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台北縣政府捌伍淡建字第肆貳玖號建照執照正本及附表所示之文件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為被告,嗣乙○○抗辯係為新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向原告領取如主文所示文件後,原告乃追加新祥記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且符合紛爭解 決一次性之促進訴訟原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領有座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224、225、226之 1、227之1、227之12、228之1、228之2地號,及台北縣淡水鎮○○○段251、251之1地號等9筆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85淡建字第429號建築執照在案,由於原告於民國92年 8月15日委請被告新祥記公司,擔任上開建築執照之承造人,遂於同年 8月22日委請任職於新祥記公司之被告乙○○辦理承造人變更手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前述建築執照正本(下稱系爭文件)予被告乙○○,被告乙○○簽名時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告新祥記公司之意旨,顯見原告與被告乙○○間應有委任關係,倘被告乙○○所言其「係代表新祥記公司前去簽收本件系爭文件」係可採,則其代理收受系爭文件之法律上效果,自應歸屬被告新祥記公司。詎被告新祥記公司與被告乙○○於嗣後均未完成受託辦理之事項,原告乃於93年7月12日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9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上開之書據文件,惟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仍未置理,乃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乙○○應返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淡建字第429 號建築執照正本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備位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本身財務困難,故依系爭建照執照所為之開發案自87年間停工至今,嗣後,原告有意繼續推動上開之建築案,遂經訴外人丙○○介紹被告新祥記公司承攬該案,經原告同意後,約定將承造人變更為被告新祥記公司,故於92年 8月15日由原告出具「起造人同意書」、原承造人宏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被告新祥記公司出具「新承造人承攬同意書」,92 年8月22日被告新祥記公司即派當時任職於公司之被告乙○○代表被告新祥記公司前去取得辦理承造人變更應備之文件,孰知申請時始知因建築執照上起造人負責人記載為原告前負責人甲○○○,而當時原告負責人已變更為張清德,依台北縣政府工務規定,必須先辦理起造人負責人變更後才能再辦承造人變更,故被告新祥記公司乃於93年 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先辦理起造人負責人變更,然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張清德卻拒絕辦理,致被告公司無法完成變更承造人之手續,是以,無法辦理完成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且兩造間係因承攬關係而變更承造人之舉,此為承攬約定之一,非因委任關係而變更承造人,今既可歸責於原告公司,原告自無終止承攬關係之權利,更因非委任關係,更無終止委任契約之可言。再者,被告乙○○於簽收文件當時為新祥記公司之職員,此為原告所知悉並於起狀中所承認,原告既同意將承造人變更為新祥記公司,則新祥記公司之員工前來領取變更文件時,就常理而論,應認是員工代表公司領取而非個人,雖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簽收,惟原告不應拘泥於文字上之表示,而謂被告乙○○受原告委任辦理事務,其委任之說不實至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領有座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224、225、226之1、227之1、227之12、228之1、228之 2地號,及台北縣淡水鎮○○○段251、251之1地號等9筆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淡建字第429號建照執照正本。 ㈡原告於92年 8月22日將系爭文件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簽名收受,是時被告乙○○為被告新祥記公司之職員,系爭文件現由被告新祥記公司持有。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告乙○○是否代理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之文件?㈡若被告乙○○係代理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附表所示文件,原告可否以終止委任關係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文件?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係代理被告新祥記公司領取系爭文件: 1原告雖以被告乙○○領取系爭文件時僅以個人名義簽名(見卷內第 7頁收據),主張其僅委任被告乙○○辦理,惟查:依原告於93年 7月12日發予被告乙○○及被告新祥記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卷內第9頁),即知原告將系爭文件交予被告 乙○○之目的,主要在於將承造人變更為被告新祥記公司,經參考系爭文件為變更承造人所需;原告於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被告乙○○時,被告乙○○為被告新祥記公司之職員(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內第5頁第5行);及一般公司職員通常不得另受他公司委託替他公司辦理事務等常情,即堪認被告乙○○並非以個人地位領取系爭文件。 2原告雖另以系爭文件中之委託書(見卷內第33頁)僅由被告乙○○擔任受託人,主張僅委託被告乙○○辦理承造人變更程續云云,然查:上述委託書載明被告乙○○同時亦受被告新祥記公司之委託辦理承造人變更程序,則於被告乙○○為被告新祥記公司職員之情形下,前述委託書,顯係原告為辦理承造人變更所出具予被告新祥記公司,並由被告新祥記公司指定被告乙○○全權負責辦理,否則原告為何不委託其公司職員辦理而需委託受僱於被告新祥記公司之被告乙○○辦理?是以,本院自不得憑上述委託書即遽認被告乙○○簽收系爭文件係基於其個人目的所為,並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 ㈡原告已終止其與被告新祥記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1被告新祥記雖辯稱其與原告有承攬契約存在,惟就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如工作天,如何計價)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具體舉證說明,是以其上述辯解,即顯不可採。 2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不論依上述委託書之明文,及變更承造人申報書(見卷內第32頁),主要均僅在於變更承造人,是原告與被告新祥記公司間僅成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之內容在於辦理承造人變更,即足堪認定。而原告已於93年 7月12日發函被告新祥記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復為被告新祥記公司所不爭執,準此,即堪認原告與被告新祥記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係為被告新祥記公司領取系爭文件,原告與被告新祥記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等情,均足堪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乙○○應返還系爭文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