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53號原 告 大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被 告 世元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顏華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 94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49,122元及遲延利息,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5日分別以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採購 單向原告購買DC,AstraSlim F4,UMAX(以下簡稱UMAX F4) 、DC,Astra Slim F4s,UMAX(以下簡稱UMAX F4s)及DC, Slimpix F4s Maxium(以下簡稱Maxium F4s)數位相機共 18,000台,附加備品180台。兩造約定以即期信用狀L/C at sight方式付款。被告於同年4月20日就000000000號採購單 之UMAX F4相機1,515台(含備品15台)開立信用狀給原告,原告已給付該1,515台相機。詎被告於同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就Z000000000號採購單之UMAX F4s相機延期至同年5月10再交貨,Maxiu m F4s相機則延期至同年5月底再交貨。又於同年5月5日通知原告5月份均不交貨,6月份已下之採購單也均暫緩。同年5月12日再通知原告更正出貨數量。原告於同年5月14日嚴正拒絕,並要求被告處理原物料問題。經原多次請求,又於同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已就系爭買賣購置物料,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為減少損失,乃盡力處理,惟部分專用料,包括UMAX淺藍色電池蓋及後蓋等物,均無法移作他用,其成本高達1,649,22元。被告既拒絕給付,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分就遲延利息、備料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三部分,說明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⑴遲延利息 ①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 明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係約定以信用狀為交易工具,故若非先經被告開立信用狀與原告,原告無從給付系爭貨品,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 號判例可參。由於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依上述規定,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 ②查原告曾於93年5月5日向被告表明擬給付2020台F4s相 機,但未獲原告肯定之回應;嗣後於93年5月14日,原 告再度通知被告原物料已齊備,總計1萬8180台貨品中 ,除已給付之1515台以及減量之5000台外,餘11,665台皆按照原訂時程給付。是原告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截至94年7月13日原告提出起訴狀並解除契約 前,被告皆未為對待給付,故皆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依前引民法第233條第1項,被告得依法定利率請求此時期之遲延利息。 ③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美金1,23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 1515台價款美金105,000元,及減量之5000台價款美金 34萬元(按:以系爭相機最低單價68美金計算),被告遲延給付之價金為美金79萬2000元(0000000 元- 105000元-340000元=792000元)。 ④若統一以系爭貨物給付時程之最後一期即93年7月末日 之翌日為基準日,亦即93年8月1日,截至94年7月13日 原告解除契約為止,共計347天,為被告應負遲延利息 之期間。準此,若以93年8月2日之匯率34.31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1,291,673元(美金792000 元×法定年利率5%÷365天×347天×匯率34.31= 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備料損害 ①按「…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由於被告給付遲延且拒絕給付,原告為製造系爭貨品所購入之備料,除可轉賣之電子料部分已處分與第三人外,其他外殼、包裝盒等等非電子料件由於係專供製造系爭相機之用,故無法轉賣第三人。且由於數位相機市場汰換迅速,自被告93年4月間遲延及拒絕給付以來,上 揭無法轉賣之專用物料早已無任何市場價值而形同垃圾,原告單就備料部分之損害即達164萬9122元,有原證 19採購單影本及原證20發票影本可證,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③兩造於95年4月24日分別派遣代表,共同於上揭專用備 料儲放地點,確認及清點目前備料儲存情形,此有兩造代表簽名確認之「UMAX/Maxium相機備料庫存檢視記錄 」(以下簡稱檢視記錄)及檢視過程照片可稽。茲據此補充說明原告關於備料部分之損害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本件債務不履行事件發生之後,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除就可轉賣部分之備料積極洽詢出售外,就無法轉賣部分之備料,尚且支出費用洽大陸地區之大根光電公司統一保管,惟因本事件自93年5月被告 違約以來已接近2年時間,上開備料早已無任何市場 價值而形同垃圾,且在搬運及統一倉儲之過程中,難免有部分逸失,惟原告依法並無保存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依檢視記錄所示現存備料數量,以及原證19採購單及原證20發票所示單價,現存備料之金額總計為 1,042,311元(參見原證48之「UMAX/Maxium相機現存備料金額統計表」)。 ⒊檢視記錄中有「彩盒/umax」(料號:0-000-00-0000-00)等6個項目之備料因其性質(依檢視記錄「中文名稱」欄所示,分別為彩盒、說明書、保證卡)容易腐敗致影響環境衛生,已經原告丟棄,故現存數量為零。惟若依其「料號」檢索原證19採購單所載數量及單價,可證明原告購入此6項目備料之金額為121,216元(1906×13.65元+3266×12.45 元+2078×11.77元 +4965×4.02元+5412×1.87元=121216.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特定產品之包裝彩盒、說明書及保證卡等印刷品,由於必然印有特定商標、型號,甚至專屬該特定產品之說明內容,要無可能再轉售與第三人,故縱此部分備料業經丟棄,仍得依據原證19採購單及原證20發票認定係原告之損害。 ⒋除去上揭兩部分備料所餘共485,595元(0000000元-0000000元-121216元=485595元)之備料雖已逸失,惟依法原告本不就系爭已形同垃圾之備料負保存義務,故不應將逸失之不利益責由原告承擔。