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 告 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黃恩旭律師 被 告 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曾簽訂配送合約書,約定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供貨與被告,被告則應依配送合約第5條之規定,給付貨款予原告。依配送合約書第2條第㈡項之文義:「若甲方未經雙方合意逕停止供貨,則乙方得向其他廠商購買同種類之貨品」;以及同合約第6條 規定原告須對被告就交付之貨品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旨以觀,本案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之性質無疑。此亦為受告知人富群超商公司股份有限司(以下簡稱富群超商公司)於鈞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是兩段式的買賣。本件是被告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再由被告公司賣給我們,並非直接由我們公司向原告公司買貨,但貨品的條件是由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故富群超商公司將貨款交付予被告,係本於富群超商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倘若富群超商公司拒絕將貨款給付予被告者,被告尚得本於買賣契約之關係向富群超商公司請求給付。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要非得受被告與富群超商間之買賣關係影響。又被告雖曾於93年12月28日發文片面主張自94年1月1日起終止配送合約,惟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仍積欠原告達新台幣(下同)3,281,435元之貨款。嗣後雖經原告辦理退貨事宜抵 充積欠之貨款,惟被告仍尚有681,395元之貨款尚未清償 。又被告93年11月份所積欠之貨款計有1,354,850元。依 配送合約書第5條所定貨款之付款條件為「次月1日起50天期票」,故被告93年11 月份所累積之貨款原應於94年1月20日前給付予原告。爰此,原告茲以94年1月20日為系爭 尚未給付貨款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二)本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與受告知人富群超商公司間之合約,要不得影響被告本於系爭合約內所負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依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署配送合約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 (即買賣價金)之義務,被 告另提出原告與富群超商公司間所簽署之「供貨合約書」及「2004 年供貨廠商交易及推廣協議書」(以下簡稱「 推廣協議書」),並以之主張系爭買賣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且被告僅為代收代付之性質云云。惟查,本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本於系爭合約對原告所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原不應受原告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所影響。是被告不得以原告與富群超商公司間之合約關係,抗辯其得不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再者,細觀被告所附之「推廣協議書」,其內容僅就獎勵金之計算方式及配合贊助促銷活動之內容予以約定,受告知人富群超商公司並未本於該協議書對原告負有任何給付買賣商品價金之義務。此外,依原告與富群超商公司間所簽署「供貨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倘若商品係經由物流商配送至富群超商公司者,僅有物流商(即被告)得提供相關資料向富群超商公司請款,且富群超商公司亦僅對物流商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並非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以,被告顯係受富群超商公司之委任與原告訂有系爭之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要無疑問。 (三)依上揭推廣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間為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而供貨合約書第14條第1項則約定該合約之有效期限,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前揭之合約條款雖均有合約期限自動展延之約定,惟該等條款均明示合約期限自動展延之前提為「期限屆滿前無書面通知修正或終止本合約」,是以前揭合約之期限得予展延之前提,為當事人均未就合約之內容為修改,此應為契約解釋當然之理。惟查,今推廣協議書第6條既 已明定由被告為負責配送及支付貨款之物流廠商,而富群超商業於93年12月23日以富超字第326號函片面將物流廠 商變更為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富群超商公司此等片面變更合約內容之行為,業使前揭之合約不生自動展延之效果,且均業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準此以言,該等合約之內容要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無涉。 (四)至於被告主張系爭「供貨合約書」第2條及第7條已訂明貨款之給付義務人為富群超商公司云云。惟細觀供貨合約第2條之內容,僅就原告出售商品予物流商之售價為約定, 並未涉及貨款之給付義務。