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40號原 告 璟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堡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堡營造有限公司百分之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長堡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追加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長堡公司與鹿島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滅失之一百十二片鐵板之損失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鹿島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鹿島公司於上揭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揭追加,核無不合。其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復於備位之訴追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應與被告長堡公司、鹿島公司、第十河局連帶給付上揭鐵板之損害賠償,其基礎事實均同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十河局緊急分洪致原告系爭一百十二片鐵板滅失,是依上揭規定第二款之規定,要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先訴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堡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向原告租借鋪路用鐵板使用於基隆河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案共計一百四十二片,被告長堡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終止租約,迄今尚積欠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一元未付;另因被告長堡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出租給被告之鐵板一百十二片毀損滅失,每片以三萬元計算,被告長堡公司應賠償原告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合計被告長堡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一元,然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長堡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長堡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堡公司則以:被告施作之員山仔分洪隧道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因海馬颱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納坦颱風再襲臺灣,致基隆河水位暴漲,下游水位超過警戒線,是時上揭隧道尚未完工,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為顧及下游數萬戶居民安危,乃將基隆河破堤後引水進入尚未完工之上隧道,致被告及諸多小包置於工地之包括上揭鐵板之機具、材料及設備均因之衝毀、流失,且海馬颱風來襲後,工地尚未完全復工,納坦颱風即再次來襲,均非被告長堡公司所能控制,上開損害情形產生之緣由亦為原告所所知,原告亦參與相關單位所召集之賠償事宜協調會,均因賠償金額有岐見而無法達成協議,是上情為原告所知,從而上開鐵板之滅失既非可歸責於被告長堡公司,被告長堡公司自不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上揭鐵板既已因不可歸責於被告長堡公司事由而滅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長堡公司自得按滅失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原告主張共滅失一百十二片,該部分之租金為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計算式:30元/日(每日租金)112(片)151(日)(自93.11.1-94.3.31共一百五十一日),而原告主張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計六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一元,應扣除上揭滅失之一百十二片部分之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僅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長堡公司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長堡公司為施作上揭隧道,曾於九十三年九月起向原告承租鋪路用之鐵板,每日每片租金三十元。 ㈡上開鐵板中一百十二片,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五日因海馬、納坦颱風來襲,因經濟部水利署緊急啟用上揭隧道分洪,以致將上揭一百十二片鐵板沖失。 ㈢系爭一百十二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五十一日之租金為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除上揭一百十二片部分之租金外,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長堡公司可以預期系爭一百十二片鐵板於上揭分洪時,有遭大水沖走之危險,未盡保管之義務,亦未通知原告進場撤離,以致於系爭一百十二片鐵板於上揭緊急分洪時滅失,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云云。被告長堡公司則以系爭鐵板之滅失係因水利署於豪雨及颱風,致基隆河水位暴漲,下游水位超過警戒線,是時上揭隧道雖尚未完工,為顧及下游數萬戶居民安危,乃緊急啟用上揭隧道分洪,將基隆河破堤後引水進入尚未完工之上隧道,致被告及諸多小包置於工地之包括上揭鐵板之機具、材料及設備均因之衝毀、流失,自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抗辯。