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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林振芳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0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二、陳述:被告新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 23日邀集其餘被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新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新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於93 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94年4月21日到期 ,後幾經還款,惟利息亦僅繳交至94年5月25日,尚積欠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本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其餘被告既為被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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