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 庚○○ 丁○ 己○ 戊○ 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戊○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丁○、己○、戊○各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己○、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丁○、己○、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庚○○、丁○、己○、戊○各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庚○○、丁○、己○、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106萬7,6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丁○、己○、戊○各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669萬7,5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丁○、己○、戊○各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兆豐公司),在新光兆豐公司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街20號之花蓮農牧場(即新光兆豐休閒農牧場,下稱兆豐農場)擔任休閒服務工作,並擔任該農場之遊園小火車司機。民國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許,被告乙○○駕駛新光兆豐公司遊園小火車,在兆豐農場園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園區內迷你馬區○○○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該路段舖設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在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右側,由廖如錕及其妻即原告庚○○所共同騎乘之協力腳踏車(下稱協力車)時,其所駕駛之遊園小火車第2節或第3節車廂右側車身部位不慎勾及廖如錕、庚○○所共同騎乘之協力車前方把手左側部位,造成廖如錕、庚○○人車倒地,廖如錕因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18 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致廖如錕死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光兆 豐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新光兆豐公司經營之兆豐農場提供協力車、高爾夫球車等不同車種出租,及遊園小火車服務,供消費者選擇搭乘,惟其並未就各車種規劃專用路線,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寬僅4公尺,卻須同時提供寬約2公尺之遊園小火車、協力車等車種及行人使用,亦未於現有道路上規劃單車、行人用道標線,迫使各種車種及行人共同使用同一道路空間,其於道路之安全規劃設計上難謂為無疏失。再本件肇事之遊園小火車,長達17.5公尺、寬1.84公尺、高2.2公尺, 與一般小客車規格差異極大,大型車輛之駕駛,不論於行車、超車、過彎以及會車,均非一般小客車駕駛得掌握,被告新光兆豐公司明知,卻仍選派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擔任遊園小火車之駕駛,且被告乙○○除一人擔任駕駛職務,尚兼任解說工作,無法專心駕駛,亦顯被告新光兆豐公司之職務安排、管理未盡完善,顯然其所提供之服務,已悖離消費者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原告庚○○為廖如錕之配偶,原告丁○、己○、戊○為廖如錕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669萬7,594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2,624元、殯葬費用35萬8,480元、 扶養費用96萬7,693元、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損害額為334萬8,797元,加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為669萬7,594元),及自原告所提擴張訴之聲明狀(本院94年9月29日收文)之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戊○各100萬元 (即慰撫金50萬元,加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為100萬元), 及自原告所提擴張訴之聲明狀(本院94年9月29日收文)之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乙○○有過失,廖如錕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又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新光兆豐公司曾為廖如錕投保200萬元意外保險及醫療險,事故後原告庚○○已 受領保險理賠金202萬3,547元部分,及被告給付原告庚○○慰問金10萬元部分,應一併予以扣除。其次,被告新光兆豐公司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原告依該法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再者,被告乙○○年僅22歲,月薪僅2萬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誠屬 過高;另原告庚○○請求扶養費部分,亦因其未舉證確係受廖如錕生前扶養,亦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庚○○為廖如錕之配偶,原告丁○、己○、戊○為廖如錕之子女。 (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新光兆豐公司,在新光兆豐公司所經營位之兆豐農場擔任休閒服務工作,並擔任該農場之遊園小火車司機。 (三)被告乙○○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許,駕駛新光兆豐公司遊園小火車,在兆豐農場園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園區內迷你馬區○○○道路,廖如錕與原告庚○○共同騎乘之協力車時,廖如錕與原告庚○○共同騎乘之協力車倒地,廖如錕因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5日下午6時18分許不治死亡。 (四)原告庚○○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02萬3,547元。 (五)被告乙○○只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亦因被告新光兆豐公司就兆豐農場園區道路規劃有缺失,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原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乙○○因系爭車禍涉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823號起訴書,及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處乙○○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資料為證, 被告乙○○雖仍否認伊有過失,惟查,原告庚○○於上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先生廖如錕騎協力車至車禍地點時,我先生坐協力車前座,我坐後座,我有聽到撲撲的引擎聲音,但沒回頭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之後看到小火車從我的左後方超越我們的協力車,我才發覺那是小火車,然後火車頭及第1節車廂超越我們,我看到第2節車廂上面有3、4個人,第2節車廂超過1半時,我就跟我先生說那個就是小火車,才講完不久,小火車就一直擠靠過來,在很短的時間,我可以感覺到協力車被小火車拖著在走,我們就很驚慌大叫,叫他停車,結果小火車沒有停,我們就摔下去了,我摔下去的時候,小火車已經離開我們,我們摔倒跟小火車脫離我們是在同一時間的,之後小火車沒有停,行駛至我們前方約10幾、20公尺才停下來等語。而經該刑案承辦法官現場勘驗結果,遊園小火車於直行後再偏左行駛時,其車身後方的第2、3節車廂會往右偏,又遊園小火車3個車廂 之坐椅右側車身凹槽處高度略矮於廖如錕所騎協力車(兆豐農場係提供與廖如錕當時所騎乘之同型協力車以供該院勘驗)之把手高度,恰好可勾住協力車把手,且協力車第2個把手係固定的等情,有該刑案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可稽。是原告庚○○於刑事案件證稱其與先生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遭遊園小火車第2或第3車廂拖行等情,確實可能發生。復參以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現場留有2道東 西向之刮地痕(1道長0.6公尺,1道因警方未標示長度, 所以長度不明),足證被害人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倒地後,因該協力車仍繼續往前拖行,因而使該協力車先後2 把手摩擦地面而導致產生2道刮地痕。