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豪雨時,在當日上午八時,證人乙○○接獲水利署電話指示,水位達到海拔六十六點三公尺就緊急分洪,並於同日九時開挖,且當時無任何預警,故未通知承包商就現場的設施作維護,當次未有鐵板流失;嗣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颱風警報發布,水利署通知鹿島公司作戒備工作,包括隧道機器設備撤離、人員疏散、分洪隧道的部分人員管制,分洪時淨空後,有的機械設備確實拿不出來,能機器撤出來,無拆就沒辦法了,系爭鐵板是無法撤出,不可能車子邊走邊撤鐵板,在時間上也不可能撤,且僅通知撤離機械跟人員,亦據證人即第十河局工務所主任乙○○證述在卷,而系爭鐵板有五十五片已毀損無法使用,另五十七片流失,而系爭鐵板無法固定在地面,且因為施工環境不允許,以其工程經驗亦無固定之例,亦據證人即被告鹿島公司之隧道科長兼工務所主任丁○○證述在卷;同年九月十一日之緊急分洪並未造成原告之鐵板流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在十月二十五日撤離機具時,因為尚須回填以供機具能夠撤離,以致雖耗時一整個下午,到尚日晚上八、九點還在撤離機具,而鐵板係供車輛行駛之用,再加鐵板很重尚移動須使用怪手吊掛,在時間來不及,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是系爭鐵板之滅失係因水利署於遇上揭颱風為保障下游居民安全,緊急啟用尚未完工之上揭隧道,且因系爭鐵板須做撤離時使用,而撤離系爭鐵板尚須另使用怪手吊掛及車輛載運,在上開緊急分洪情事,故未通知被告長堡公司撤離系爭鐵板,因而致系爭鐵板滅失,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長堡公司,從而系爭鐵板滅失顯非可歸責於被告長堡公司,難認被告長堡公司,未盡保管義務,被告長堡公司抗辯系爭一百十二片鐵板滅失,非可歸責於伊,堪可採信。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長堡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依上揭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長堡公司自免返還給付之義務,被告長堡公司無法返還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長堡公司賠償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元,委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長堡公司承租上揭一百四十二片鐵板,積欠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六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一元,未為給付等語。被告長堡公司對於未給付租金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中系爭鐵板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非可歸責於其事由滅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長堡公司自得按滅失之部分,減少租金,從而無給付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系爭鐵板租金共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之義務等語。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鐵板之滅失,非可歸責於被告長堡公司,依上揭規定,被告長堡公司自得請求減少該部分之租金,而該部分之租金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請求之上揭租金經扣除滅失鐵板部分租金後,尚餘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是原告主張於此範圍為可採,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長堡公司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長堡公司給付四百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長堡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長堡公司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長堡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備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堡公司為系爭一百十二片鐵板之馬承租人,於系爭鐵板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十河局與被告鹿島公司共同管理上揭工地之機具,對於系爭鐵板有概括之通常注意義務。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中央氣象局發佈納坦颱風海上警報,對於被告長堡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通知原告撤離系爭一百十二片鐵板,而被告十河局應注意颱風來襲,卻疏於注意,輕忽颱風災害,怠於通知原告撤離系爭鐵板。被告鹿島公司由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揭豪雨緊急分洪經驗明知系爭鐵板,有流失危險,卻為撤離其他機具而不通知原告撤離系爭鐵板,與被告十河局共同完全罔顧原告對系爭鐵板財產權,容認系爭鐵板遭洪水流失。被告鹿島公司未做緊急疏散程序,自始無撤離系爭鐵板之意,利用系爭鐵板以撤離其他機具,於開始撤離時未通知原告進場撤離,致原告無搶救之機會,被告鹿島公司未盡搶救義務,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緊急避難規定。是被告長堡公司、鹿島公司及十河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賠償系爭鐵板價額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長堡公司、鹿島公司及十河局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堡公司則以:原告系爭鐵板滅失係因被告十河局為因應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五日兩次颱風來襲,下令被告鹿島公司提早動用上揭未完工隧道分洪,以致工地現場內之機械、設備遭洪水沖毀,事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之緊急避難。又系爭鐵板每片重達二噸,須以二十噸大吊車吊離,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颱風來襲之情形,原告及被告均不可能調得大吊車搬運系爭鐵板,且如先撤離系爭鐵板,隧道坑內地面凹凸不平,其化重型機具與設備又如何能再撤離。再者,被告長堡公司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接獲停工通知,並被要求參與應變會議後再步行至工地通知現場人員停工,已是將近下午四時許,當時已是風強雨大,也無法繼續施作,水利署亦下令撤離機具及設備與人員之指令,而原告之系爭鐵板係作為鋪平地面之用,因此未完成撤離作業前,是無法先撤離,故被告長堡公司要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長堡公司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鹿島公司則以:系爭鐵板滅失係因水利署為顧及納坦颱風來襲時,基隆河下游數萬戶居民安危,臨時決定啟用上揭未完工之分洪隧道,被告鹿島公司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長堡公司撤離所有施工人員及機具,被告長堡公司未及將原告系爭鐵板撤離,致發生流失之損害。