再者,上揭485,595元部分之備料,可確認同屬於檢視記錄所載 品項(按:原證19採購單所載32種料號與檢視記錄上所載32種料號相同),故可證明此部分已逸失之備料與現存備料一樣沒有再轉售之可能(按:除上述彩盒等6種料號之備料因其性質易腐壞而遭丟棄,故數量 為零外,其餘26種料號之備料若有再轉售之可能,必因轉售一空而致現存數量為零,惟依檢視記錄所示,其餘26種料號之現存數量皆遠高於零,可見無再轉售之可能),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認定此部分已逸失之備料亦為原告所受損害。 ④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備料之採購單、發票及檢視記錄,原告於備料部分所受損害確實為1,649,122元。 ⑶所失利益 ①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系爭4張採購單總計價額為美金1,237,000元,扣除已履約並給付之1500台相機價金美金105,000元,仍有美金 1,132,000元之契約價額已約定而因被告違約而未履行 。依據財政部核定之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件所涉照相機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1%,故客觀推估後,原告之所失利益應為美金 124,520元(美金0000000元×淨利率11%=美金124520 元),若以93年5月20日被告明示違約意思之日之美金 對新台幣匯率33.81元為基準,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所失 利益為4,210,021元(美金124520元×匯率33.81= 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包括遲延利息1,291,673元、備料損害1,649,122元及所失利益4,210, 021元,總計遠遠超過原告訴請之金額1,649,122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就系爭4張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①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 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指某種契約所不可缺 之要素,例如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經查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亦即標的、數量與金額,確已達成合意,有系爭4張採購單及被告製作之「原預計交貨數量」表可 證,兩造就系爭4張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②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及準備程序初期,對於全部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皆無爭執。 被告93年12月20日之存證信函略以「…實則本公司與該公司間有關系爭產品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與訂單,已經合法終止在案…」、答辯狀略以「…依被告93年3月29 日所下之訂單,原告應於同年4月20日交付4545台系爭產 品,惟至4月23日原告僅交付1515台,已有遲延給付之 情事…」,足見被告於兩造協商期間,以及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期間,對兩造契約之成立,並無爭執。直到準備程序行將終結,始改口辯稱兩造之契約並未成立,其主張自相矛盾,應無可採。 ③被告多封電子郵件皆自認契約已成立生效。 被告93年4月28日之電子郵件係請求原告就尚未交付之 貨物UMAX F4s、Maxium F4s分別延期至同年5月10日及5月底再交貨,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若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標的物並未成立契約屬實,被告何須請求原告要延後交貨日期?又依被告93年5月5日之電子郵件略稱:「5月份所有的Models均不交貨!同時6月份之後以下的PO單也均暫緩」及93年5月12日之電子郵件之 附檔列明「原預計出貨數量」、「更正出貨數量」等情,若兩造就系爭4張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前揭 「預計出貨數量」豈會涵蓋系爭4張採購單共18,180台 之相機?被告又何須請求更正? ④Proforma Invoice(以下簡稱PI)係協助被告履約之文件,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無關。 PI係原告於契約成立生效、原告備料並生產系爭貨物至相當數量,並經被告指示交貨以後,才提供予被告,以協助其為開立信用狀等履約行為,故與契約之成立生效無關。此可參照證人呂兆證稱:「我們先談好,他們再下單,我們依據訂單數量去備料生產…我們是以電子郵件或是電話來確認實際交貨的時程,確定之後我們會開出PI給被告…開出PI時候確定貨已經完成可以出貨…」。 ⑤採購單之簽回僅供事後確認之用,與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無關。 被告雖辯稱系爭4張採購單上有「Please sign back」 (即「請簽回」)和「供應商確認」等字樣,原告未簽回則代表兩造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系爭4張採購單之 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之數量與金額,早於被告發出採購單前即已談妥,故系爭4張採購單僅供 事後確認之用,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契約。觀諸系爭4 張採購單刻意使用「確認」,而非「同意」,已極顯然。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22採購單亦可證明「簽回」確認之行為與契約是否成立無關,蓋有關被證22採購單之貨品,原告已於93年3月29日交付而履行完畢,卻於93 年3月31日方簽回確認。何況被告一方面陳稱採購單未簽 回則契約不成立,一方面又已依約收受1515台相機,顯然矛盾。 ⑥被告關於系爭契約未成立之主張違反一般商業交易之常理。 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係於言詞辯論程序尾聲,始相當突兀地提出,除與其先前主張繼續性供給契約矛盾外,其陳述亦完全違反一般商業交易之常理。按常理,原告僅可能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的前提下,才可能備料,除物料成本之風險考量外,相關料件亦須使用被告之商標,非有兩造間之契約,原告亦有違反商標法之風險。且被告明確知曉原告早於93年3月底即開始 備料,亦經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證人蔡志青確認無誤。再者,一般商業交易,數量多寡與單價息息相關,參照證人呂兆之證詞及兩造於系爭契約前一筆交易,UMAX F4價金為美金74.5元,但系爭契約中同一商品之價格遽降為美金70元,正係因被告一次採購1萬8000台之故。 今被告一方面享受此超低單價,另方面卻只承認採購 1515台,此豈合乎商業常情? ⑵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於法不符。 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5條及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其主張顯於法不合,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並未給付遲延。 ⒈緣兩造就交貨時程僅係約定「預定交期」,亦即僅約定大概之時程,並未約定「確定交期」,有系爭採購單可稽。 ⒉次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原預計出貨數量」表,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出貨時程,係概略地預定4月、5月、6月及7月每月應交付一定數量,而非約定特定日期。 ⒊原告係於93年4月22日先給付一部份貨物,並預計於4月底依約定時期給付其餘貨物。詎料,被告卻先於同年4月28日來信要求延期至同年5月10日及5月底交貨 ,嗣於同年5月5日再度要求:「…5月份所有的Model均不交貨!同時6月份以後已下的P/O單也均暫緩…」。可證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而是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延後交貨,最後於93年5月20日來信 片面主張取消全部訂單,是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實無可採。 ②被告未舉證系爭貨物有瑕疵。 ⒈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約云云,惟系爭已部分交付之貨物,究竟有如何之瑕疵?兩造間是否就樣品或倉樣品之品質有所約定?原告有無保證?保證之品質為何?迄今未見被告明確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 ⒉被告雖提出93年5月16日之電子郵件,惟該郵件僅係 反應出原告曾為被告就約數十台之相機為「換貨」,並非謂原告已交貨之數千台相機皆有瑕疵(按:除依系爭採購單已交貨之1515台F4相機外,原告尚曾依另一與本件無關之契約,交予被告2012台F4相機,參見被證22)。 ⒊自系爭契約部分貨物於93年4月22日交貨後,被告於 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即於93年5月20日片面主張毀 約。其雖辯稱係因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惟查原證6 、7之電子郵件並無所謂物之瑕疵之蛛絲馬跡。且依 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證人蔡志青係證稱:「…瑕疵返修大約都在產品出售後半年到一年」、「…因為在3月 29 日也向原告換購一批AstraSlim的貨,與原證1的 貨放在同一倉庫內,故我不能確定有瑕疵的是否是在3月29日之前的貨。」等語,被告所指控有瑕疵之產 品,顯非原告就系爭契約給付之貨物,縱果真有瑕疵,亦非被告得解除本件契約之理由。 ⒋再者,被告謂兩造有所謂1%之返修率約定,亦非事 實。查系爭1%備品乃便利被告即時更替之用,與品 質保證無關,此有證人呂兆證詞可稽。被告空言兩造有1%返修率之約定,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⒌另被告雖提出其客戶之抱怨電子郵件,惟該郵件內容多為臆測之詞,未見被告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之客戶是否刻意誇大,是否確實有如數之相機遭退貨,且所述貨物是否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皆有疑義,並無可採。 ⒍系爭買賣契約所涉之相機共計18,180台,截至被告毀約之前,原告才交付1,515台而已,初不論被告不能 證明已交付部分有瑕疵,就其餘16,665台尚未交付部分,被告更無可能證明有瑕疵,則被告顯不能就全部契約主張解約。 ③被告無更換貨物以外之其他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⒈按「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之交易,若被告發現貨物有瑕疵,被告應將貨物退還給原告,由原告修復後再返還給被告,或由原告替換無瑕疵之產品給被告。易言之,兩造係以「換貨」之方式處理,此即大量製造商品之交易常態,亦即所謂之「RMA」(Raw Materials Authorization),由賣方以相同之貨物交換有瑕疵之貨物,雙方不解除合約,亦不減少價金。此有證人呂兆之證言可稽,亦有被告之自認:「若被告客戶發現產品返修率過高,瑕疵情形已嚴重影響銷售及商譽,因而退貨予被告時,被告將轉知原告,並要求原告直接與被告客戶換貨…,就同批給付而尚未銷售至被告客戶之產品,則請原告修補瑕疵或重工製造…」可稽。 ⒊兩造既已合意依據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以「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方法處理兩造契約之瑕疵擔保問題,本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並無其他種類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事實上,被告就系爭契約及其他契約所涉之AstraPix 590及AstraSlim F4之退貨,皆已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甚至到94年2月份,原告仍繼續免費為被告就仍在保 固期內之AstraPix590及AstraSlim F4維修與換貨, 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顯已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其再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約,顯於法 不合。 ④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 按物雖有瑕疵,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但書定有明文;所 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可供參酌。故縱退萬步言,假設 系爭貨物有瑕疵,惟原告因解約所受損害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卻未舉證其所受損害高於原告損害之數額,依前引民法第359條但書,被告解約之主張顯於法不符。 ⑶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①被告明示拒絕給付,原告得依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學者鄭玉波略謂「給 付拒絕者乃債務人能為給付而違法的表示不為給付之意思通知也…我民法第227條有『不為給付』一語, 在解釋上除給付遲延外,尚包括給付拒絕在內,亦即給付拒絕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是給付拒絕之法律效果,應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⒉被告雖謂我國實務不承認給付拒絕為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之一云云,惟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要 旨以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所示,買 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被告於93年5月12日、20日分別向原告表示「更正出 貨數量」、「全數停止出貨」,係明白表示拒絕受領,並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依前引學說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依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遲延給付,應負給付遲延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原預計出貨數量」表,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出貨時程,係概略地預定4月、5月、6月及7月每月應交付一定數量。 ⒊本於上揭給付時程,原告曾於93年4月22日先給付一 部份貨物(即1515台F4相機),並預計於4月底再給 付其餘貨物。詎料,被告卻先於同年4月28日以電子 郵件片面要求延期交貨,嗣當原告於同年5月5日再度去函請求表示欲出貨並請被告準備信用狀時,被告卻於同日再度片面要求:「…5月份所有的Model均不交貨!同時6月份以後已下的P/O單也均暫緩…」,由於被告上揭片面之主張皆未獲原告同意,故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 ⑷被告抵銷之主張於法不合。 被告雖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抵銷 云云,惟其請求及主張於法不符,且未證明損害,茲扼要說 明如下: ①被告未舉證原告可歸責。 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被告雖謂依民法第227條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就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情節,則完全未舉證證明之,故其主張於法不符,並無可採。 ⒉實際上,高科技產品之生產因當代科學技術條件之限制及成本之考量,必有所謂「良率」問題,生產良率絕無可能到達百分之百。故即便部分之貨物有所謂之瑕疵,亦不能直接推論生產者未盡其注意義務,甚至誤認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此外,於「種類物買賣之情形,出賣人原則上並無檢查標的物之義務,而僅在例外情形才負此義務。若出賣人並無義務違反可言,即無從成立不完全給付。」亦有學者見解可供參考,併此敘明。 ②被告無更換貨物以外之其他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按「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著有明文。由於兩造向來之合作模式 係就有瑕疵之貨物約定以「換貨」處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再就瑕疵貨物主張解約、減少價金,甚至請求損害賠償。 ③就F4相機部分,被告並未證明瑕疵,已詳如上述,另就AstraPix590貨品部分,既然兩造曾合意以AstraSlim F4進行換貨處理,被告事後另以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 360條請求損害賠償,更顯無理由。 ④被告未證明受有損害。 ⒈被告所提被證20發票影本乃被告單方面開立,應無證據力;況且開發票之「品名」欄僅記載「其他收入」,並不能證明與AstraPix 590或F4相機有何關係。 ⒉另有關被告所提呈之附件1-1至1-5損害證明單據,原告曾以94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㈢狀所附之「被告所提附件1-1至1-5文件瑕疵一覽表」一一駁斥其證據力,被告僅補充說明計算之方法,惟就其他單據瑕疵,包括單據中參雜大量不相干產品,以及損害與瑕疵間毫無因果關係等,皆未再舉證或說明,顯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1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按被告於93年3月29日、4月12日以及4月15日向原告採購數 位相機UMAX F4、UMAX F4s及Maxium F4s,系爭採購單上載 明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採購價及預訂交期。原告與被告嗣於4月1日及4月15日針對3月29日之採購單內容為數次修改,預訂交期維持不變,惟被告於4月16日將修改後之採 購單傳真予原告後,原告並未簽名回傳或以其他形式確認其內容,此觀該採購單下方特別註記修改條件及「供應商確認」欄位空白即可明瞭。 ㈡原告就系爭採購單,遲至94年4月19日始開立PI即形式發票 予被告,而該PI僅記載F4UMAX 1500台(不含備品15台)。 易言之,原告就被告3月29日系爭採購單之要約,僅承諾給 付1500台,至於其餘3000台部分則未為任何表示。故被告僅依據兩造合意之部分,即上開PI之數量與金額開立信用狀付款,原告並於4月23日交付1515台(其中15台為備品)。 ㈢原告所交付之相機品質有瑕疵,到貨不良過高,已超過原告承諾之返修率1%,造成被告客戶對品質之疑慮,紛紛退貨 與滯銷,此除有被告客戶反應系爭產品瑕疵之電子郵件可稽外,並有被告於同年5月25日遭客戶退貨1500台之事實為佐 。甚者,新加坡地區關於數位商品之專門雜誌(Computer Times Singapore)因此刊登系爭產品之負面報導,對被告 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 ㈣原告交付系爭相機因有嚴重瑕疵,被告乃數度通知原告,並邀原告改善系爭相機無效,遂依法於93年5月20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3月29日採購單1500台之買賣契約。 ㈤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自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以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亦即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須合致始成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未給付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 ⑵於一般採購交易,買賣雙方須就採購文件所載之產品編號、數量與出貨日確認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28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不論以口頭或書面為交易條件之磋商(或一方已提供書面之契約草稿),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但不能因此率而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 第2295號判決足資遵循。 ⑶經查,被告自91年11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包括 PowerCam 3660、AstraPix 590、AstraPix 660,以及 AstraSim F4,即UMAX F4等數款數位相機,依雙方長期交易實踐模式,被告下單後,原告均於確認採購單內容後簽名回傳,雙方始就採購單之內容達成合意,此由系爭採購單有「供應商確認」欄位,被告承辦人員並以手寫填記「Please sign back」(請簽名回傳)等語亦可證。證人呂兆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亦證稱:「…以往交易上我們沒有針對這部分(按:採購單)做確認,我們收到正式訂單就視同生效」(94年12月5日筆錄第5頁)云云,因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為袒護原告之辭,自不足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22號採購單上,原告承辦人員簽名回傳之日期在被告履行訂單內容日期之後,可見簽回確認之行為與契約成立無關云云,顯有曲解,蓋查: ①被證22號之採購單實際上為被告於2003年11月7日向原 告所下採購單之第三次修正版本,此有被證22號採購單上手寫「R3」等字樣,以及兩造數次修正內容之記錄可證。