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2號原 告 騰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信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准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接獲美國KIWI SYSTEMS公司網路電話訂單,遂以ODM(Own Designing &Manufacturing)方式委託被告就網路電話為設計及開模,雙方並於 93年7月13日簽訂「委託開模及量產合約」(下稱合約) ,由被告全權負責網路電話模具之設計及開發,為配合美國訂單之交貨期2004年9月5日,約定被告應於93年8月8日前完成模具,原告則應給付被告貨款2,600,00 0元(約市價2倍左右)。惟被告卻遲至93年8月27日始提出模具試作品進行測試,已有遲延並影響美國訂單交貨時間,且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提出承認書、驗收標準、試模條 件之檢驗及檢測報告,所提出之模具及試作品亦有下列之瑕庛:①組裝成品無法通過落下測試,如於150公分單面 高度落下,電子板移位。②部份尺寸於組裝時無法順利組裝。③外殼強度不足,卡勾深度及強度不足。④未提供射出件尺寸圖之書面及電子檔。⑤按鍵組裝力度不足,輕輕一壓即變形。⑥上蓋與下蓋間轉軸間隙過大。⑦機構喇叭與麥克風部份無法提供完整功能(無足以將麥克風完全包覆的密封圓筒)。⑧機構本身強度不足,落下測試會造成裂縫等瑕疵。原告當場要求被告修補未果,乃於93年10月26日、11月23日發函指出被告提出模具已遲延,並催告限期修補瑕疵,惟被告迄未修補,原告無法依期限交貨予美國公司,致該訂單遭取消,被告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不得已於94年6月15日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受領之貨款2,600,000元返還原告。 2、依合約第3條約定,應由被告負責進行系爭網路電話模具 之設計與開發,同時被告同意於民國93年8月8日前完成模具,被告將試製樣品送至原告或原告指定地點,由原告驗收,若驗收未通過,原告得退回被告限期補正。合約第6 六條亦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提出關於模具之承認、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檢驗,並在原告認可後,由被告負責模具之檢測,並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後交付原告驗收,被告之模具始完成等語。惟被告並未於93年8月8日前完成模具,已陷於遲延。其雖辯稱於93年8月5日已將模具置於加南模具成型廠,而完成係爭模具云云。惟被告是否完成合約義務,須依合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即被告須提出關於模具之承認、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檢驗,並由被告負責模具之檢測,完成檢測報告書交由原告驗收始謂完成,然被告單純以提出模具於成型廠,並無任何上開檢驗等文件交付原告驗收認可,何能認定其模具完成且無遲延。被告又辯稱已提供9款承認書及要求原告承認模具等語,惟依被告主張 其提出九款承認書及要求原告承認模具之時間為93年8 月18日與9月16日,早逾雙方約定之93年8月8日給付日期, 被告早已陷於給付遲延,且被告提出之模具有瑕疵,原告無簽回承認書之義務。 3、本件網路電話機之構想由原告提出,由被告負責設計開發,再經由開模製出射出到製成成品由原告驗收,被告對產品之設計,包含外部(外殼、外形、造型)、內部(主機板等電子零件相關配置位置)擁有完全之主導權,原告即無義務提供任何(包含電子板)零組件,被告對原告最終係以提出一完整成品供原告驗收,被告之責任始告結束。此觀合約中第6規定被告負責開發,且應提出模具之承認 、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檢驗並完成檢測報告交原告驗收始完成模具開發之義務,且合約中亦無規定必須由原告提供電子件供測試自明,故被告對系爭產品之內部所繪製主機板等電子零件型號、尺寸及關於固定位置之機構設計圖,皆應由被告負責開發並向原告提出,而非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辯稱原告僅委託被告就系爭網路電話中之機構件(塑膠外殼)為開發及量產與事實不符。原告為利被告如期交貨,始提供先前曾與原告合作過之大陸深圳之電子廠,使被告就電子板之問題與之直接連絡速為解決,並供被告進行網路電話之設計開發,並非原告有提供電子板之義務,被告空言主張模具需原告提供電子件始能進行模具試作品之測試,明顯刻意扭曲事實,足不可採。 4、被告提出之模具試作品並未提出合約第6條之驗收報告, 可見有瑕疵,且經測試後有如上8點之瑕疵,由上瑕疵情 形可知前開測試係針對網路電話之外殼(俗稱CASE)之本體強度及密合度所為,包含落下、組裝密合、外殼強度、卡勾深度、按鍵組裝力度、包覆密封、機構強度等為之,並未做與內部電子板有任何關連之測試。被告模具試作品之瑕疪係該試作品之本體強度及密合度不足,無法承受外力,與電子板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模具試作品無法驗收顯與原告有無提供電子板間明顯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執詞原告未提供電子板致被告無法進行測試,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抗辯 1、系爭模具無法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權解除契約:系爭網路電話為電子產品中一種,該產品可區分為外觀設計及製造、機構件(塑膠外殼)設計及製造、電子件(掌握電子功能)設計及製造,此三大部分需配合完善,否則網路電話無法達到功能。惟依委託開模及量產合約前言約定「「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開發模具、使用模具及量產」等語,足證原告僅委託被告就網路電話中機構件(塑膠外殼)為模具開發、使用模具及量產,並不包括電子件設計、製造。然機構件設計及製造需配合電子件設計及製造,始能確認機構件最終尺寸及位置,因原告從未委託被告為電子件設計及製造,是原告就被告之機構件設計及製造,有提供電子件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已於93年8月5日完成系爭模具製造,於93年8月18日提供9款承認書予原告,足見被告已依設計圖完成模具無誤。惟被告分別於93年8月10日、11日、18日、27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6日、11月3日、12月13日在雙方往來之E-MAIL中要求原告提供電子件組以便被告為系爭模具測試或原告應簽回承認書予被告,惟原告置若罔聞。被告自始自終一直等待原告提供電子板以便測試,若有修模之需要亦願為模具修改,卻無法得到原告任何正面回應,可知系爭模具無法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提出電子件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無權解除契約,亦無權請求返還貨款。 2、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系爭模具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及試作品存有諸多瑕疵,被告否認其所述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民法第502條、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要件,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模具有何瑕疵及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檢驗報告等證據佐證系爭模具有瑕疵,僅空口白話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其主張顯不足採信。