又系爭鐵板流失係因水利署為避免基隆河下游居民受洪害而緊急啟用上揭隧道所致,核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緊急避難,被告鹿島公司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於九月十一日海馬颱風來襲時,已知造成大型鐵板被豪雨沖走之情形,在十月二十五日颱風來襲時,未預作準備,自應歸責於原告本身,縱令被告鹿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原告亦與有過失。另被告鹿島公司早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被告長堡公司會議時,即已通知被告長堡公司將不使用鐵板退租,並明確表示不再支付租金,被告長堡公司有足夠時間處理退租事宜,而未即時處理,自不可歸責於被告鹿島公司;再者,被告鹿島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通知被告長堡公司撤離所有施工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令被告長堡公司未通知原告,亦屬被告長堡公司之過失,與被告鹿島公司無關。原告主張以每片鐵板三萬元計算損害額,將剩餘價值之損壞鐵板與流失者同一標準計算,亦不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鹿島公司有故意、過失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鹿島公司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十河局則以:上揭隧道之定作人為水利署,被告十河局係政府機關,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受水利署委任執行上揭隧道工程之監工等事項,依原告主張乃被告十河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上揭未完工隧道之公務所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被告十河局乃執行「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下稱防洪指揮中心」)命令,非各機關可單獨決定,原告主張被告十河局與被告鹿島公司共同決定,顯有誤解。況系爭鐵板未能撤離係其用途使然,非有任何人加以阻止,且依九十三年十月初編製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劃」第2.1(2)、第2.2點應由被告鹿島公司主動為 之,被告職員乙○○僅在促被告鹿島公司注意而已,原告之鐵板係鋪設於一號隧道樁號0+300k至1+200k之長九百公尺範圍內,作為動力機具進出之道路使用,需於機具、材料撤離後,始能撤離,以被告鹿島公司之機具設備尚無法完全撤離,遑論系爭鐵板,故於時間上已來不及撤離,此為系爭鐵板之用途使然,又依水利署與被告鹿島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七項約定,水利署先行接管使用,需對被告鹿島公司之損害為補償,被告十河局豈有阻止原告撤離系爭鐵板加重水利署之補償責任之理,且系爭鐵板係作道路之用,若先予撤離,其他數億之機具設備將無法搬移,基於法益權衡原則,原告實不能僅為其數百萬之利益而致他人數億之財物受損,否則即有權利濫用情事。本件屬天災,原告之損失,應由被告鹿島公司與水利署依約協商補償後,由被告鹿島公司給付長堡公司,再由長堡公司給付原告,或由原告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請求該管政府補償,惟因被告鹿島公司所提之資料尚有缺乏憑證及其他可議事項,致補償金額無法確定,現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中,若調解成立,原告即可獲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鹿島公司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五日因海馬、納坦颱風來襲,因經濟部水利署依與被告鹿島公司間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接管並緊急啟用上揭隧道分洪,被告鹿島公司於上揭分洪尚有部分機械設備未及撤離而受損。 ㈡被告鹿島公司基隆河工事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舉行930911、931025兩次緊急分洪賠償事宜協調會,會議中關於原告部分內容為:「璟樹行:因元月十二日會議討論決議鐵板每片以現有鐵板過磅以二十片為平均值,每kg十五元賠償,但至今以(「已」之誤)過四個月,因鋼材漲價無法以每kg十五元購得,要求鐵板每片賠償二萬九千元至三萬元。租金部分支付至四月底,同時希望於五月十日前完成賠償事宜。……結論:1.璟樹及雷全若願依上回會議決議方式賠償鹿島願就此部分在業主未核發求償款項之前先墊款以輸廠商之困。2.璟樹行及長堡之意見,鹿島不同意,但將意見向高層反應。」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會議內容:「1.……c.璟樹行之鐵板每片平均重一點八二四kg,共一百十二片,賠償金額為三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長堡公司若同意1.之內容,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將同意書送交鹿島後辦理請領手續。」 六、第十河局部分 原告主張第十河局與被告長堡公司、鹿島公司因故意或過失未於上揭緊急分洪時通知原告或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板撤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告十河局則抗辯其係公務機關,依法執行上級機關水利署及防洪指揮中心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一、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三、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四、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五、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其中第六款規定之命令緊急啟用未完工之上揭隧道,原告如因受有損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向該管政府請求。原告主張之損害乃被告十河局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查, ㈠被告十河局係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設立,依該細則第四、五及六條規定該局掌管相關河川、海岸之排水、防汛等事務,且係上揭隧道工程之監工。又防洪指揮中心係直屬水利署,其負責淡水河流域內防洪設施之防洪指令下達,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組織架構及組織任務表可稽,是被告十河局係執行防汛政府機關,而上揭颱風來襲,防洪指揮中心下令緊急啟用未完工之上揭隧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防洪指揮中心係執行災害防救之機關,而被告十河局為執行防洪指揮中心命令之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緊急分洪命令係被告十河局所屬公務員執行,為公權力行使,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告鹿島公司與水利署間係基於上揭工程契約,惟被告鹿島公司於水利署行使公權力,執行緊急分洪時,依上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七項之約定,執行緊急分洪,其係處於行政助手地位(如同政府與民間拖吊公司訂約拖吊違規停放車輛之執行拖吊公司),自不因被告鹿島公司係民營公司即認被告十河局非執行公權力,併此說明。