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6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凌晨7時許,於上班途中,手持被告製造之C266型手機欲打電話,惟電話電源一打開時,原告全身就被電擊麻痺倒地,經南門醫院診斷為「被手機電擊致全身麻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原告之傷害為「一度至二度電傷、顱骨骨折併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外傷後症狀群」,依事發當時至現場急救人員王智偉証稱「現場有無電線、電筒及導電物或雷擊現象?倒地現場無上述情形,黃員身上無任何異物」,與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調查結果認為:「本府經到席主治醫師陳述及診斷証明書,証明申訴人甲○○確遭電擊灼傷,且送醫時確定申訴人身體內外並無任何導電物,因此從以上証人所述及醫師診斷結果,原告確係遭被告所製造之C266型手機所電擊無誤」等語,兼查事發當時原告身旁除系爭手機外,無任何可導電之物件,足證原告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公司出廠之C266型手機漏電所致,故原告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雖提出C266型手機之相關檢測報告,惟該報告僅屬概括產品之檢測,不足以解釋個別物品之瑕疵,是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手機不可能對人體造成所謂電擊傷害或已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皆不可採。而原告因手機漏電受傷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742元,又原告遭受手機電擊,當時受到極度驚嚇,至於仍有耳鳴、心悸之現象,而仍遭被告誣指為造假,精神所受到的痛苦莫可名狀,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500,000元,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13,742元,另原告再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484元整暨自93年12月2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93年10月11日持被告製造手機,嗣發生「電擊」受傷等經過情形,被告不爭執。惟依消保法規定,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系爭手機漏電有因果關係;且查原告所提出診斷或救護資料,南門綜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尚記載:「頭部傷害-腦震盪」、「顱骨骨折併 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等為疑似毆打所致之外傷,至於所謂「電傷」部分,則係根據患者主訴「手機電傷」而記載,甚且原告持手機之手掌竟無任何電擊痕跡,由此可見,原告提出之各項驗傷單均無從證明係遭「手機電擊傷」。且本件之C266型手機,使用規格為3.5-4.5伏特電壓,450mA電流之電池,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總工程師於93年12月23日蘋果日報中答覆記者詢問時表示,一般手機電池電壓約3.6伏特,充飽 電時也只有4伏特,應不致產生高壓電流,是本件C266型手 機不可能對人體造成所謂電擊傷害。再查被告所出廠之C266型手機於輸入國內市場販售之前,業經英國BABT認證符合國際EN60950安全規範之證明,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4年1月18日電信工字第09405003910號函亦證實:「本件手機符合IEC/EN60950電氣安全標準要求,且確實經過英國BABT行動電話驗證機構核發合格文件,符合無線電通訊介面(EN301511)、電磁相容(EN 000 000-0)及電氣安全(EN60950)等國際 相關標準,是被告產製之C266型手機確已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亦證明系爭手機符合消保法免責規定。是原告未證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手機有直接因果關係,同時系爭手機亦符合法令規定之安全性,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在新竹市○○路614號與被告之經銷 商遠航企業社辦理續約,並免費領用被告產製之C266型手機使用。原告主張93年12月1日清晨七時在新竹市○○路 87號之空曠路口將前開C266型號手機電源打開欲撥打電話時,遭電流電擊麻痺倒地(被告對此部分爭執)。經附近的摩托車店店主徐正銘協助由救護車送至新竹南門醫院急救,並經新竹南門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電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大腿挫傷」,同時該醫院診護理記錄記載有「被手機電擊致全身麻痺」等字樣,嗣於同日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嗣住院至93年12月8日出院,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一度至二度電傷、顱骨骨折併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等症狀。94年1月4日何耳鼻喉科診所出具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當日就診,其病名為急性外耳炎及耳鳴。 2、被告於93年12月1日獲知原告指稱因使用前開C266手機而 遭電擊,即委請代理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強公司)新竹經銷點人員魏崇賢前往新竹市南門醫院探視及慰問原告,93年12月1日被告技術人員亦前往聯強公司 取回原告要求送修之手機,並進行安全性檢測,確認該手機除外螢幕破裂、按鍵5下陷外,仍可開機正常使用,又 被告之技術人員以三用電表測試手機外殼,確認並無漏電現象,同年月6日原告之妻再取回系爭C266手機。 3、嗣原告委請律師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投訴,經定93年12月24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同意提出其C266型手機,由雙方會同前往中華電信研究所進行檢測。同時消保官亦確認原告所遭電擊事件與現現場手機有重大關連性。93年12月29日二造前往中華電信研究所配合鑑定,原告以中華電信研究所若無法就手機外殼是否有殘餘電流進行鑑定,則不同意由中華電信研究所鑑定。 4、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將C266型手機(與原告持有同一型式)委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進行檢測,證明並無漏電,並符合國際安全規範(EN60950)之規定。 5、新竹縣政府於94年1月3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011205號函請交通部電信總局就本件C266型手機進行鑑定,而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4年1月7日以電信工字第09405001540號函請原 告提出其持有之本件系爭手機以供鑑定,同年月11日再發函被告提出上開檢測報告及證明文書一併送驗。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4年1月18日以電信工字第09405003910號函略以:本件手機符合IEC/EN60950電氣安全標準要求,且 確實經過英國BABT行動電話驗證機構核發合格文件,符合無線電通訊介面(EN 301 511)、電磁相容(EN 000 000- 0)及電氣安全(EN 60950)等國際相關標準。 6、嗣新竹縣政府於94年2月16日以府消保字第940026953號函原告及委任律師顏火炎略以:本案C266(MC3-41D13)型 手機相關檢測報告及證明文件,經交通部電信總前開函認為符合IEC/EN60950電氣安全標準要求等情。 7、本件原告因前述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3,742元。被告對前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有無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手機電擊事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之系爭C266型號手機電擊所致?