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利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7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鄭懷君律師 複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得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原為美商美亞環境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簡稱美亞公司),而美亞公司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晟公司)合作高雄林園廠之工程案,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00餘萬,美亞 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後,卻未能支付翌晟公司之工程款,乃於90年間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90年9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3,500,000元與3,000,000元 之支票二件予翌晟公司,屆期提示前,被告因資金欠缺,由被告另行簽發發票日為92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相同之支 票二件。嗣翌晟公司改組,原告、訴外人羅啟淵、陳偉晃及翌晟公司92年4月4日協議將前開二紙支票返還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另行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2, 170,000元及2,160,000元支票二件交原告等人,以清償所積欠之6,500,000元。此有同意書一件可稽。惟於93年6月中旬時,被告要求原告暫勿提示該紙支票,然被告竟於同年8月間向銀行撤銷該紙支票之付款委託,原告因於94 年6月30日始向銀行提示,遭銀行以未於支票發票日一年內 提示而遭退票。而本件被告因前開支票簽發受有利益,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有2,170,000元之利益:通說認為票據法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性質乃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為一基於衡平理念,所為之特別規定。行使此權利之人,僅需證明其係票據權利消滅實質權利之人即可。至於發票人受有利益之部分,亦僅需證明發票人確因此免除票據上之責任即足。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 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參。既然無直接當事 人關係之執票人亦可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法22條第4項之權 利,則顯然被告與美亞公司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於本條之請求無影響。僅需被告本應支付票款,卻未支付,即足認定其受有利益。本件係爭支票,自始均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發,依照票據文義性原則,被告本應如數給付票款,今係爭支票雖罹於票據法上之時效,且經原告提示付款遭拒,然被告並未實質支付係爭款項乃不爭之事實,則被告確實受有利益。 (三)被告簽發支票有受讓「票據債務」之意思: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三、五之支票影本自始均由身為美商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所簽發,則無論簽發原因為何,事實上被告乃係以承擔債務之意思簽發,並經債權人(翌晟公司及原告)同意。即翌晟公司與美亞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始即涉入其中,嗣經相關人等之協商,同意由被告承擔美亞公司之債務,並非如被告所言係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與其毫無關係。又原告既與翌晟公司合意為債權讓與,而被告又係以承擔債務之意思簽發本件之支票,況經原告之同意,是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係爭債務確已移轉於被 告,被告因該票據責任之免除而受有利益。是被告抗辯未受有利益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於本件係爭支票簽發之事實經過,被告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及其對價關係,乃係存在於第三人翌晟公司與美亞公司之間,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再者,被告否認被告簽發本件支票即是承擔美亞公司債務之意思;又縱有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起訴請求,亦未能舉證被告受有 何利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因本件支票未承兌而受有利益: 1、按「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 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可稽。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所謂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利益或對價而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及9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可稽。原告係以原證五之支票而主張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惟該支票實係原證二、三之支票延期而來,所欲給付者實為美亞公司應給付翌晟公司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工程款顯係翌晟公司曾提供工程予美亞公司之對價,則就對價或利益關係而言,應僅存在於該二公司之間,被告並未因之而受有任何利益或對價,不因被告係美亞公司之負責人而有異,被告既未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原告竟對被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於法洵有未合,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關於發 票人受有利益部分,僅須證明發票人確因此免除票據上之責任即可云云,此一理論如可採憑,該法條僅須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仍可向發票人請求償還即可,蓋票據上權利因執票人於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發票人當然因此而免除票據上之責任,為同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何須規定於:「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始得請求返還?顯見發票人之免除票據責任絕不等同其即受有利益,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號之判決意旨為:票據 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利益」,並不以直接來自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乃流通證券性質所使然,換言之,執票人所受「利益」來自持票人或其前手均無不可,必須確實受有「利益」,即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之「對價」,上開判決即認為該案之發票人雖未自持票人張俊賢、呂滄烈獲有對價,卻有自張清源、呂何語獲有該二人代償銀行欠款之對價,與本件原告未獲任何對價,迥然不同等語。是原告主張只要被告本應支付票款,卻未支付,即足認定受有「利益」,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意旨,亦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洵無足採。 (三)原告否認承擔本件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係美亞公司之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即有承擔該公司債務之意思,惟按「債務承擔」係第三人與債權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顯屬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行為,並非單方之內心意思即可成立其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承擔債務之『意思』簽發」云云,不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亦與債務承擔契約為行為之性質不合,被告亦否認其事,況茍有其事,原告大可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本件,何須以票據時效消滅後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起訴本件?退萬萬步言之,「縱」有債務承擔之事(被告否認其事),原告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本件,被告 仍未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而獲有任何「對價」,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甚明。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為美亞公司之負責人,美亞公司於85年間與訴外人翌晟公司合作高雄林園廠之工程案,嗣美亞公司收取工程款後未給付予翌晟公司,90年間乃由美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0年9月30日支票二件,面額3,500,000元、3,000,000元交翌昱公司支付前述合作工程款。嗣翌晟 公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協商乃由被告再開立同額支票二件,發票日為92年9月30日交翌晟公司。 2、翌晟公司於92年間改組,原告與訴外人陳偉晃、羅啟淵及翌晟公司協議,將前開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2年9月30日支 票二件返還被告,並由被告再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 ,票面金額為2,170,000元一張、2,160,000元支票二張,交付原告及訴外人陳偉晃、羅啟淵及翌晟公司已清償前開工程款。 3、前開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金額2,170,000元之本件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乃原告與訴外人陳偉晃、羅啟淵等為前述協議時,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所有;而被告於93年8 月間撤銷付款委託,而原告則於94年6月30日向台北富邦 銀行轉請付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付款時,經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為由退票;是原告乃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償還利得訴訟。 (二)二造爭執要點:本件系爭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票面金 額為2,170,000元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是否因持票 人原告提示遭退票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美亞公司債務業己移轉予被告是否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債, 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 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即採相同見解。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上更 (二)字第177號、80年台上字第28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見解)。是綜上可知,本件應 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因簽發系爭面額2,170,000元支票 (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後,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但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證明之責。 (二)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經查: 1、本件經過事實,詳如二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開立系爭支票等(含不爭執事實欄內1、2所示之支票)顯係為給付訴外人亞美公司應給付訴外人翌昱公司之工程款,即給付該工程款支付「工具」。從而被告抗辯稱未受有「利益」云云,本足採信。又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主張並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受有利益,參考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本無何理由。 2、原告雖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票人受有利益, 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發票人確因此免除票據上之責任即足云云。惟查此部分見解顯與前述本院見解不同,本難採據。且查票據法第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有關「發票 人或承兌人因之而有票據上之利益」之客觀要件;解釋上係指:支票之發票人因票據利消滅,支票之票款於銀行尚保存於發票人帳戶,同時發票人所負償還責任,仍應以其所受利益為限。經查本件發票人於銀行存放之本件票款業不在存在(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同時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受有何利益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未舉出證據空言陳稱業經證明發票人確因此免除系爭票據上之責任,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要件相符,或原告並未受領票款被告自 受有利益云云,即容有誤會,不能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訴外人亞美公司對翌昱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因而被告在系爭支票因時效完成後,當然受有利益云云並無理由。經查: 1、本件被告始終抗辯從未「承擔」亞美公司債務之意思,亦從未與亞美公司、翌昱公司及原告等人達成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一致(或成立契約),同時開立前不爭執事實欄之支票,亦非承擔亞美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明確。 2、按支票為支付工具為二造所不爭。本件原告始終未曾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亞美公司、翌昱公司、或原告等人間於何時、何地、達成由被告承擔亞美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一致,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是其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證明;故原告僅持上開不爭執事實欄內被告開立支票認有債務承擔事實及主主張被告因債務承擔受有利益云云,並無理由。 3、原告雖提出同意書一件(內容詳如前述二造不爭執事實2),惟該同意書及原告、訴外人陳偉晃、羅啟淵、翌晟公司間之協議或意思表示,亦僅就翌昱公司對被告(同意書內記載為郝麒生)及訴外人林錦惠之債權應如何處理問題,並不能證明被告同意「承擔」亞美公司對翌昱公司之債務。又被告雖然開立系爭支票交原告,惟如不爭執事實1所示,係支付美亞公司積欠翌昱公司之工程款而已,與所謂債務承擔無關。同時被告於不爭執事實1開立支票支付美亞公司應給付翌昱公司工程款部分,亦與債務承擔之要件不同。從而原告空言以同意書及開立支票事實陳稱有「債務承擔」之事實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致於原告與訴外人美亞公司間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要否以美亞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美亞公司一併負責,乃另一法律問題,且未經原告起訴,本院自無庸審酌。又本件事實已明,二造提出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爭點等,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其聲明事項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