雙方雖曾於93年7月30日至系爭模具開發處即訴外人良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討論,以確認檢討系爭模具何處需修改,惟原告至今亦未提出任何雙方確認系爭模具缺失之會議記錄。又原告於94年10月27日當庭提出系爭模具試作品,並據以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惟該試作品已於原告處存放多時,原告是否有盡保護之責,無法確知,該試作品自不具佐證系爭模具有品質瑕疵之證據力。其僅憑單方一紙存證信函即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顯不足採,是以原告無權依民法第502條、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13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開模及量產 合約」(下稱合約),委託被告負責網路電話模具之設計及開發,約定被告應於93年8月8日前完成模具,原告則於訂約時給付貨款2,6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委託 開模及量產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遲至93年8 月27日始提出模具試作品進行測試,且未依合約第6條規定提 出承認書、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檢驗及檢測報告,所提出之模具及試作品亦有8項瑕庛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其 受託範圍僅就網路電話中機構件(塑膠外殼)為模具開發、使用模具及量產,並不包括電子件設計、製造在內,其已於93年8月5日完成模具製造,並於93年8月18日提供9款承認書予原告,因原告遲不提供電子件以供測試,始無法完成驗收,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模具有何瑕疵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受託製造模具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電子件之提出?㈡被告是否於93年8月8日前完成模具製造及驗收?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㈢被告製造之模具有無瑕疵?以下分述之: (一)按甲方(原告)委託乙方(被告)開發模具、使用模具及量產;乙方應負責進行模具之設計及開發;開模過程中所產生之任何試模、修模之次數或其他相關費用均需由乙方負責。為合約前言、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前段所約定 。亦即乙方於模具開發、製造過程中,遇有因試模或修模而產生之相關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經查,本件被告依約應為模具之設計、開發及製造,被告亦自承模具之設計及製造須電子件之配合始能確認模具機構件最終尺寸及位置等語,故電子件與模具機構件能否配合,亦為被告開發、製造時,應考慮之事項。再依被告提出之模具管理辦法委外開模流程所載,開模、試模、送樣為受託廠商(被告)應為之事項,故被告在開模、試模、送樣時,為了確認電子件與模具機構件是否配合,自應準備電子件來與機構件搭配。此從被告公司員工丙○○在被證一編號2之電 子郵件(e-mail)中要求大陸深圳電子廠提供有關電子件型式、尺寸等等可證。故電子件實為被告在開模、試模或送樣時,應自備之產品,而屬合約第4條開模或試模時所 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提出或採購)。被告雖辯稱,合約未約定電子件,但原告有協助義務云云,並以兩造承辦人員之來往之電子郵件(e-mail)為證(被證一),惟被證一之電子郵件(e-mail),僅能證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出電子件,不能證明原告依約有提出電子件之協助義務及原告已同意提出電子件;且被告負責發電子郵件(e- mail)之丙○○到庭證稱,沒有看過兩造合約, 是被告負責人告訴證人只做模具開發等語明確,是丙○○是依被告之意思發e-mail向原告要求提出電子件,無從證明兩造另有原告應提出電子件之合意,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次按,乙方同意於93年8月8日前完成模具;乙方將試製樣品送至甲方或甲方指定地點,依甲方所訂驗收標準以驗收,若驗收未通過,甲方得退回乙方限期補正;乙方應向甲方提出關於模具之承認、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檢驗,並在甲方認可,由乙方負責模具之檢測,並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後交付甲方驗收。合約第3條第1項中段、第6條亦有約定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先將試製品送交原告驗收,驗收合格後量產,量產後被告則需提出模具之承認、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檢驗,並對模具為檢測,再提出檢測報告書予原告驗收。故合約所定「93年8月8日前完成模具」應指,被告應於93年8月8日前,提出模具之承認、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檢驗及檢測報告書予原告驗收完畢而言。被告雖抗辯其於93年8月5日完成模具製造及於8月18日提供9款承認書予原告,被告已依設計圖完成模具無誤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縱然屬實,被告對在93年8月8日前尚未提出模具檢測報告書予原告驗收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說明,尚難謂被告已完成模具製造之義務。被告又抗辯,因原告有提出電子件之義務,原告未配合提出電子件致被告無法為模具之測試及驗收,遲延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如上所述,合約並無原告應提出電子件之約定,電子件為被告開模、試模、修模應備之必要物品,而依模具管理辦法中模具修改作業流程,修模包含檢驗(檢測及驗收),檢測既為被告應負責事項,自應由被告提出電子件以完成檢測,被告不為,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本件既約定被告應於93年8月8日前完成製造及驗收,即屬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契約,本件既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於該特定期限完成驗收,原告於94年6月15日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證五),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模具有8項瑕疵,然為被告否認,原 告亦未提出被告產品確有瑕疵之證明,僅以被告之模具未經通過驗收,故推定有瑕疵云云,然驗收是交貨最後之程序,未驗收只是交貨程序未完成而已,與產品有無瑕疵無因果關係,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之產品有瑕疵,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完成驗收交貨,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之貨款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