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0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即大視界眼鏡 乙○○即林採瑟) 戊○○即慶昇鐘錶眼 戊○○ 乙○○即林採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即大視界眼鏡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即延和鐘錶眼鏡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戊○○即慶昇鐘錶眼鏡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於民國94年9月22日變更 為丁○○,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0屆董事會第11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1件附卷為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兩造業於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即大視界眼鏡行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戊○○、乙○○(即林採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期限為3年,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3年8月1日止,被告戊○○即大視界眼鏡行未依約分期攤還,尚欠194,448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乙○○即延和鐘錶眼鏡行於9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00,000元,期 限為3年,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每月消費 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3年8 月1日止,被告乙○○即延和鐘錶眼鏡行未依約分期攤還 ,尚欠233,336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戊○○即慶昇鐘錶眼鏡行於9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00,000元,期 限為3年,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每月消費 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3年8 月1日止,被告戊○○即慶昇鐘錶眼鏡行未依約分期攤還 ,尚欠233,336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被告乙○○持有向原告申請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100,000元,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 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3年9月7日結帳日止,被告乙○○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對被告乙○○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應依約定利率(目前17%) 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查被告乙○○截至目前尚欠消費帳款38,524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9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 ㈤被告乙○○於92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並據以借用3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5日起至93年12月 5日止,按月攤還25,000元,詎料被告乙○○款後即不依約履行清償,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第1項第 1款之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同時依該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乙○○應按年息15% 計付遲延利息。本筆借款尚欠100,000元,及自93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 為此就上揭㈠、㈡、㈢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戊○○即大視界眼鏡行、乙○○即延和鐘錶眼鏡行、戊○○即慶昇鐘錶眼鏡行、戊○○、乙○○分別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及就上揭㈣、㈤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份、國 際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 、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各5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為 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㈠被告戊○○即大視界眼鏡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94,448 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乙○○即 延和鐘錶眼鏡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36 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㈢被告戊○○即慶昇鐘錶眼鏡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36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㈣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8,524元肆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㈤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