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64號原 告 東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戊○○ 丁○○ 乙○○ 被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日青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本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解任被告戊○○、丁○○、乙○○、丙○○擔任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職務,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追加台新租賃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 卷第61頁),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原因事實相同,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告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東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及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盛公司)均係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台新租賃公司已發行股份4%股份,原告在台新租賃公司於民國94年6月8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案中,提議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惜因贊成股數不足致未通過,爰依公司法第200條及227條規定,在該次股東會後30日內,提起解任被告丙○○擔任台新租賃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被告戊○○、丁○○擔任台新租賃公司董事職務,被告乙○○擔任台新租賃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被告擔任台新租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期間,於93 年10月7日突然大量出脫原持有之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股票高達6 萬多張,獲利新台幣(下同)7 億多元,再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於同日指示其旗下子公司即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買入所出脫之新纖公司股票。台新租賃公司又於同日耗資10億多元,鉅量買入台新金控公司股票,違反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而台証公司買入新纖公司股票,經金管會以違反金控法第45條裁罰250 萬元,並停止台証公司總經理林克孝執行業務6個月,台証公司遭警告後,3個月內不能承作新種業務、商品及增設分支機構與據點,益證上開交易確有違法之處。而伊所委任律師於94 年2月18日接獲台新租賃公司匿名檢舉函,指摘訴外人吳統雄即名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師公司)董事及女性友人所開設之樂遊網公司,或以教育訓練、員工旅遊等為由,每年自台新租賃公司支領上千萬元,現任台新租賃董事長及總經理之丙○○,以租賃名義出資購買名貴之紳寶汽車供其兒子無償使用;被告戊○○將公司員工年終獎金的大部分撥給自己與財務經理武麗玲先生,並安排其堂弟女友進入公司擔任租賃部助理,更於結婚時違反公司管理辦法,要求公司支付超過6 千元規定之40餘萬元禮金。因此台新租賃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瑞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新公司)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台新租賃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經本院以94 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選派吳根在會計師為檢查人,但遭被告丙○○多方藉詞阻擾,經本院裁罰8 萬元在案,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足證其執行董事(長)業務已重大損害公司之利益及股東權益,顯已不適任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應予解任。雖被告丙○○、戊○○、丁○○事後提供部分資料予檢查人查核,惟因資料不全,致檢查人無法提供意見,被告隱匿違法經營及損害公司利益之情事,實已嚴重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丙○○、戊○○及丁○○執行董事職務及被告乙○○執行監察人職務,皆已嚴重違反法令,並有損害公司之利益及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0 條、第227 條規定訴請解任渠等董、監事職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丙○○擔任台新租賃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應予解任。㈡被告戊○○、丁○○擔任台新租賃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㈢被告乙○○擔任台新租賃公司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台新租賃公司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93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皆將召集通知書寄發各股東,事後亦將股東會議事錄寄發各股東,並無使原告不能行使股東權之情事,縱上開2次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惟原告未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在該股東會決議之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該股東會決自屬合法有效。而台新租賃公司出賣新纖公司股票,係依92年4月18日第2屆第29次董事會通過,實為台新租賃公司理財策略下所為之處分考量,經董事長提交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並委由世富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顯已恪盡公司治理以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公開市場上出售新纖公司股票,其買賣股數、交易價格及對象均非特定,俱由電腦隨機撮合買賣,絕非台新租賃公司所能操控。而台新租賃公司出售新纖公司股票,買入台新金控股票,純係台新租賃公司長期投資理財策略下所為正常交易,完全符合「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9 條第3項3規定之不得逾93年度資本額20億元之兩倍限度。至台証公司買入新纖公司股票未踐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之程序,遭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裁罰,概與台新租賃公司無涉。又台新租賃公司之財務報表,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提出無保留意見查額報告書,惟伊事後依檢查人要求提供相關帳冊,但檢查結論竟偏頗地無法表示財務報表是否依一般公認會計師原則編制云云,實有未洽。而原告指摘被告有不當支付結婚禮金、交際費、公司座車移予私人使用,締結契約關係人董事參與表決未依法迴避、購買旅遊券、住宿券列為交際費不當挪用等事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尤有甚者,原告所指摘之前述事項多屬瑣碎枝節事項,殊難指係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自不得資為解任董監事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東榮公司與昶盛公司合計持有被告台新租賃公司公開發行4%股份之股東,原告在台新租賃公司於94年6月8日之94年度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案中,提議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經表決不通過,原告在該股東會後30日內,即94年7月6日提起本件解任董監事訴訟。又被告丙○○未遵本院94年度司字第207 號裁定提供文件供檢查人進行檢查事宜,經裁罰8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字第2946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台新租賃公司股東名冊、台新租賃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本院收狀戳,及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頁、第206頁,本院2卷第37頁、第42頁),堪信為實。 四、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27條規定訴請解任被告擔任台新租賃公司董、監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台新租賃公司於93年7月30日及93年12月2日召集股東會程序是否違法?被告是否為台新租賃公司之董監事?㈡台新租賃公司出售新纖公司股票,並購入台新金控公司股票,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失?㈢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摘該當解任之事由存在?