再審酌事發後,廖 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第2個固定把手因此轉向90度,有照 片4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21、22頁),亦顯見致使 廖如錕等跌倒之外力甚強,除使協力車摩擦地面導致上開刮地痕外,尚使第2把手因該外力而轉向90度。凡此均與 一般騎乘協力車,如自行倒地,因無外力,不可能產生長0.6公尺之刮地痕,並致使固定之把手轉向等情不同,可 見原告庚○○於刑事案件所述渠等所騎乘之協力車係因遭遊園小火車拖行而倒地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廖如錕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頭部鈍挫傷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駕駛遊園小火車行駛於兆豐 農場園區內,仍應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該路段係無障礙物、無缺陷、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舖設柏油之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小火車右側車身勾及由被害人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22張、遊園小火車照片9張及兆豐農場遊園動線圖1張在刑事案件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乙○○辯稱伊無過失,或辯稱廖如錕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新光兆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廖如錕死亡,原告庚○○為廖如錕之配偶,原告丁○、己○、戊○為廖如錕之子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庚○○請求部分: A、醫療費用:原告庚○○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萬2,624元,業據提出匯款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B、殯葬費用:原告庚○○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35萬8,480 元,業據提出大元葬儀社、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等收據、廖如錕居士代辦雜支明細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建福葬儀社服務收款單、農禪寺、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C、扶養費用: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庚○○(29年11月25日生)為廖如錕之配偶,雖與被害人廖如錕互負扶養義務,然原告庚○○自承伊係老師退休靠退休金生活(見本院95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其在台北市中正區有房屋及土地、另有多筆投資、及有其他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等,資產高達幾百萬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D、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庚○○為被害人廖如錕之配偶,原有美滿家庭,卻因此車禍事故驟然失去愛夫,老來失伴倍感淒涼,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庚○○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尚稱允當。被告抗辯謂其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E、綜上,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損害額計為238萬1,104元(2萬2,624元+35萬8,480元+200萬元=238萬1,104元)。惟被告新光兆豐公司辯稱伊於廖如錕進入兆豐農場觀光時曾為廖如錕投保200萬元意外保險及醫療險(要 保人為被告新光兆豐公司,保費亦由該公司支付),事故後原告庚○○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02萬3,547元,及曾給付原告庚○○慰問金10萬元,應一併予以扣除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光企業集團意外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聲明書、支票為證,原告庚○○亦不否認確有領取上開金額,果爾,依損害填補原則之法理,被告抗辯扣除上開金額,應屬有理。原告主張保費係由廖如錕以農場門票之部分金額自行投保而獲理賠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準此,原告庚○○剩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5萬7,557元。 (2)原告丁○、己○、戊○請求慰撫金部分: 同前所述,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丁○、己○、戊○為被害人廖如錕之子女,原有美滿家庭,卻因此車禍事故驟然失去慈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渠等均已成年,且有的已成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後,認渠等各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被告新光兆豐公司係提供兆豐農場供消費者觀光企業經營者,被害人廖如錕則係進入兆豐農場觀光之消費者,被告新光兆豐公司自係負有提供農場園區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環境,按休閒農場之經營,不但在於提供消費者觀光,更以提供廣大舒適安全的休閒空間,以招徠眾多的消費者,對消費者而言,農場之遊樂設施與商品固然重要,但對於農場之安全與舒適,才是引人致勝之所在。因此,企業經營者就其遊樂設施及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農場園區之環境,更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活動。而農場內各項設施之提供,設計上除了講求美觀、具娛樂性之外,首先考慮的應該是顧客的安全性。本件被害人廖如錕進入兆豐農場觀光,於園區○道路上騎乘協力車時,竟遭駕駛遊園小火車之司機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小火車右側車身勾及由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導致廖如錕人車摔倒而死亡,顯見被告新光兆豐公司提供園區內運輸服務在安全上確有問題,按兆豐農場提供協力車、高爾夫球車等不同車種出租,及遊園小火車服務,供消費者選擇搭乘,惟其並未就各車種規劃專用路線,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寬度雖僅四公尺寬,卻須同時提供寬約二公尺之遊園小火車、協力車等車種及行人使用,亦未於現有道路上規劃單車、行人用道標線,迫使各種車種及行人共同使用同一道路空間,被告於道路之安全規劃設計上難謂為無疏失。又肇事之遊園小火車,長達17.5公尺、寬1.84公尺、高2.2公尺,與一般小客車規格差異極大,大型車輛之駕 駛,不論於行車、超車、過彎以及會車,均非一般小客車駕駛得掌握,被告新光兆豐公司卻選派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擔任駕駛,且被告乙○○除一人擔任駕駛職務,尚兼任解說工作,無法專心駕駛,亦顯被告新光兆豐公司之職務安排、管理未盡完善,其所提供之服務,已悖離消費者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被告新光兆豐公司亦未舉證其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兆豐公司違反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新光兆豐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有理。從而,原告庚○○請求被告新光兆豐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238萬1,104元;原告丁○、己○、戊○請求被告新光兆豐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各為3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與首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係針對「企業經營者」不符,此部分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5萬7,557元,及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帶 原告丁○、己○、戊○各30萬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新光兆豐公司給付原告庚○○、丁○、己○、戊○各238萬1,104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