再就該筆交易之第一次採購單觀察,即可明瞭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將採購單傳真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回傳確認內容之事實。 ②且兩造就上開採購單之「預計交期」註明「後續確認」等字樣,益可證兩造間就採購單之預計交期或其他內容如有變動之需求,將註記於採購單上;反之,採購單若無其他修正之記載,兩造均應依原告簽名回傳確認後之採購單內容為給付。原告主張其毋須在採購單上簽名回傳,採購單僅為供事後確認之用云云,顯悖於兩造交易之實踐,自不足採。 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一次採購18,000台數量,始得享受超低購買單價,惟此為原告片面之商業判斷,尚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此觀證人蔡志青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說四份訂單的價格是以18,000台的量談成,是否如次?」時,證稱:「由原告的立場應該是,但這樣的價格應該很容易在市場上取得」即可明瞭,原告依上開價格優惠主張買賣契約已成立,應無可取。⑸按被告於93年3月29日所下4張採購單內容經雙方屢次修改,被告最後於4月16日將修改後之採購單傳真予原告,然 原告並未簽名回傳確認,足證原告並未確認系爭4張採購 單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至於證人呂兆證稱:「本人與被告公司業務副總…談定針對新款設計作一個未來的配合包括單價、數量…我們先談好,他們再下單」云云,僅為買賣雙方就交易條件為磋商,僅屬交易之中間過程,非謂被告下採購單時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否則為何原告就兩造先前採購單簽回予被告,以資確認其承諾?足見證人之證言與兩造間先前之交易實踐不符,委無足取。 ⑹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4張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僅提出93年4月19日簽發之PI,因該PI之內容僅為系爭採 購單之一部分(AstraSlim F4相機1500台),至多僅得認為兩造就該1500台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採購單其餘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⑺另查,原告之備料實為其評估接單量所儲備之產能,於正式生產並向被告之採購單為確認前,尚非雙方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亦非原告所稱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備料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 ㈥退步言,倘認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未交付之3000台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陷於給付遲延: ⑴按訂有履約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是否陷於給付遲延應以「履約期限」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93年3月29日之訂單 已清楚記載系爭產品之預定交期為4月20日,倘原告逾越 該期限始為給付,即已陷入給付遲延。 ⑵兩造間固然約定以開立即期信用狀為系爭契約付款之方式,惟信用狀與信用狀交易基礎的買賣契約為完全個別獨立之交易行為。易言之,所謂「買受人先開立信用狀後,出賣人始依指示裝運出貨」之流程,其性質充其量僅為買賣契約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之重申,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兩者不應混為一談。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4月20日始申請開立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即期信用狀,其無可能於4月20日提出給付云云, 顯然混淆「履約期限」與「給付方式」,究其實,顯係原告無法於4月20日依訂單內容如數提出給付,蓋原告於出 貨前均先行通知被告其「出貨數量」,供被告憑以開立信用狀,此有原告5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稽,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開信用狀即辯稱其未遲延交貨,而原告既未依約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自不待言。 ⑷系爭採購單上已載明預定交期為93年4月20日,此為清償 期之約定,亦即雙方約定原告履約之期限,已詳如前述,亦有證人蔡志青供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1的4月21日[按:應為20日之誤植]預計交期是如何決定?)是我們希望交貨的時間」(94年12月5日筆錄第6頁)可證。至於證人呂兆所稱「預計交期是訂單上記載的,實際交期是被告希望出貨的時間」云云(94年12月5日筆錄第2頁)一節,若依此證言,則訂單何必記載交貨期?莫非訂單上記載之預計交期不具任何意義?由此可知證人呂兆之證述與事理經驗不符,洵無可採。 ⑸若認證人呂兆所稱「我們是以電子郵件或是電話來確認實際交貨的時程」(94年12月5日筆錄第2頁)等語為可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採購單3000台相機之預計交期有何更動或延後有任何意思表示並達成協議,益可證明原告未於93年4月20日交付該3000台之相機,自已陷於給 付遲延。 ⑹實際上原告確實無法於93年4月20日交付上開3000台相機 ,蓋原告於同年4月19日始提供系爭採購單所載部分產品 之樣品(F4s白色、銀色與藍色)予被告確認品質(94 年12月5日筆錄第4頁證人呂兆證詞參照),尚未開始量產,是原告主觀上與客觀上均無法於93年4月20日按期交付該 3000台相機之成品,足堪認定。 ⑺末查,證人呂兆就鈞院詢問「後來的訂單都照4月19日的 成品品質出貨?」為肯定陳述,並稱4張訂單只確認一次 ,之後出貨不須再確認云云,惟原告於4月19日給予之15 台樣品乃系爭採購單所載之產品之一,理應於4月20日交 付該3000台成品,原告既無法如期交付,業已陷於給付遲延,顯與雙方嗣後訂單是否應交付樣品無涉。 ㈦原告所給付之1500台相機確有嚴重瑕疵: ⑴經查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採購單之1500台相機後,因瑕疵返修比例過高,始知有重大瑕疵情形,蓋被告於原告量產前,均會查看原告之樣品,若無瑕疵始同意原告量產,故無法預先驗貨得知瑕疵,此已經證人蔡志青證述明確。 ⑵原告所交付之1500台相機具有「無法開關機」及「LCD螢 幕顯示異常」等瑕疵,遭客戶抱怨及退貨,有重大瑕疵,此觀證人蔡志青供稱:「…F4又發生重大瑕疵,包括無法開機、開機後螢幕無法正常顯示,過去原告公司產品瑕疵比率很高…約在4月下旬,業務說賣出去的產品有瑕疵, 有的立刻被退貨,當時退貨的產品約佔四成」即可明瞭,原告給付之相機確有嚴重瑕疵,不容原告推諉。 ㈧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合法有據: ⑴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業於93年5月20日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詳述如前,茲不再贅。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已解除在案,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解除契約。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其93年10月20日之電子郵件係為解決系爭產品之專用物料而提出和解方案之提議云云,惟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內稱「補單」、「新價格:條件、交期」、「如確實下單我方將盡力提前(交期)」,均顯示原告明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解除而不復存在,故提出新買賣條件,請求原告下單購買,其性質屬於要約,且其提出之新條件顯較先前為嚴格,原告所稱「和解方案之提議」云云,顯屬臨訟託詞,自無可採,其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難獲准。 ⑶原告主張數位相機市場上所謂高階、中階及低階區分云云,實則此種區分係依解析度不同而為區隔,與出賣人應負給付符合通常效用與價值之物之義務兩無相涉,蓋低階產品不代表功能及品質低落,出賣人就其交付之產品亦應擔保通常效用與價值或其保證品質。經查,原告所給付之系爭相機具有「無法開關機」及「LCD螢幕顯示異常」等瑕 疵,顯已不符合一般數位相機最基本之功能。原告以系爭產品為市場極低階產品,其功能與品質本即應符合極低階價位之水準云云,實屬掩飾其給付之物未達中等品質之託詞,遑論原告尚有產品返修率低於1%之品質保證,原告 之主張殊無足採。 ⑷本件交易之法律性質為買賣,而被告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與瑕疵給付,並於93年5月20日解除買賣契約,是本件應無 類推適用民法承攬規定之可能,本不生民法第511條定作 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應賠償承攬人損害之問題。另原告所負修補瑕疵義務係依約履行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並非民法第493條所規定之承攬人瑕疵修補 義務。 ㈨原告自始並未特定其請求權基礎,嗣後主張被告應依給付拒絕或給付不能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⑴按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因被告給付拒絕、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給付拒絕」並非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各該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均有不同,亦非得同時存在者,原告僅籠統以上述規定為據概括請求損害賠償,難謂已表明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⑵我國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區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以及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三種類型 ,而「給付拒絕」不與焉,此為實務與學說通說所採,原告據為請求權基礎,委無可採。 ⑶原告亦不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①按兩造僅就系爭採購單於1500台部分達成合意,有原告93年4月19日所開立之PI內容可稽。至於其餘3000台部 分,原告既未承諾,兩造間尚未成立契約,被告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依給付不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獲法准。 ②退步言,倘認兩造就系爭採購單之全部數量已成立契約,原告亦不得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原告主張系爭型號之相機產品已遭汰舊換新,原告之生產線已改事生產其他產品,迄今已無可能再製作系爭型號之相機給付被告,是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云云,顯屬曲解,蓋原告是否「給付不能」應以契約履行時為判斷標準,亦即原告於系爭採購單之預定交期內是否確實不能給付。 ⒉經查,原告於預定交期既已完成並交付同型號相機 1500台,僅係備料不及而無法按時生產其餘部分,實為原告履約能力之問題,與給付不能尚屬有間。原告稱其生產線已改事生產其他產品,顯已自承其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給付」。原告以科技產品生命週期短暫為由拒絕生產,並據以主張其為給付不能,顯無理由。 ⒊再按民法第267條所稱「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 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係以債務人就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可歸責」為前提。是以,縱認原告有不能給付情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要求被告為 對待給付。 ㈩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張採購單違約未履行之價額計美金113萬2000元,為其所失利益,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被告與原告間僅就原證1號採購單之1500台相機成立買賣契約,其餘 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已詳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該部分之契約價額為其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所失利益,於法無據。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4張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業已合法解除 契約在案,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之契約價額為其損害,應為法所不許。 抵銷請求部分: ⑴被告主張民法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①按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因事實非僅限於原告就F4數位相機所下之系爭採購單,尚包括兩造先前就AstraPix590數 位相機所為之交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 以此債權為抵銷。原告主張被告所指控有瑕疵之產品,並非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之貨物云云,顯屬混淆被告抵銷請求之事由與本訴之答辯。 ②原告給付貨物之瑕疵均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蓋被告於交付貨物前均會查看樣品,待確認無瑕疵後,始同意原告量產,故原告交付被告之商品銷售至客戶處始因瑕疵問題遭退貨者,應可合理認定該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③「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同時依 民法第227條與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即闡明民法第360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356條之短期時效,其 理由指明:「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本此條文之規定,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僅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而已,並未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竟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包括在內,顯然違背法令。」等語,足資參照。 ⑵關於抵銷請求,被告除舉證原告於AstraPix590產品瑕疵 處理會議承諾將負擔必要費用173,137元外,就其他損害 部分之佐證資料,彙整附件1-1至附件1-5如附件2-1至2-5: ①附件2-1:關於AstraPix590及F4因瑕疵遭退貨之獲利損失,共計49萬6212.25元,此有個別採購單、發票及客 戶退貨之單據為憑。 ②附件2-2:基於被告與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維修服 務暨倉儲管理契約,捷修網收取維修費用之標準依維修「件數」,非依「產品」區分,謹檢附捷修網維修服務費申請表格,並依AstraPix590及F4送修之數量比例計 算維修費用,共計22萬6227.2元。 ③附件2-3:關於處理AstraPix590及F4之人員費用,謹檢附差旅費相關單據,共計9萬9894元。 ④附件2-4:關於廣告行銷費用,謹檢附相關進貨單及發 票影本,共計85萬4255元。 ⑤附件2-5:關於提供客戶行銷費用,謹檢附折讓金額之 單據,共計7萬6571元。 ⑥綜上,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92萬 6296.4元。 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5日分別以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採購 單向原告購買UMAX F4、UMAX F4s及Maxium F4s數位相機共 18,000台,附加備品180台。兩造約定以即期信用狀L/C at sight方式付款。被告於同年4月20日就000000000號採購單 之UMAX F4相機1,515台(含備品15台)開立信用狀給原告,原告已給付該1,515台相機。被告於同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就Z000000000號採購單之UMAX F4s相機延期至同年5月10再交貨,Maxiu m F4s相機則延期至同年5月底再交貨。又於同年5月5日通知原告5月份均不交貨,6月份已下之採購單也均暫緩。同年5月12日再通知原告更正出貨數量。 ㈡原證19、20之專用物料採購單及發票影本形式上真正。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張採購單所示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⑴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系爭4張採購單所示之買 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①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兩造均認本件為買賣關係之爭執,則依系爭4張採購單 所示,買賣之標的物及其數量、單價,均已載明,且依被告於93年5月12日通知原告更正交期函所附原預計出 貨數量表,亦可知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排出預定履行期。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4張採購單因未據原告簽回而尚未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須由原告以PI承諾後方成立等語,經查: ①系爭4張採購單右下方「供應商確認」欄雖未據原告簽 章,然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參諸兩造已就系爭4張 採購單排定出貨時程,且原告已就其中000000000號採 購單之UMAX F4相機給付1,515台予被告,可知原告是否於系爭4張採購單之「供應商確認」欄簽章,並不影響 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②關於原告所開PI之性質,依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呂兆證稱:「我們先談好,他們再下單,我們依據訂單數量去備料生產…預計交期是訂單上記載的,實際交期是被告希望出貨的時間,我們是以電子郵件或是電話來確認實際交貨的時程,確定之後我們會開出PI給被告,我們在收到初浩信用狀的正本後才會出貨。開出PI時候確定貨已經完成可以出貨…」等語及原告於93年5月5日函知被告「AstraSlimF4s藍/白共2020pcs,我方將安排明日出貨,煩安排L/C」等語,以及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3年4月19日就000000000號採購單之UMAX F4相機1,515台開 出PI給被告,被告則於同年4月20日開立信用狀等情, 並參酌上述系爭4張採購單已約定買賣之標的物及其數 量、單價,兩造並已排出預定履行期等情,可知原告所開之PI應係原告確定可出貨數量時,告知被告應開立信用狀數額之依據,尚難認原告至此方對系爭採購單為承諾。 ㈡系爭4張採購單所示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合法終止或解除? ⑴被告辯稱系爭4張採購單所示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合法解除或終止等語,則依該函所載:「…我方 UMAX 因銷售之前AstraPix590及現今的AstraSlimF4受到 客戶對於品質不良的問題一再發生,產生非常大的信譽傷害!為了挽救我方客戶受到重複品質不良的爭議,UMAX對貴公司必需立即將已下過P/O單全數數量停止出貨!一切 以品質為優先考量…」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原告之產品品質不良為由,要求原告停止出貨,而非基於被告給付遲延。故應探究被告以品質不良為由而終止或解除系爭4份採 購單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⑵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第3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採購單已約定由 原告多給付1%之備品,供被告於貨品有瑕疵時替換之用 ,若瑕疵品過多,被告即通知原告逕與客戶換貨等情,並不爭執。則縱然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被告對於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應已選擇「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方式處理,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同一事由解除契約。