而供貨合約書第7條第1項亦明定商品經物流商配送至乙方者,僅「物流商」有請款之權利。故被告以前揭條文之約定為據,抗辯謂富群超商公司始為實際之買受人云云,顯無可採。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以,統一發票之受領人,即應認為係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該買受人並得將統一發票內所載之營業稅,作為扣抵進項稅額之依據。今本案系爭交易中,均係以被告為統一發票開立之對象,故被告應為本案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無訛。且原告於本案系爭交易中,始終僅收受由被告所出具之訂貨單,富群超商公司從未曾直接向原告訂貨,是被告應為本案系爭交易之買受人,並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五)被告主張其得依本案系爭配送合約書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代富群超商公司執行罰款云云。惟細觀該條之規定,罰款發生之前提,必係以原告有未配合被告採購單上所列之明細、數量或到貨時間等而有缺貨之情事,始足當之。且該條規定之意旨係被告得就第三人富群超商公司對原告之罰金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貨款給付義務主張抵銷。今原告對於被告所出具之採購單,始終完全配合,從未有未依採購單內容供貨之情事。被告既無法證明富群超商公司對原告之罰款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依系爭配送合約書第8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貨款業經抵銷而不存在。再者 ,被告既主張其有代扣罰款之權利,適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確應依系爭配送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負給付貨款之義 務,否則代扣罰款之權利勢將無所附麗。故被告之抗辯前後矛盾,毫無足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95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之法律關係為「代收代付」貨款性質,因受告知人富群超商與原告雙方議定上架至「OK便利商店」銷售之商品種類與價格後,遂委託被告向原告採購商品再配送至富群超商所屬各「OK便利商店」,其貨款則由富群超公司先行交付被告代收,再由被告全數支付予原告,然被告並未就其中賺取差價,僅另向原告收取因配送所生之「物流費」,有別於一般具有「銷售利潤」之買賣,實為「代收代付」貨款之法律性質,是兩造間僅有因「配送商品」所生之「承攬」法律關係。易言之,被告所配送商品之買、賣雙方當事人分屬「富群超商公司公司」與「原告」,此依渠等間所訂定之「供貨合約書」第2條(價格)及第7條(請款暨付款辦法)之規定甚明。至於原告指稱之「二段式買賣」,乃指被告按受告知人富群超商公司公司與原告雙方議定上架至「OK便利商店」銷售之貨品種類與價格後,遂委託被告向原告採購商品再配送至富群超商公司公司所屬各「OK便利商店」,其貨款則由富群超商公司公司先行交予被告代收,再由被告全數支付予原告,貨品種類與價格既由原告與富群超商公司議定,益證被告並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二造間僅存有「代收代付」之關係而已。 (二)又依前述合約書第12條(甲方配合事項)第1款及渠等另 訂定之「2004年供貨廠商交易及推廣協議書」第8條(其 它約定事項)第1款之規定,供貨商即原告公司遭富群超 商公司扣款時,則由物流商即被告公司代為執行;另依原告與被告間所訂定之「配送合約書」第8條(缺貨)第㈠ 項之規定,亦證原告同意被告有代扣富群超商公司公司罰款之權利。是被告僅「代收代付」系爭貨款,又因接獲富群超商公司來函通知原告尚積欠該公司款項,根本無代收之貨款可資給付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 681,3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配送合約書,委由被告將富群超商公司公司所需之貨品,配送至該公司所屬直營或加盟之ok便利商店,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貨,由原告交予被告配送之貨品總額,被告尚積欠3,281,43 5元之貨款,其中經原告辦理退貨抵充積欠之貨款後,尚有681,395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又93年11月份所積欠之貨 款計有1,354,850元,依配送合約書第5條所定貨款之付款條件為「次月1日起50天期票」,是該月貨款之付款期限應至 94年1月19日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配送合約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94年12月13日庭訊筆錄所載),應堪信實,而得採信。至於本案主要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配送合約書所配送之貨品,是否有請求給付貨款之請求權。㈡被告得否主張以富群超商公司公司對原告之扣款金額抵扣貨款。茲就此二點,本院分述如次,經查: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給付系爭貨款之請求權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查⑴依兩造所簽訂之配送合約書第二條「配送貨品」第㈡項之約定:「若甲方(即指原告)未經雙方合意逕停止供貨,則乙方(即指被告)得向其他廠商購買同種類之貨品,甲方不得異議。」所示,被告乃是向原告購買貨品,並非只是接受指示配送貨品予富群超商公司公司。⑵合約第四條「價格變動」:「合約期間內甲方如須調整貨品價格,應於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經雙方議定後,始可按新價格實施;甲方自行調整貨品價格者,乙方得依貨品價格變動前後價格較低者付款或請求返還價差差額,甲方不得異議。甲方調降正常貨品(非促銷品)之價格時,應補償乙方公司該貨品庫存量之價差。」