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祗要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業經經濟部於69 年11月10日以商字第38934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以台新租賃公司未寄送93年7月30日及93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事後亦未寄送議事錄,主張被告皆非經合法程序所選任之董監事云云,惟被告以事前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會後寄送議事錄等語置辯,並提出93年第1、2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為憑(見本院1 卷第91頁至第92頁),縱認上開股東程序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原告未遵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在上開股東會決議之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該股東會決自屬合法有效。換言之,本件被告皆係經台新租賃公司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之董監事,洵堪認定。㈡、依台新租賃公司於92年4月18日第2屆第29次董事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9 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處理程序:「⒈評估及作業程序:⑴本公司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由理財部負責,並依本公司從事金融市場交易整體市場部位風險控管辦法之規定。⑵本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案件應事先由投資部進行投資可行性評估,並以書面簽呈經總經理及董事長批示,如認為可行,始進行報備及相關投資協議書簽訂事宜。⒊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據本公司及各子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由相關單位主管分層負責辦理外,其交易金額依本處理程序第10條規定。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個別購得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得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分別如下:本公司⑶投資各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公司實收資本額之2倍。」(見本院1卷第98頁至第99頁)。查台新租賃公司基於理財策略考量,依循上開處理程序,先由理財部分析評估獲利情形,再簽請董事長核示,復經董事長提交董事會,經93 年10月4日召開第4屆第4次董事會,以新纖公司董事爭議不休,為避免造成股價下跌及介入兩造糾紛,基於獲利考量出售新纖股票,同時以台新金控公司改選董事在即,且目前股價合理,基於創造盈餘目標考量等由,經全體董事決議同意通過出售新纖公司,並購賣台新金控公司股票。另委由世富法律事務就台新租賃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台新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暨出售新纖股票之適法性予以確認等情,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世富國際法律事務所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而台新租賃公司於93 年10月7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經電腦撮合完成上開股票交易一節,復有股票明細表、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買進賣出報告書及客戶交易明細對帳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159頁至第184頁),足見台新租賃公司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出售新纖公司股票並買入台新金控公司股票,並未造成台新租賃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之結果,更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況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處分資產行為有何造成損害台新租賃公司之重大行為存在,尚難憑原告單方指述,遽認上開股票交易有何違法之處。至台証公司買入新纖公司未踐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之程序,而遭金管會裁罰,概與台新租賃公司出售新纖公司股票無關,自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援此主張上開股票交易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目的在於保障繼續持股達一年以上且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少數股東,藉由選派檢查人制度,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等情形。然裁判解任制度乃為不適任、重大損害公司行為董監事而設之規定,自應以被訴應予解任之董監事行為已有重大損害公司、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判斷之要件。雖被告丙○○未配合檢查人之檢查,經本院裁罰8 萬元在案,惟被告丙○○事後提供資料供檢查人查核,尚難據此即認其已構成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況檢查人亦於94年12月12日作成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17頁至第28頁), 茲將該份檢查報告書節錄如下: ⒈92年1月17日、93年1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名師公司對財務、稅務及融資諮詢顧問及對策略規劃表示意見,而名師公司代表人吳敏均,根據台新租賃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附註中有揭露該公司與台新租賃公司為關係人,但該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與本案之委任人有關係之董事於表決時,是否有利益迴避,本會計師從董事會記錄中無從發現。 ⒉經檢查台新租賃公司長、短期投資明細帳、原始憑證、銀行存摺、對帳單、銀行存款明細帳結果,有關台新租賃公司93年度買賣新纖公司及台新金控股票,皆附有買賣成交單與銀行存摺核對相符,另其93年度大量取得新纖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為處分台新金控公司股票(檢查報告似有將買賣兩家公司股票情形錯置)及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金額,至於向金融機機構貸款之額度是否逾公司內部管理規章,本會計師無法判斷。 ⒊91至93年度皆分別向有關係人樂遊網旅行社購買相關之旅遊券、住宿券等債卷列為交際費每年皆有數拾萬元以上,惟是否確實作為業務上所需之交際費,本會計師無法確認。 ⒋91年經核台新租賃公司交際費支付董事吳統雄公子結婚禮金36,000元及董事長丙○○公子結婚禮金16,000元之紀錄,惟此部分禮金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所規定之給付標準,因台新租賃公司未提供相關之管理規章,故本會計師無法確認。 ⒌據台新租賃公司管理部董協理租公司車號6E-6598(LEXUS ES300)取得成本1,599,360 元汽車予董事長公務車使用,另依台新租賃公司相關人員所述尚無法提供其他車輛供其他董監事或他人使用,住此部分本會計師並無法取得相關證據予以確認。 ⒍因本會計師並未就台新租賃公司91年至93年度財務報表中所有交易事項及科目餘額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予以查核,故本會計師因本案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並無法對台新租賃公司91度至93年度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編製及是否允當表達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表示意見;另台新租賃公司91年至93年度所有交易事項是否皆符合法令規定,因本會計師未檢查全部交易事項,且對於交易事項之相對人亦無法勾稽,故本會計師對於此部分亦無法表示意見。 雖上開檢查報告或以無從發現台新租賃公司董事會是否有利益迴避表決委任名師公司議案;或以無從判斷貸款額度是否逾內部規章;或以無法確認購買樂遊網旅遊、住宿券為業務上所需之交際費、禮金給付標準及車輛使用;或以無從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云云,然該檢查報告既無從確切發現有何原告律師接獲匿名檢舉信函所敘之不當支付結婚禮金、公司座車移予私人使用,締結契約關係人董事參與表決未依法迴避、購買旅遊券、住宿券列為交際費不當挪用等事項,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無足採。況依卷附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4 年3月18日所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載稱:「依本會計師之意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台新租賃公司93年及92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92年及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見本院2 卷第34頁),足見台新租賃公司財務報表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下,已允當表達在被告擔任董監事期間之經營成果,尚無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致台新租賃公司發生重大損害之解任事由存在。則原告訴請解任被告擔任台新租賃公司董、監事,甚或以公司法所無解任董事長規定,一併訴請被告丙○○擔任台新租賃公司董事長,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27條規定,訴請解任被告擔任台新租賃公司董事(長)、監事等職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