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律師 黃宗哲律師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羅明通律師 複代 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告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與被告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城邦公 司)合併,被告城邦公司為存續公司。再被告城邦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詹宏志,於94年8月22日變更登記為丙○○。有被 告城邦公司提出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2、59、174至18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 170條規定,應准予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94年4月11日發行商業周刊第907期,由被告戊○○擔任發行人,被告甲○○擔任總編輯,其中標題「副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都離職,丁○○身邊只剩下『關係長』─兩個月內,台灣最大3C通路燦坤實業走了一位副董、兩個副總,他們都是去年才加入燦坤,進公司一年左右即告陣亡。丁○○的用人術到底出了什麼問題?」之報導(以下稱系爭報導)由被告乙○○、己○○採訪、撰稿,但其指述「原本以為把陳彥君先從財務長的敏感職位調開,待其正式離職時,衝擊自可降低。沒想到,這個舉動反而挑起媒體注意,引發後續有關燦坤高階主管集體出走的報導。」,實際上財務長陳彥君升任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乃原告既定之人事政策,非為降低其正式離職時之衝擊,此有原告於94年4月6日指派其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自明,且所謂「引發後續有關燦坤高階主管集體出走的報導」為被告主觀臆測。又其指述「業界人士分析,急性子的丁○○,一學到新策略就馬上應用到自家公司上,結果不僅讓燦坤成了什麼都有的『策略拼裝車』,丁○○還經常等不到手下主管任期屆滿,就希望在三至六個月內見到策略成效,主管目標沒達成,心急的他就是一陣大罵。」,惟原告之經營策略偶有變動,乃順應競爭激烈之商場環境之必然之舉,大方向仍有一致性。又其指述「剛猛的個性,讓丁○○勇於起用新人,四處借將,空降到燦坤推動改革。但外來的空降主管大多待不住,造成高階主管經常汰換,在庚○○、陳彥君離職後,燦坤將只剩『關係長』、前華僑銀行董事長張鈞一個僅存的空降高幹。檢討箇中原因,燦坤老臣多會慨嘆:『問題應該出在老闆的個性吧!』」,惟原告之顧問鳴坂章治(前為首任總經理)、總經理莊興(任職15年9個月)、公關部副總田竹英、副總簡德榮(任職18年7個月)、資深副總林總明(任職18年)、副總張可大(任職10年)、協理郭淑敏(任職23年9個月)、協理顏良吉(任 職13年8個月)、協理王繼武(任職14年9個月)、協理李炎通(任職10年10個月)、協理林振國(任職15年10個月)、協理黃福山(任職12年3個月)、協理楊育生(任職13年1個月)、協理陳麒麟(任職11年4個月),其他資深中高階主 管亦不計其數。是系爭報導與實情頗多出入,亟易使民眾誤認原告之財務發生危機及經營管理出現問題,而對原告失去信心,導致原告之股價下跌,遭受巨大損失,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被告乙○○、己○○本有查證義務,卻未確實查證,被告戊○○、甲○○則疏於監督,未查明審核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即任由其出刊,被告乙○○、己○○、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城邦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 ㈡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可援引其他報導之內容作為自身有相當理由確信之憑據而無須親自再為查證,勢必造成以訛傳訛情形不斷發生,無法確實發揮新聞媒體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並可能間接鼓勵新聞媒體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恣意不實報導之行為,此當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 ㈢丁○○為原告之董事長,依社會常理,對於公司董事長之經營管理所為之報導及評論,與公司對外之形象息息相關,是若謂系爭報導僅對丁○○個人加以評論,而與原告之信用及商譽無涉,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與感情,實難令人信服。 ㈣退步言,倘認系爭報導之內容僅為單純之評論而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然所謂評論,勢必帶有價值判斷成份,即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此觀刑法於第310條誹謗罪外另定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且無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者而免責之規定自明。㈤目前出版業界均設有「發行人」,且多為公司之董、監事,倘謂此等位居決策高層並領有報酬之人對於公司之出版品無庸負法律責任,實與人民之法感情相違。況出版法廢止之主要理由乃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而排除出版品事先審查之機制,並非減免出版業之法律責任。 ㈥總編輯負責當期報導主題之審核,即有選稿及出稿與否之決定權。是總編輯與撰文記者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總編輯對於撰文記者之報導內容雖非全然了解,然必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否則如何能決定報導主題當否及是否應予刊出? 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7號解釋認為菸害防制法第8條及第21條之規定,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系爭報導除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商譽,並對於自由市場之交易機制產生一定之影響,難謂與重大公共利益無關。 ㈧原告對系爭報導有關原告之人事異動部分不爭執。 ㈨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⒉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出版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 發行權之人」,於88年1月25日廢止,故「發行人」於出版 業界僅係榮譽職,未參與編務,故被告戊○○不可能干預報導內容,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甲○○僅負責當期報導主題之審核,不負責審核文章,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系爭報導評論丁○○個人之「用人術」及經營策略,無涉原告之經濟信用,不致侵害原告之商譽。且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闡述:「按陳述事實與 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系爭報導之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為公開募集資金之上市公司,依法需揭露重大訊息以提供投資人健全之投資資訊,被告就原告空降高層於短時間內密集辭去之客觀可受公評之事實進行合理評論,涉及事實描述部分亦經本人證實,並無不法可言。此有壹週刊94年4月7日報導:「4月正式上市櫃公司發布 財報的時候,燦坤的財務長和副董事長庚○○卻陸續請辭。繼去年2月,前執行長余敬倫閃電離職後,短短一年內又發 生大規模人事地震,引起日前買進不少持股的外資圈緊張」,足證上市公司連續更換財務負責人員確屬大事。 ㈣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闡示:「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對於系爭報導指稱自93年以來,有財務長陳彥君、副董事長庚○○、總管理處副總朱士屏、後勤事業部流通長竇仲麟、財務協理黃寶慧、執行長余敬倫等人辭職不爭執。再94年3月31日電子時報報導:「針對燦坤3C財務長陳彥君、副 董事長庚○○等高階主管將於6月離職消息,燦坤方面證實 ,陳彥君確有異動想法...燦坤內部表示,包括去年執行長余敬倫和現在財務長陳彥君等人的求去,確切的原因應是與丁○○的強人領導難以磨合」;94年4月5日經濟日報報導:「由於丁○○的作風,燦坤高層主管流動率偏高,尤其近二年,許多高階主管不斷流失,市場傳言,都與丁○○不合有關。」;壹週刊94年4月7日報導:「高喊公司治理兩年來,丁○○數度大舉晉用學歷高、背景優的資深人才擔任要職,但他們轉戰燦坤後,幾乎個個陣亡」。又原告於92年1 月2日委任余敬倫為燦坤集團執行長,以強調其將經營權交給 專業經理人,隨後於93年2月22宣告公司治理邁向第二階段 ,執行長制度一分為六,並在集團增設經營委員會,由庚○○擔任總召集人,庚○○再於94年3月底請辭,足證原告之 人事政策變動頻繁。 ㈥93年10月2日經濟日報報導:「在燦坤獲利表現亮麗的背後 ,市場卻不斷傳出燦坤在大陸節節敗退、獲利預警、遭控違法吸金等負面消息。近來市場的諸多傳聞,到也非完全空穴來風,外界對於燦坤在大陸投資3C通路的佈局一改再改就有頗多質疑。此外,燦坤將競爭對手的商標在大陸予以註冊、買賣對手順發3C股票,再加上這次引爆的事件,都讓這個家電與通路業的『黃色巨人』引起爭議」;94年7月4日工商 時報報導:「曾經下海口在2009年在大陸的3C連鎖店將達到一千家的燦坤,自去年9月以來,其大陸3C連鎖店就急速裁 減...