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緊急分洪係公權力行使,縱得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十河局係公務機關,其執行防洪公務,致人民受損,姑不論被告十河局否認有何故意、過失,且認本件係屬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之補償問題,應由水利署為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十河局賠償因執行上揭公務所致損害,自屬請求國家賠償事項,原告應循上揭說明之程序為之,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否則不得請求義務機關賠償,而原告未為之,其提起對被告十河局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㈢再者,被告十河局所屬公務員乙○○於本院證稱:通知撤離範圍為機具及人員,而系爭鐵板因在隧道內無法撤離,因為車子要走就要走鐵板,不可能車子邊走邊撤鐵板。在時間上也不可能撤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內容:撤離是指可以移動的,鐵板基本上是不可移動,鐵板是當鋪路用,撤離是可以的,但撤離機具後再撤離鐵板我認為時間是來不及的,且鐵板固定在地面上是不可行等語、證人己○○證述內容:撤離計劃不包括系爭鐵板,因係鋪在地上,且吊掛須用怪手等語相符,而原告對於被告長堡公司辯稱:系爭鐵板每片重達二噸,須以二十噸大吊車吊離,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颱風來襲之情形,原告及被告均不可能調得大吊車搬運系爭鐵板,且如先撤離系爭鐵板,隧道坑內地面凹凸不平,其化重型機具與設備又如何能再撤離等語,以及被告鹿島公司尚有機具未為撤離致受損等情亦不爭執,則衡諸經驗法則,由於系爭鐵板用途使然,無論被告十河局或被告鹿島公司有無撤離系爭鐵板之計劃或通知原告撤離系爭鐵板,原告均來不及撤離系爭鐵板,從而系爭鐵板之滅失,與被告十河局之執行緊急啟用上揭未完工隧道時,有無通知原告或計劃中有無撤離系爭鐵板,並無因果關係。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十河局賠償系爭鐵板滅失之損害,其不惟不符訴訟要件,且難認被告十河局有何故意過失,並與原告之系爭鐵板損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自屬無理由。 七、被告被告長堡公司、被告鹿島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長堡公司未通知其撤離,或撤離系爭鐵板,其對於系爭鐵板之滅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與被告鹿島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被告長堡公司則以系爭鐵板因用途限制,無法撤離,其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抗辯。被告鹿島公司則以緊急啟用上揭未完工隧道係緊急處分,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於同年十月四日已通知被告長堡公司退租,並於啟用前通知被告長堡公司撤離,無故意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抗辯。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同其意旨)是該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自然人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堡公司、鹿島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長堡公司、鹿島公司均為法人,依上揭說明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長堡公司、鹿島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難認有據。 ㈡又如前所述,系爭鐵板之滅失係因被告十河局行使公權力,執行緊急分洪所致,被告鹿島公司依上揭工程契約之約定,受委託執行之,係被告十河局之行政助手,除被告鹿島公司另有其他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自不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所爭執者,為被告長堡公司、鹿島公司於撤離時,對於系爭鐵板應否撤離及撤離之順序之決定,被告十河局之公務員即乙○○認為系爭鐵板用途在於撤離機具之車輛所必要使用,無法在機具撤離時撤離,且為時間所不容允許,故僅通知撤離機具及人員,而該撤離行為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六款之必要應變處置之防災行為,自應屬公權力行使之範圍,被告鹿島公司依其指示為之,姑不論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鹿島公司、長堡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如前所述,自難認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除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鹿島公司、長堡公司於執行撤離時,除依上揭被告十河局指示為之外,另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鐵板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亦難認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李建和以證明可用點焊的方式增加鐵板抗損抗滑能力,惟證人丁○○已證稱將鐵板固定於地面,於本件施工環境是不允許,遑論以點焊鐵板方式,於正常施工時即難承受重型車輛之輾壓,況在被告十河局受指示執行緊急分洪,通知撤離時,能否在短時間內,覓得點焊工或其他施工人員,及所為強化施工,在撤離時車輛使用之際,且被告鹿島公司之機具於緊急分洪執行時,尚未及完全撤離之情形,是否有空隙施工,衡諸經驗法則均屬疑問,從而自無訊問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堡公司、鹿島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渠等於撤離時,決定不撤離系爭鐵板,與未於當時施作強化工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委無可取。被告抗辯渠等無侵權行為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訴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