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34號原 告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劉昱劭律師 洪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古媋糴(原姓名甲○○,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改名)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追加備位之聲明請求確認前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主張前揭會議之決議股東人數或股數未達法定最低數,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股東持有普通股二千三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二股,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時,復受託代理出席四百三十一萬零二百三十股,二者合計二千八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股,占被告股東得行使之股數二億五千零四十九萬八千股(被告已發行之股份為二億六千零八十二萬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扣除庫藏股一千零三十二萬二千股)百分之十一點二二。詎原告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位於被告新豐廠會場報到時,因與其他股東與被告工作人員發生爭執,致原告未能報到,以致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散會前,均無法參與會議。惟被告竟將原告持股及所代理之股數計入當日出席股東人數內,共計一億五千三百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占被告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六十一點一五,如扣除原告持股及代理股數比例百分十一點二二,當日出席之股東僅占公司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四十九點九三,未達半數,故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原告爰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抗辯:當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不含原告所代表之股數,代表之股數合計一億五千三百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二股,表決權數亦同,占已發行得行使股東權數之百分之六十一點一五,業已超過半數;且被告亦未有持有關係企業股份超過二分之一之情事,。又原告受託代理之股數,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於會場公告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之資料,並依同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公告委託書徵求人徵得之股數,上揭資料公示僅在於證明被告依法揭示股東徵求或受託情形,不得據以認為被告將未出席會議之原告所代表計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係被告股東持有普通股二千三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二股,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時,復受託代理出席四百三十一萬零二百三十股,二者合計二千八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股,占被告股東得行使之股數二億五千零四十九萬八千股(被告已發行之股份為二億六千零八十二萬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扣除庫藏股一千零三十二萬二千股)百分之十一點二二。㈡原告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前揭股東常會會場,惟因故未能報到參加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 ㈢上揭股東常會之股務係由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㈣被告之關係企業中,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持有股數為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九千股;其餘之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南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南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公司)及南港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則未持有被告股份,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九五)元京證股字第○○○七七號函在卷可稽。 五、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未出席上揭股東常會,被告竟將其所代表股數計入上揭會議之出席股數云云。惟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依上揭規則所為之公示,與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數二事,且其關係企業持股亦未逾二分之一,表決權數不受影響等語。查,上揭會議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並未包含原告代表之股數、庫藏股,及未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各款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辦理當次會議股務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職員林俊佑結證在卷,堪屬實在。又被告之關係企業中,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持有股數為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九千股,其餘之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南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南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公司)及南港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則未持有被告股份,如前所述,而被告持有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僅占百分之二十點三七,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外人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之表決權不受影響,則上揭出席股數之表決權數,自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舉證證明被告將其代表之表決權計入出席股東之人數及股數,或原告決議方法及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堪可信為真實。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上揭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出席股東簽到、出席法人股東指派書及公司印鑑證明書、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聲明書及委託書及股東名冊等,因其待證事項業據證人林俊佑結證屬實,自無再調閱之必要。 六、備位之訴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原告未能證明其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則其據以提起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無效之訴,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