自2004年9月以來,當競爭對手紛紛加快開店速度 時,燦坤卻加快了關店的速度,原本遍佈大陸重點城市的50餘家店減縮為30家」;94年7月5日工商時報報導:「燦坤昨日終於宣布將在大陸的3C連鎖通路資產轉讓給永樂生活電器」;93年10月1日台灣日報:「2001年10月間,燦坤對外宣 布燦坤實業美國公司將以EPUA名義,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掛牌上市,且已著手規劃隔年上半年現金增資作業,當作拓展大陸、日本等亞洲通路市場的資金。當時燦坤公司對外宣稱,丁○○已經在2001年10月15日,與國際知名投資銀行集團WFG總裁貝爾(RichardBell)簽約,燦坤將以換股方式,購併當時在美那斯達克上市的ACCESSNET-WORK公司,取得60%的 股權,於合併後以新公司EUPA國際名義,重新申請上市。」;93年12月12日自由時報報導:「燦坤公司被控違法募股案,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定燦坤負責人丁○○等六人,涉嫌利用購併美國一家小型電子公司時機,發佈不實利多消息,向國內一百多位投資人違法募集美國燦坤股票,事後股價從最高美金9.5美元,跌至0.1美元,致投資人血本無歸,昨分依詐欺、證交法等罪名,將六人一併起訴」;94年1月4日經濟日報報導:「燦坤實業負責人丁○○和他的特別助理莊惠芳,被控為削弱同業順發公司競爭力,刻意以低價拋售順發股票,造成順發股票持續下跌,昨天被高雄地院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分處一年六月與一年二月徒刑」;93年7月28日聯 合報報導:「燦坤行銷靈活不按牌理出牌?烏龍註冊真想毒吞大陸市場?」;92年8月14日經濟日報報導:「經銷商反 應,燦坤打出低於進貨成本價,『簡直是亂搞』」;93年7 月26日工商時報報導:「燦坤3C第七代店陸續開幕,已引發其他3C通路業者之圍剿」;91年2月19日經濟日報報導:「 燦坤與順發的競爭愈演愈烈,燦坤採取『敵意購併』策略,旗下的燦坤3C鎖定順發3C門市附近,開設燦坤3C的數位館,並以較低的價格,專攻順發3C最擅長的電腦耗材..順發電腦高層主管私下表示,順發獲利高是有know-how的,燦坤不明究理,緊跟著順發電腦展店,改變原本燦坤在市郊展店的策略,隨著順發轉向市中心,又向著順發與國城建設提起訴訟,只是在炒作新聞」;94年4月7日壹週刊報導原告「西進慘賠,房東扣貨」、「雞精精英,喝完即丟」、「手段招議,官司纏身」、「公司大權,回歸家族」。足證原告勇於運用新策略,且策略一改再改,引人非議,並產生違法之疑慮。 ㈦系爭報導指述原告之「空降」高級幹部僅剩關係長,與原告有多少資深「非空降」之幹部無關。 ㈧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闡示:「憲法第11條保 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大法官余雪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闡示:「本案所涉及者為消極言論自由(Compelled speech)。早期美國之判例如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319 US 624(1943)認強制宣誓效忠及向國旗致敬為違憲,因其涉及信念及 心態而違反言論自由之保障。在Wooley v. Maynard 430 US705(1977)一案,則認強制汽車牌上顯示〝Live Free or Die〞之銘言為違憲,因不能使人成為宣示理念之工具。Ta-lley v. California, 362 US 60(1960)一案,認規定傳 單應簽名之市單行法違憲,因受迫害者可能不願具名。較近之判例如McIntyre v. Ohio Elections Commission 514 US334(1995)宣告禁止在競選時散發不具名傳單違憲,指出 隱名乃保護少數之歷史傳統,為言論自由之層面。該等判決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涉及個人內心信念或思想之強制表態以及個人隱私資料之被迫公開..在Miami Herald Pub. Co v. Tornillo 418 US 241(1974)中則認強制報社對被批評之政 治人物提供篇幅回答之法律為違憲,其主要考量為報章之自主性。」是不表意自由為憲法第11條保障範疇,原告要求被告道歉,已屬違憲。 ㈨系爭報導未經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引用於全國頭版,故原告不得要求於上開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況系爭報導有關原告之人事異動部分乃屬事實,原告要求於道歉啟事聲明「上開報導均非事實」,實屬無據。 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1日發行商業周刊第907期,由被告戊○○擔任發行人,被告甲○○擔任總編輯,其中標題「副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都離職,丁○○身邊只剩下『關係長』─兩個月內,台灣最大3C通路燦坤實業走了一位副董、兩個副總,他們都是去年才加入燦坤,進公司一年左右即告陣亡。