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 告 甲○○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957,231元,及自起訴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60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其聲明幾經更易,最後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5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原告歷次變 更聲明所為既僅係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ZH—555號經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段242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超 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超車,適有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李孟升(即原告之父親)行經該處,造成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李孟升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李孟升並因此搖晃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17日上午9時36分不治死亡,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被害人李孟升死亡後 ,原告甲○○為其支出殯葬費用357,231元,原告甲○○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又原告之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逢此劇變,頓失親長,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乃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1,3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57,231元、應給付原告乙○○1,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李孟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始遭被告機車擦撞,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李孟升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以及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李孟升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孟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於93年7月17日上午9時36分死亡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驗斷書及相驗報告書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67號卷 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同署93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43頁反面)。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倘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謹慎注意於前述機車專用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所始進行超車,當可避免本件擦撞被害人李孟升騎乘之腳踏車之情事發生,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欲行超車時,確有疏於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犯有過失致死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交易32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案卷宗查明無訛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取(又被告亦自認其過失責任存在,本院卷第43頁反面)。五、次按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又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又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法第58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是 以慢車駕駛人,如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行駛,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款之規定。查本件現場於事故 發生時劃分有機車專用道與慢車道之標線,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害人李孟升既係騎乘腳踏車(慢車),自應遵循前揭說明,循標線指示行駛於慢車道尚且靠右行駛始足當之。惟被告抗辯被害人李孟升當時係騎乘腳踏車於機車專用道上,而曾在現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黃國龍於警訊時亦稱「‧‧‧我當場目擊有部輕機車RZH—555號行駛在機車專用道 ,欲超越『行駛在機車專用道的同向腳踏車』,我看見機車的右側與腳踏車發生擦撞‧‧‧」、「當時只有機車專用道有車輛,還有車道有一部自小客‧‧‧」等語明白(前揭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67號卷第10頁),即依事故發生後之 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李孟升於事故後係倒臥在汽車車道上(即非於慢車可行駛之區域、亦非機車專用道,而係在更內側之車道上,參前揭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再依偵查卷所附警方於查驗事故當場後所繪製或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害人李孟升確實騎乘腳踏車於機車專用道上無訛(前揭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13頁、第18頁),則綜前資料,可知被害人李孟升於事故當時係於機車專用道上騎乘腳踏車,始遭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告騎乘機車所擦撞無疑,乃其顯然未在現場所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即無疑問。乃原告本亦不否認被害人李孟升於事故當時騎乘腳踏車「沿慢車道與機車專用道分隔線遶行」、「沿慢車道與機車專用道分隔線行駛」等語(本院94年度交附民第35號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雖其所言非無避就之情,然亦足說明被害人李孟升其行為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而有過失甚明,因此其於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否認情事,即無足取;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因此而得免除。至於原告雖主張因原路段機車專用道設置不良、事故當時慢車道上停放、行使各類車輛,故被害人李孟升不得已始騎乘腳踏車於「沿慢車道與機車專用道分隔線遶行」,然此部份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依證人黃國龍所述事故發生當時現場除機車專用道有若干車輛外,其餘車道(如慢車道)上多無車輛,暨斟酌上開現場照片內容亦可認定事故現場之慢車道上仍有其他腳踏車得以行駛其間,可見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核此說明。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因被害人李孟升發生本件車禍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57,231元,有統一發票、治喪費用計價明細表、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可證(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15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3頁反面)。是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費用合計357,231元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李孟升係8年2月2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為85 歲,其與配偶早已離異,長年獨力扶養原告2人,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驟失生父,必哀痛逾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甲○○係專科畢業,並曾赴日就讀東京國際大學附屬日本語學校,現於國際艾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93年度月薪約為45,000元,且現有不動產及存款50餘萬元,另亦有汽車乙輛,以上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扣繳憑單、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足考,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按(以上分參本院卷第41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原告乙○○現於美國紐約州長島市州立大學就讀,有其學生證及在學證明存卷足佐,而依前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亦有不動產(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2頁),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未婚,現於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93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左右,有扣繳憑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2頁),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300,000元,尚屬適當,自無 酌減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57,231 元(計算方式:357,231元+1,300,000元=1,657,231元) ,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0,000元。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未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超車,疏未注意,導致與被害人李孟升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因而導致車禍肇事,然被害人李孟升於本件事發之際騎乘腳踏車未在規定之地區路線行駛(未行駛於慢車道上,而係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害人李孟升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被害人李孟升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害人李孟升應負3/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1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1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60,062元(計算方式為:1,657,231元×7/10=1,160,06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亦僅得請求被告賠償 910,000元(1,300,000 元×7/10=910,00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向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400,000元,有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可證(本 院卷第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乃原告共2人,保險公司理賠 之保險金1,400,000元按原告2人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可領取1/2,即每人700,000元,故經扣除原告每人已領取之保險金70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460,062元(計算方式:1,160,062元-700,000元=460,062元),應賠 償原告乙○○之金額為210,000元(計算方式:910,000元-700,000元=210,000元)。 九、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 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4年3月29日之審判期日即 已催告被告履行本件債務,上開意思表示並當場為被告所知悉,有前揭刑事案件筆錄可考(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案件卷宗第38頁),則依前所述,被告自前揭催告之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上開時間之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4年4月11日,本院 9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 ○○460,062元、賠償原告乙○○210,000元,及均自9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不予准許。 十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既與前述結論並無影響,爰不另為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