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順明製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達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直管、過牆管等貨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及統一發票予被告。嗣原告同意被告退回價值八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貨物,惟被告僅支付貨款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尚積欠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另被告就上開退貨部分,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予原告,使原告多負擔三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營業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電焊套、直管、過牆管等貨品,且收受金額共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十紙,惟其中金額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記載被告購買電焊套七百七十一只,但原告實際上僅購買三百零一只,被告此部分多付一百零一萬零五百點四元,得扣抵其餘之貨款。另金額五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記載銷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但客戶卻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簽收,該銷貨單記載顯有不實。又金額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乃由被告之下包龍泉企業社即彭伸桂所簽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付款。至金額五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銷貨單之簽收者為空白,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付款。 ㈡另被告曾交付原告面額合計共四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七紙,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已兌現,已超過原告請求貨款數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給付貨款。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交通部公路總局六九KV線電纜管路工程發包予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施作,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轉包予被告、訴外人錦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被告並將部分工程委由彭伸桂即龍泉企業社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協議切結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焊套、直管、過牆管等貨品,且原告曾交付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五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四萬四千一百元、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三十一萬零八百元、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合計共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十紙予被告收執,原告已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之憑證,,且被告曾支付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同意被告退回電焊套三百八十五只等貨物,價金八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就三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營業稅,尚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貨款總數是否為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稅款? ㈠有關貨款總數部分: ⒈查依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買賣之訂單、銷貨明細對帳單、請款金額明細表、銷貨單(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七十一頁),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直管、過牆管等貨品,價金共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且依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理即證人丁○○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經理,負責系爭工程管理及業務,系爭工程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發包予被告、錦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被告再將部分工程委由彭伸桂即龍泉企業社施作,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簽收者,其中梁祥輝是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彭伸桂為被告之下包,伊不在工地現場時,曾由彭伸桂幫被告收受熔接管材,司徒昆平為伊離職接任伊職位之人,原告主張之貨物部分,均為伊與被告董事長甲○○向原告所訂購,伊訂貨時均有向被告董事長甲○○報告等語。是依證人丁○○上開所述,堪認原告提出上開訂單、銷貨明細對帳單、請款金額明細表、銷貨單,所記載直管、過牆管等貨品,確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價金共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參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前開金額共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十紙統一發票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之憑證,此為被告所自認。是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直管、過牆管等貨品,價金共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貨款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尚積欠貨款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自屬可取。 ⒉另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向原告訂購電焊套,數量七百七十一只,價金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並以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為AN0 000000號,面額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支付 該貨款,此有編號第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訂購單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是被告辯稱上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記載被告購買電焊套七百七十一只,但原告實際上僅購買三百零一只,被告此部分多付一百零一萬零五百點四元,得扣抵其餘之貨款云云,自不足取。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直管(二百八十公釐、四十公釐),價金五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由證人丁○○收受,此有該請款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則被告以請款明細表記載銷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銷貨單記載收貨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九日,否認此部分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⒊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直管(二百八十公釐、四十公釐)、電焊套等貨品,價金共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上開貨物由被告之下包彭伸桂代為收受,此有統一發票、請款金額明細表、銷貨明細對帳單、銷貨單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二頁),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則被告僅因上開貨物由被告之下包彭伸桂代為收受,否認此部分買賣關係存在,仍不足取。至銷貨單編號第000000000 號,電焊套十六個,銷貨單編號第000000000號,過 牆管八十公分、一百二十公分各八個(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之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就上開銷貨單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以上開銷貨單之簽收者為空白,否認此部分買賣關係存在,亦不足取。另被告曾交付原告面額合計共四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七紙,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已兌現,惟被告曾支付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貨款,自前開貨款總數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中扣除後,被告尚積欠貨款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伊以前開面額合計共四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七紙清償貨款,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云云,殊不足取。 ㈡有關營業稅款部分: ⒈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查兩造曾合意被告退回價值八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貨物予原告,被告就三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營業稅,尚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告有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該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多付之營業稅款三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自無不合。 ⒊本件依前開規定已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買賣之法律關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 綜前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稅款三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合計共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營業稅款賠償請求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