丁○○的用人術到底出了什麼問題?」之報導,係由被告乙○○、己○○採訪、撰稿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為憑(卷第15至16頁),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正。五、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屬於出版的形式之一,故該規定所示出版自由,應包含保障新聞媒體出版的新聞自由在內,系爭報導既由被告藉新聞媒體出刊,自屬憲法第11條出版自由基本人權之保障範疇。又系爭報導敘述原告之高階主管接續辭職,無法久任,進而評論其緣由為原告之董事長丁○○個性急躁、剛猛,急於應用新經營策略及見到成效,致屢與高階主管發生摩擦等情,斟酌原告乃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而董事長丁○○所主導之經營策略及其與部屬之契合程度,攸關原告之營業成效,進而影響社會大眾之投資意願,系爭報導既直指丁○○個人之行事、領導風格導致原告內部無法政通人和,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原告之商譽,而侵犯憲法第22條、民法第195條所保障之基本名譽人格權。換言之 ,被告之新聞自由權利與原告之名譽權在此具體事件中產生衝突,而憲法對其所保障之此二基本人權並無其中之一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之位階關係存在,法院即必須透過價值衡量來探求何者在該具體事件中得優先受到保護。查: ㈠新聞媒體在現代社會中擔負著監督政府及有廣大投資大眾之營利事業之重要角色,故憲法保障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能直接發揮該監督功能,並維護新聞媒體能提供未受到政府、營利事業控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意見,及將政府及營利事業之行為,或和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等具有新聞價值之資訊提供給大眾,促進人們對政府、營利事業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促成公眾討論,形成公眾意見,助成大眾對政府、營利事業的有效監督。則為達成上開功能需要,應認新聞自由的具體內容包括保護新聞媒體得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訊息或意見的權利。伸言之,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 ㈡原告為上市公司,資本額龐大,投資人數不計其數,其內部是否政通人和,影響原告之經營績效、現有股東之權益及社會大眾之投資意願,是系爭報導所提供之資訊及評論,乃涉及公益,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 ㈢系爭報導指述原告前執行長余敬倫、前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朱士屏先後於93年間請辭;前財務長陳彥君於94年3月間請辭 ,原告於同年3月26日雖公告將其調為總管理處副總經理, 但陳彥君仍於數月後離職;前副董事長庚○○於94年2月1日發電子郵件給丁○○,表示願薪資減半,此後僅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事務云云,繼而於同年3月底請辭,後續有其 他高階主管相繼離職,致原告之「空降」主管僅剩關係長張鈞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公告相符(卷第17頁),並經證人庚○○證明屬實(卷第16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報導真實可信。至原告主張其有多位久任之主管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此與原告對外借將者不同,不能據以否定上開報導所稱之事實。 ㈣系爭報導指述:「庚○○承認丁○○對他相當禮遇,但老闆對其他主管的態度,他則不便評論。至於和燦坤其他老臣的相處,庚○○則意在言外地說了一句:『他們有他們的幽默!』」。證人庚○○雖證稱:「商業週刊乙○○先生在我離職後打電話給我,向我求證是否辭職..我有跟記者說董事長對我還算禮遇,其他董事長跟主管的事我不記得..不記得是否對記者說『他們有他們的幽默』」(卷第168頁)。 惟查,被告乙○○既要求證人就丁○○對證人及其他主管之態度加以說明,證人亦已評論丁○○對其相當禮遇,自有極大可能對丁○○與其他主管之相處情形發表看法,是證人事後雖證述不記得對話內容,但不能據以推論此部分報導乃惡意捏造事實。 ㈤系爭報導指述:「業界人士分析,急性子的丁○○,一學到新策略就馬上應用到自家公司上,結果不僅讓燦坤成了什麼都有的『策略拼裝車』,丁○○還經常等不到手下主管任期屆滿,就希望在三至六個月內見到策略成效,主管目標沒達成,心急的他就是一陣大罵。剛猛的個性,讓丁○○勇於起用新人,四處借將,空降到燦坤推動改革。但外來的空降主管大多待不住,造成高階主管經常汰換..