所示,關於系爭貨品之價格,乃直接由原告與被告議定而成,若原告擅自降價,將造成被告向原告購買而尚庫存之貨品價格之損失,故約定應對被告補償差價。⑶合約第六條「交貨及退貨」第㈢項:「乙方於驗收當時無法拆箱檢查品質之貨品,若事後拆箱發現有瑕疵或不符約定之情況者,得要求甲方辦理退貨或更換新品。」第七條「遲延責任」:「貨品於驗收、銷售過程中發現有瑕疵或不符約定之情形時,甲方須自受通知後五天內取回該瑕疵品,並應負遲延及瑕疵擔保責任,如乙方受有損失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示,關於系爭貨品,係由原告對被告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價格有議定權,且為貨品瑕疵擔保之權利人,足證被告應是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甚明。 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結帳及請款」之約定,已明白記載原告得檢附被告核發之驗收單據、請款單、發票等資料,於每月26日至次月3日向被告請款,並未另外註明原告 向被告請求貨款,應以富群超商公司公司已向被告支付該筆貨款為前題,是依合約約定內容所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支付之貨款,是代向富群超商公司收取貨款後,再代付予原告之「代收代付」性質。且原告開立貨款發票之買受人亦是記載被告公司,而非富群超商公司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若富群超商公司才是原告交由被告配送貨品之買受人,並對原告有直接給付貨款之義務,豈有不令原告開立發票予富群超商公司公司之理。 ⒋再參酌受告知人富群超商公司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94年9 月15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本件是兩段式的買賣。本件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再由被告公司賣給我們,並非直接由我們公司向原告公司買貨,但是貨品的條件,是由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但是因為原告公司沒有能力直接配送到各個超商,所以要透過被告公司來配送,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的價錢,除了貨品的價格外,另有物流費用,如何訂定,是由他們雙方自行訂定。」等語觀之,益證本件交易之型態,係經營便利商店之富群超商公司公司直接先與供貨廠商即原告公司談好商品種類及條件後,再向物流業者即被告公司下單,物流業者即被告則依便利商店指定之貨品及單價向供貨廠商即原告下單進貨,成立一買賣契約,物流業者再將貨售與便利商店,另成立一買賣關係,不賺取價差,被告雖未向便利商店賺取價差,但可向供貨廠商即原告收取較高且數量較多之物流費用,以作為其經營之利潤。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貨品,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屬真實,而得採信。因被告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無訛。 (二)被告得否主張以富群超商公司公司對原告之扣款金額抵扣貨款部分: ⒈按依原告與富群超當公司所簽訂之供貨合約書(業據被告提出在卷可稽)第十二條第1款「商品之配送若由物流商 配送為之者,本合約及相關協議書之款項及各項罰扣款,甲方(即指原告)同意物流商執行扣款。」及2004年供貨廠商交易及推廣協議書第八條第1款「上述費用或獎勵於 發生月份,由當月之進貨貨款中抵銷或委由物流配送商代扣。」之約定所示,如富群超商公司公司對原告所得扣款之情形時,得由物流商即被告直接執行扣款甚明;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配送合約書第八條第㈠項「甲方(即指原告)應配合乙方(即指被告)採購單上明細、數量及訂定之到貨時間交貨,若導致缺貨而遭富群超商公司公司罰款者,甲方同意由乙方代付並代扣罰款,惟乙方應檢具證明。」所示,兩造間亦有合意由被告代付及代扣富群超商公司公司對原告之罰款,但被告主張代付、代扣時,自負有檢具證明資料之義務。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因富群超商公司公司對原告之扣款金額大於系爭應給付之貨款,於兩相抵扣後,原告已無剩餘之貨款可得請求,其所憑之證據為富群超商公司公司於94年2月24日以94富超(法)字第0202號出具之函文,其他 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惟該函文第五項雖表示「有關貴公司(即指原告)所留置之93年11月、12月之貨款扣除、抵銷退貨款項及合約罰款後,不足額部分,尚請於函到後兩月內儘速結清。」,但對於富群超商公司公司究竟對原告主張何種違約罰款、罰款之期間及金額之計算、及違約之證據,均付之闕如,是單憑富群超商公司公司該份函文所載,尚不得逕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應執行之罰款權利存在。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配送合約書第5條所定貨款之付款條件為「次月1日起50天期票」,故被告93年11月份所累積之貨款,應於94年1月19日以前給付予原 告,此屬於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遲延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五、稽諸上情,本件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之貨品,經原告辦理退貨並折抵積欠之貨款後,尚欠681,395元未為清償,被告既 是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對原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關於被告抗辯有富群超商公司公司對原告之罰款得為扣抵一事,因不能證明真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