再者,系爭4份採購單之標的物共有18,000台相機,其中僅 1,500台相機業據原告交付,其餘相機既尚未交付,即難 預見有何瑕疵,被告於原告交付前即以品質不良為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⑶從而難認系爭4份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合法終止或解除。 ㈢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⑴被告既於93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就Z000000000號採購單之UMAX F4s相機延期至同年5月10再交貨、Maxium F4s相機 延期至同年5月底再交貨,又於同年5月5日原告函知「 AstraSlimF4s藍/白共2020pcs,我方將安排明日出貨,煩安排L/C」時,再函復原告5月份均不交貨,6月份已下之 採購單也均暫緩,且於同年5月12日通知原告減少出貨數 量後,同年5月20日通知原告全數停止出貨,嗣對於原告 以93年11月25日函請求被告7日內給付積欠貨款美金1,072, 840元時,則函復原告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等情,均有原 告所提相關函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⑵由上可見被告於原告表示已準備給付時,明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被告以代給付之提出,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於原告通知開立信用狀付款後,拒絕付款,已陷於遲延,嗣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理由。 ㈣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⑴所受損害部分: ①遲延利息:被告於93年5月5日經原告通知開立信用狀給付價金而未給付,已陷於遲延,故原告主張其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並非無據。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美金1,23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1515台價款美金 105,000元及減量之5000台價款美金34萬元,被告遲延 給付之價金為美金792,000元(0000000元-105000元-340000元=792000元),再依約定給付末日之翌日即93年8月1日起算至94年7月13日原告解除契約為止,計算 被告遲延期間為347天,再按93年8月2日之匯率34.31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1,291,673元(美金 792000元×法定年利率5%÷365天×347天×匯率34.31 =0000000元)。 ②備料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備料,於被告債務不履行後受有1,649,22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原證19、20之專用物料採購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且經兩造於95年4月24日會同 清點備料後,被告表示:庫存數額有1,042,517元,扣 除被告無法辨識是否為專用料部分,餘額為202,077元 等語,可知原告確有備料之損害。至於備料損害之數額,參酌原告確已有原證19、20之採購物料事實,以及兩造會同清點備料時,距系爭採購單下單日已逾2年等情 ,應認原告主張:1,649,22元之備料已無轉售可能,且在搬運及儲存過程中已有部分腐敗丟棄或逸失,原告就備料並無保存之義務等語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其於備料部分所受損害為1,649,122元,亦為可採。 ⑵所失利益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若兩造依系爭採購單履行,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為被告應給付價金中之利潤等語,為有理由。 ②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得按財政部核定之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告雖辯稱該標準僅係課徵所得稅之依據,不得據以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等語。然而該同業利潤標準既係財政部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難認有何不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徒言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不當,卻未表示不當之具體計算依據或以何標準計算為適當,難謂有理由。 ③依系爭4張採購單總計價額美金1,237,000元,扣除已履約並給付之1500台相機價金美金105,000元,被告尚未 給付之價金為美金1,132,000元。依財政部核定之9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照相機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1%,依此推估原告之所失利益為美金124,520元(美金0000000元×淨利率11%= 美金124520元),再依原告主張以93年5月20日被告明 示違約意思之日之美金對新台幣匯率33.81元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為4,210,021元(美金124520 元×匯率33.81=0000000元)。 ⑶綜上分別計算結果,原告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291, 673元、備料損害1,649,122元,所失利益為4,210,021元 ,惟原告既請求賠償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所失利益,該利益應為扣除成本及費用之結果,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備料之損害。然而總計原告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亦逾原告請求之1,649,122元,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 ㈤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相機缺少原告保證之品質及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況且被告對於瑕疵擔保之請求,已選擇「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方式處理,已如前述,難認其尚有何損害。另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所承諾負擔之處理瑕疵必要費用173,137元及 其他損害等語,然被告所提書證為原告所否認,且難據以認定原告承諾負擔之費用數額或被告確因系爭相機之瑕疵受有損害,其主張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49, 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