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辰○○ 號2樓 卯○○ 丁○○ 午○○ 己○○ 丙○○ 庚○○ 壬○○ 巳○○原名溫秀英 樓 丑○○ 乙○○ 癸○○ 辛○○ 戊○○ 甲○○ 6樓 寅○○○ 申○○即蔡鄭市之 天○○即蔡鄭市之 未○○即蔡鄭市之 亥○○即蔡鄭市之 酉○○即蔡鄭市之 地○○即蔡鄭市之 戌○○即蔡鄭市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除被告辰○○、甲○○外之其餘被告間,就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壹仟股普通股股票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皆係就民國83年 9月17日公開銷售原告之普通股股票乙事發生糾紛,而參以系爭股票銷售辦法公告第12條之規定,逾公告發放日期未領取股票者,應前往原告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8號8樓)領取股票,從而大華公司所在地即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債務履行地。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於83年 9月間委託大華公司等證券承銷商,公開標售原告公司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主辦承銷商並登報公告:①每人限購 1千股,每股計新台幣(下同)57元。②申購期滿,如申購數量超過銷售數量時,於83年 9月17日在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電腦抽籤室辦理公開抽籤。③中籤者之名單於抽籤之次日刊載於台北市證券商業公會所在地之日報。④各證券承銷商應於抽籤後 2日內將中籤通知書、購買股款書及公開說明書以限時掛號寄發中籤人。⑤中籤人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指定行庫辦理繳交股款手續,然後再憑本人身分證、繳款書收據、中籤通知書等正本向證券承銷商領取股票。⑥如發現冒用、利用他人名義或偽編身分證字號參與抽籤,或中籤人之申購書或繳款書所填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身分證正本所記載內容如有不符情事者,即取消其中籤資格,此有證券承銷商包銷原告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影本可證。 (二)本件或係有他人以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名義,於83年間填具普通股股票申購書參與申購,然申購迄今已逾11年,從未提出其身分證、中籤通知書、繳款書等應備文件前來領取股票,故被告等既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致不知購買系爭股票乙事,參諸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從而兩造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又參諸前開證券承銷商所為之公告,原告自得取消被告等人之中籤資格,原告並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取消被告等人中籤資格之通知,故兩造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亦不存在。 (三)退萬步而言,縱未有冒名申購系爭股票之情事,然因被告等迄未持中籤通知書、繳款書、身分證正本等文件前來領取股票,原告前曾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等於書狀送達後 5日內依銷售辦法公告第12條規定,向原告所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大華公司領取股票,逾期仍未前去領取者,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形,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原告以起訴狀作為向被告等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通知後,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關係自已因原告前揭解除契約之行為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大華公司等包銷原告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第13條「特別注意事項」之規定及普通股股票申購書,及民法第153條、第345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3年9月17日就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1千股普通股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辰○○則以:其於83年 9月間申購原告公司股票,經中籤後,依其銷售辦法完成繳交股款,成為原告公司股東,迄今未領取股票;又其係向原告買入原告公司之股權,並非向原告購買股票,股票僅係表彰其為原告股東身分之有價證券,並非雙方買賣契約之主要標的;其中籤後繳納股款,登錄於原告股東名冊後,即成為原告之股東,縱無持有系爭股票,仍得行使股東之各項權利,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乙○○、午○○、戊○○、申○○(即蔡鄭市之繼承人)、天○○(即蔡鄭市之繼承人)陳稱:渠等從未參與或委託第三人以本人名義申購系爭股票等語。 四、被告丑○○陳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的確不存在等語。 五、被告甲○○則以:其有購買系爭股票,但繳款證明書、中籤單、繳款收據均已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於83年 9月間委託大華證券公司等證券承銷商,公開標售中國航運公司普通股股票。當時主辦承銷商並登報公告每人限購 1千股,每股57元,申購期滿時,如申購數量超過銷售數量時,於83年 9月17日在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電腦抽籤室辦理公開抽籤,而被告先後填具股票申購書,於公開抽籤程序中抽中原告公司股票,並完成繳款手續,然被告至今仍未提出證明文件向原告領取中籤之股票等情,此有系爭股票銷售辦法公告、空白之股票申購書影本各 1件及股東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股東得以現金購買股份,此亦為公司法第 156條第1項、第5項分別所明定。準此可知,股東僅須依法向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後,且依法繳納價金時,即已完成股份交易,而得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至明。 (二)關於被告辰○○、甲○○部分: 1、查被告辰○○、甲○○於83年 9月17日經原告所委託辦理標售其公司股份之承銷商公開抽中系爭股票,並已繳納股款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起訴狀第 6頁),並有卷附之股東基本資料查詢文件可參,復經被告辰○○、甲○○具狀或到庭表示確有申購系爭股票並已繳納股款乙情,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辰○○、甲○○部分,顯無冒名申購系爭股票之情事,原告與被告辰○○、甲○○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即已合法成立。 2、原告雖主張:被告辰○○、甲○○並未依系爭股票銷售辦法公告,持身份證、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等應備文件,至承銷商領取股票,且經原告合法通知後,仍未領取系爭股票,顯已受領遲延,是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取消被告辰○○、甲○○中籤資格之通知,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本件被告辰○○、甲○○申購系爭股票之真意係購買系爭股票所表彰股權,並非購買特定編號數之該紙股票,故受領系爭股票並非兩造間成立權買賣契約之要件,從而被告辰○○、甲○○不論是否領取系爭股票,均不影響被告辰○○、甲○○業已取得原告公司股東權利之事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之背景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原告僅憑被告辰○○、甲○○於繳納股款後,卻未領取股票為由,而解除雙方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其餘被告(即除被告辰○○、甲○○外)部分: 查被告丙○○、乙○○、午○○、戊○○、申○○(即蔡鄭市之繼承人)、天○○(即蔡鄭市之繼承人)業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具狀或到庭陳稱:渠等從未參與或委託第三人以本人名義申購系爭股票等語,被告丑○○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參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上列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其與上開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 1千股普通股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堪信屬實。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辰○○、甲○○以外之被告間,就系爭 1千股普通股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辰○○、甲○○就系爭1 千股普通股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