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定公司)於民國87年6 月間起造臺北縣三重市○○○路47巷6 號等房屋時,由承攬人即訴外人黃勝結即賢益工程行拆除舊有房屋時,不慎損及被告甲○○所有之同巷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乙○○為該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於同年6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東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輝提出毀損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3356 號及88年度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光輝於上開偵查期間,為息事寧人,給予被告甲○○、乙○○填補損害,陸續於88年11月18日、90年4 月6 日分別對甲○○、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下同)344,560 元及534,883 元。詎被告甲○○於89年間,就同一事件對訴外人宏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及黃勝結即賢益工程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回復房屋原狀等,經該院89年度訴字第595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 739 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258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確定,判決宏固公司及黃勝結即賢益工程行就該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與東定公司無涉。被告乙○○明知受損房屋非其所有,被告甲○○於89年間民事起訴時即知,其所請求排除侵害回復房屋原狀等之被請求人為宏固公司及黃勝結即賢益工程行,而非東定公司,竟於91年間,共同委由何淑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東定公司提存之上開提存款項計879,443 元,被告各得1/2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東定公司受有損害,而東定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及利息。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443 元及自領取提存款項之翌日即9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東定公司於起造臺北縣三重市○○○路47巷6號 等房屋時,承攬人黃勝結即賢益工程行及宏固公司,於拆除舊有房屋及其基地營造新屋時,損及隔鄰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使被告乙○○所有之該屋基地地坪沉陷,地面龜裂,東定公司明知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其基於定作人之身分,認為對鄰屋所有人即被告甲○○及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乙○○仍負有道義上之賠償責任,乃先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分別提存344,560 元及534,883 元,合計879,443 元。其於說明書載明:「就乙○○、甲○○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47巷4 號之房屋不慎毀損,東定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法律上賠償義務人,但在道義上,該公司願意予道義上賠償」;提存書後所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亦重申:「立切結書人(即東定公司)本願就乙○○、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47巷4 號房屋不慎毀損部分,負道義上責任...立切結書人確有本於敦親睦鄰原則及誠信原則解決上述道義上問題之誠摯態度,...由於立切結書人並非法律上賠償義務人...」等語。另東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輝,於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7年重簡字第1369號對被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判決認定:「原告(即陳光輝)對非房屋所有人之被告乙○○亦一併提起確認之訴,已嫌未合;又倘依原告(即陳光輝)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既僅係道義上之賠償問題,且係數額上之爭議,則兩造間顯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問題,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等語,並於88年7 月31日為其敗訴判決,且已確定。然陳光輝於該案判決後,猶以東定公司名義為前開清償提存,足認東定公司業已明知被告所有房地之被毀損,其並無法律上賠償之義務,惟本於敦親睦鄰原則,願負道義上義務本於給付而提存前述提存金,則其顯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又縱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其亦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1 、3 款之規定,其對被告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其即無此權利可轉讓予原告,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其對被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東定公司於87年3 月間起造臺北縣三重市○○○路47巷6 號等房屋時,其承攬人黃勝結即賢益工程行及宏固公司於拆屋時損及同巷4號房屋。 (二)被告甲○○就前開事故對黃勝結即賢益工程行及宏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三)東定公司為前開鄰損事件,曾分別於88年11月18日、90年4 月6 日分別對被告甲○○、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344,560 元及534,883 元,而此款項業經被告領取。 (四)東定公司對被告就前開事件並無賠償義務。 (五)被告已收受東定公司就系爭879,443 元款項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 四、本件原告主張東定公司對被告並無賠償義務,被告明知其事而領取,致東定公司受損害,原告既已受讓東定公司此債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已領取之提存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爭點為:東定公司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有明文。然同法第180 條第1 、3 款則明文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查: (一)東定公司於88年11月18日、90年4 月6 日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344,560 元及534,883 元時,於88年度存字第3670號提存書附件之說明書明載:「就乙○○、甲○○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47巷4 號之房屋不慎毀損,東定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法律上賠償義務人,但在道義上,該公司願意予道義上賠償,...」。於90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書附件說明書則載:「立切結書人就乙○○、甲○○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47巷4 號房屋不慎毀損部分,並非法律上賠償義務人,...」。至於該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雖載「提存物受取人應提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和解書始得受取。」然嗣於90年4 月26日具狀請求「取消」該條件,並經該院提存所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二提存卷宗查閱屬實。 (二)東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輝於87年間,以系爭同一事故,主張其雖無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但仍願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因其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並不一致,原告同意賠償112,000 元惟被告竟要求537,000 元,為解決該金額上爭議,而提請確認該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於超過112,000 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以該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判決駁回陳光輝之請求,有被告所提出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可查,雖陳光輝將法人與自然人責任混為一談,而於陳述時有所誤會,然依該陳述內容觀之,東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輝仍堅持其就該事故並無侵害被告之行為,而無賠償責任,但仍願意負起該事故之賠償責任,足認東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輝於東定公司提存前亦認為本無給付之義務。 (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4 月20日90北工施字第K2213 號函通知東定公司,其說明三係載「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處理程序』第13點規定:『起造人或承造人依本處理程序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不得記載受損戶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方得領取提存物,且不能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台端所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88年度存字第3670號、90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書均不合上開規定,仍請依規定逕向該提存所辦理後再向本局申請備查。」而該局另以同一號函通知被告甲○○:「...查台端與起造人雙方就本毀損房屋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本局亦已通知起造人應依『臺北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處理程序』規定辦理提存修繕房屋金額(提存物共計新臺幣879,443 元整),如仍有爭議雙方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嗣該府工務局於90年5 月3 日發函(90北工施字第K2644 號函)表示東定公司所提存之提存書已免除「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之受取條件,經該提存所准許一案,同意備查等情,均有前開函文可查,自足信為實在。東定公司提存系爭款項,雖係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然查,依該規定發生損鄰事件時,其應處理之人除起造人外,尚有承造人,是依該規定如應負賠償責任者為承造人,自應由承造人提存款項。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臺北縣政府陳情,經該府工務局於88年12月29日及89年6 月14日邀同東定公司、被告甲○○協調時,東定公司僅委託一名律師到場,宣稱東定公司僅為道義賠償責任者,有原告所提出之「研商東定建設公司八六重建字第一四一五號建照工程復工事宜暨損鄰協調會議補充資料」影本可查,是東定公司當時尚有委請律師,且依其情形,亦認為自己並無民事賠償責任,該事件應負賠償責任者應為承攬人(即承造人)黃勝結即賢益工程行及宏固公司,亦均如前述,則東定公司顯然知悉其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而仍自動提存該款項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是被告辯稱東定公司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等語,應為可取。 (四)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東定公司雖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然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受通知時,其既得以前開事由對抗東定公司,於原告受讓後,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訴人之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六、至原告另辯稱:東定公司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曾於87年7 月1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東定公司因此誤認該屋為被告乙○○所有,其後因被告乙○○悔約而經雙方解除契約。因甲○○於87年6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陳光輝提出毀損告訴,陳光輝恐觸犯刑事責任,表示願賠償112,000 元而遭拒。其後該刑事毀損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甲○○聲請再議,復經不起訴處分,惟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東定公司為息事寧人,給予被告二人填補損害,而提存系爭款項。被告乙○○明知該屋非其所有,竟先與東定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再領取提存物花用,且依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足證東定公司上開提存係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處理程序規定,誤為自己之債務所為之非債清償云云。查,本件被告乙○○曾與東定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合建契約,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其坐落土地則為被告乙○○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又系爭房屋雖非被告乙○○所有,然其所坐落之土地則為被告乙○○所有,而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首重土地所有權者,至於土地所坐落之舊有房屋部分,則係屬履約問題,自難僅憑被告乙○○曾與東定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嗣後經合意解約,而可認定被告乙○○有欺騙東定公司之行為。況且東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輝遭被告甲○○告訴毀損罪嫌一節,亦經於88年7 月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當時情形,東定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刑事責任已然確定,東定公司仍於88年11月及90年4 月間提存系爭款項,顯見東定公司提存系爭款項應與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一節無關。至於原告抗辯東定公司提存系爭款項係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處理程序規定,誤為自己之債務而為非債清償部分,則已如前所述,此不再贅述。 七、再原告提出關於東定公司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52號、91年度聲更字第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447號、91年度抗字店3300號裁定內容提及該提存為清償提存,而主張東定公司並無明知無賠償義務而提存云云。查該裁定內容僅就系爭款項之提存究係擔保提存,或係清償提存而為論述,對於該提存原因是否明知無賠償義務而予提存一節,並未涉及。是上開裁定均不足為東定公司係誤認為自己債務而予提存等情為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443 元及自9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