有無因果關係? 2、被告主張系爭C266型號手機進入市場及發生本件爭執時,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有理由? 3、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C266型號手機發生電擊肇致傷害有因果關係?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告製造之系爭C266型號手機漏電電擊所致。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之立法例,雖明確載明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應對消費者負減輕之無過失責任,同時並明文規定舉證責任轉換,即應由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舉證證明其產品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瑕疵。惟消費者仍舉證證明因使用產品肇致損害,即應證明使用產品與發生「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先敘明。 2、原告於起訴時即自承「殊不料電話電源一打開,被告全身就被電擊麻痺倒地,原告爬行到附近摩托車呼喊被電到,當時店主徐正銘正在看電視,..」等語,核與本院審理時陳稱:「機車店的老闆早上都是在看電視,應該是沒有直接看到我按手機發生電擊事..。」等語相待,是本件原告指稱遭「電擊」現場,確實無人親眼目睹,應先敘明。同理原告援引消防局急救人員王智偉屬轉述原告當時陳述,亦均不能作為現場目睹原告遭手機電擊之「證人」。3、次查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南門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中記載:「頭部傷害-腦震盪」、「顱骨骨折併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則與遭受手機電擊似無直接因果關係,反與被告指稱遭毆打所致之外傷或跌倒傷害較相似;至於所謂「電傷」部分,則依護理記錄等,係根據患者即原告主訴「手機電傷」而記載,同時南門醫院急診部醫生張玉龍於消保官調查時亦陳稱略以,經診斷黃員確遭電擊,..至於遭何物電擊非醫務人員專業認定範圍等語(詳本院向新竹市消費者保護官調閱之調查報告影本),故亦無旁證證明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產製之系爭手機有何關連;末查系爭手機經原告於事發後取回測試並未發現漏電情事且功能正常詳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似未能舉出優勢證據證明使用系爭手機時,因系爭手機漏電造成損害,參考上開說明,原告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本難認有理由。 4、末查被告陳稱:「手機電池之電壓約3.6伏特,即使剛充 飽電時,至多也只有4伏特,無從產生高壓電流,不可能 對人體造成所謂電擊傷害。例如日常尋見之長方型9伏電 池,亦從未聽聞該型電池造成電擊傷害。因此,原告主張遭受電擊傷害云云,顯然違反一般之電學原理及既有之醫學知識」,並提出報紙報導等件為據;核與本院於網站上查得資料認為,手機小電流漏電,漏電電流數10MA(毫安)以下,而手機電流大漏電,電流接近或超過100MA,漏 電元件會發熱明顯(http://www.dzjs.com/list.asp ) 。而電器若有1A(安培)漏電電流量,皮膚即會有感覺;若是大於5A的漏電電況,股肌肉就會有收縮現象發生( http://www.socilawork.com.hk/artical)。而手機發生大漏電所漏之電量不到1A不會產生麻痺倒地之情形,除非是仿冒的電池(http://www.cww.net/mobil)等語,是綜上資料亦足證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使用系爭手機無關,即被告產製之手機「漏電瑕疵」應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從而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使用系爭手機而發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手機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故具體個案中,消費者只需主張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足,並無須就商品或服務可能隱含之「危險」或「瑕疵」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企業經營者則必須證明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2、次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觀念,說明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目的,除要保障產品、服務免於「瑕疵」外,更在於保護使用此一產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生命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產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而判斷企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即足為判別之要項。 3、經查:①本件C266手機於輸入國內市場販售之前,業經英國BABT(British Approvals Broad of Telecommunication)認證,認為符合國際EN60950安全規範之證明,此有 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英國BABT證明書一件可稽。②被告檢具系爭手機同型之手機,於93年12月16日委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進行檢測,證明並無漏電,並符合國際安全規範(EN60950)之規定,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四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查。③又新竹縣政府於94年1月3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011205號函請交通部電信總局就本件C266型手機進行鑑定,而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4年1月7日以電信工字第09405001540號 函請原告提出本件手機以供鑑定,連同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及證明文書等。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4年1月18日以電 信工字第09405003910號函陳稱略以:本件同型手機符合 IEC/EN60950電氣安全標準要求,且確實經過英國BABT行 動電話驗證機構核發合格文件,符合無線電通訊介面(EN301 511)、電磁相容(EN 000 000-0)及電氣安全(EN 60950)等國際相關標準,亦有被告提出被證八交通部電 信總局94年1月18日電信工字第09405003910號函可稽。是綜上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手機不論是在商品標示說明、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判斷,均可認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本件被告主張業經舉證證明系爭手機符合安全性無庸負本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持用被告產製手機發生電擊送醫之損害,而被告又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手機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依消保法第51條請 求一倍之違約金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兩造間其餘爭點即無再審酌必要,亦應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審酌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