檢討箇中原因,燦坤老臣多會慨嘆:『問題應該出在老闆的個性吧!』」。有被告提出93年7月28日聯合報報導:「快速調兵遣將、找 同學幫忙、挖人才,是丁○○最大的本錢」(卷第95頁);93年10月2日經濟日報報導:「丁○○行事作風相當強勢, 秉持以色列精神,平常是好好先生,但只要侵犯到他,一定強力反彈,而且倍數奉還,絕不手軟..在燦坤獲利表現亮麗的背後,市場卻不斷傳出燦坤在大陸節節敗退、獲利預警、遭控違法吸金等負面消息。近來市場的諸多傳聞,到也非完全空穴來風,外界對於燦坤在大陸投資3C通路的佈局一改再改就有頗多質疑。此外,燦坤將競爭對手的商標在大陸予以註冊、買賣對手順發3C股票,再加上這次引爆的事件,都讓這個家電與通路業的『黃色巨人』引起爭議..也由於丁○○的作風,讓公司高階主管流動率偏高,近年來許多高階主管不斷流失,與丁○○不合的傳聞也甚囂塵上。」(卷第84頁);94年3月31日電子時報報導:「針對燦坤3C財務長 陳彥君、副董事長庚○○等高階主管將於6月離職消息,燦 坤方面證實,陳彥君確有異動想法...燦坤內部表示,包括去年執行長余敬倫和現在財務長陳彥君等人 的求去,確切的原因應是與丁○○的強人領導難以磨合」(卷第62頁);94年4月5日經濟日報報導:「由於丁○○的作風,燦坤高層主管流動率偏高,尤其近二年,許多高階主管不斷流失,市場傳言,都與丁○○不合有關。」(卷第65頁);94年4 月7日壹週刊報導:「丁○○數度大舉晉用學歷高、背景優 的資深人才擔任要職,但他們轉戰燦坤後,幾乎個個陣亡。一位高級幹部說,丁○○曾說,這些人都只是雞精,吃完他最補。雞精喝完即丟,正是丁○○這幾年來的用人心態。而丁○○出身草根、霸道善變又多疑的領導風格,也令這些菁英人士無法忍受。」(卷第156頁);94年7 月4日工商時報報導:「曾經下海口在2009年在大陸的3C連鎖店將達到一千家的燦坤,自去年9月以來,其大陸3C連鎖店就急速裁減, 大陸人士表示,燦坤3C原封不動地照搬在台灣的那一套作法,是其經營失利的主因」(卷第86頁)為憑,堪信此部分系爭報導確符合近年來商場及新聞同業觀察、分析之結果,並非被告惡意杜撰。 ㈥參酌大法官吳庚就上開解釋所出具之協同意見書闡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系爭報導針對原告之經營策略及其成效,評論原告為「策略拼裝車」,乃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發表,可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加以辯明是非,發揮監督原告之功能,與原告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㈦綜上,本事件中被告之新聞自由權利與原告之名譽權發生衝突,但本院衡量系爭報導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並已有眾多新聞媒體作出類似之報導及評論,且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無捏造事實,惡意損害原告商譽,其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亦有加以容許之必要等情狀,認為被告之新聞自由權利應優先受到保障,則被告出版系爭報導乃行使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對原告所受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己○○、戊○○、甲○○連帶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及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再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城邦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滿美 附件一: 道歉聲明 本公司(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4月11日所發行 之商業周刊第907期,於未經確實查證之情況下,逕為標題「副 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都離職,丁○○身邊只剩下『關係長』─兩個月內,台灣最大3C通路燦坤實業走了一位副董、兩個副總,他們都是去年才加入燦坤,進公司一年左右即告陣亡。丁○○的用人術到底出了什麼問題?」之報導,造成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及商譽嚴重之損害。現經查明上開報導均非事實,茲為道歉,並回復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及商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 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商業周刊社長 俞國定 商業周刊發行人 戊○○ 商業周刊總統編輯 甲○○ 商業周刊記者 乙○○、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