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起訴時就其遲延利息 之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94年3月 18日具狀改以自93年6月2日起算,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既係聲明之擴張,雖被告於94年4月6日當庭表明不同意,並具狀陳明,然因原告行為合於訴之變更之例外規定,仍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丙○○指稱其擁有集風式風力發電方法與設備相關技術發明,而於92年6月23日取得我國得 第172561號發明專利,並於西元2003年3月24日通過聯合國 專利合作條約組織PCT(PATENDCOOPER ATION TREEATY)審 查,有重大商業價值,遂於93年5月26日與被告訂立技術投 資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且被告於訂約時,並同意於93年6月初提出在台設立公司之申請,並預計在93年6月底到7月初完成公司設立,並開始進行風力發電產品的營運 ,復同意93年6月間要召開現有投資者的股東大會,討論公 司組織,章程及營運等事項。詎原告雖於93年6月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始 知受騙,並於93年7月9日以林口中湖頭郵局000000-0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1,000,000元,詎料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返還原告1,000,000元之出資,及 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93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93年4月間得知被告擁有集風式 風力發電的方法與設備,具有重大之商業價值,遂透過訴外人甲○○與被告會面,爭取被告的授權,俾可在一定的地區內經銷或代理相關商品。然因被告表示目前前開技術尚在實驗階段,可達到技術公開以及商品化之程度所需時間尚不一定,且如原告有意願取得代理或經銷的預約,亦應提出準備市場行銷計畫書供被告參考,並給付一定金額的權利金始得與被告簽訂經銷或代理預約。但因原告事後思及前揭技術商品化之時間無法確定,且未能給付被告要求之權利預約金,乃經被告同意改以單純淨獲利益的方式投資原告的發明專利,其後兩造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同意當該前揭專利實施 以後,讓原告分享被告於我國所獲淨利百分之一,兩造間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惟其後原告又提出要求在台灣集資成立公司,並希望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掌管各重要部門。惟因被告認為原告並不瞭解風力發電市場以及專業技術發展情況,未具備專業經理人的條件,乃拒絕原告之要求,原告乃杜撰被告違反承諾,要求返還投資款,然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兩造並無任何成立公司之協議,故原告所言並無依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被告擁有集風式風力發電方法與設備相關技術發明,且於92年6月23日取得我國智慧財產局之第172561號發明專利,並 於西元2003年3月24日通過聯合國專利合作條約組織PCT( PATEND COOPERATION TREEATY)審查。 ㈡兩造於93年5月26日訂有編號「TW-040526號」技術投資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 ㈢原告於93年6月1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被告如數收受。 ㈣原告於93年7月9日以林口中湖頭郵局244114之6第62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前述出資1,000, 000元,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本件締結之系爭合約書性質為何? ㈡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於93年6月初提出在台成立公司之申請 ,並預計在93年6月底到7月初完成公司登記?並開始進行風力發電產品的營運?又被告曾否同意93年6月要召開現有投 資者的股東大會:討論公司章程、章程及營運等各項事宜?㈢如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則被告有無違約事情?如有,則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前揭約定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000,000元之款項? 六、關於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書為隱名合夥契約: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而此類契約,隱名合夥人負出資之義務,並不協同經營,而出名營業人則負有營業之義務及分派其利益之義務(民法第700 條、第702條、第704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亦經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453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查兩造於9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已如前述,而依其內 前言所載「鑒於乙方擁有『集風式風力發電的方法與設備』的技術發明,而該技術發明已經取得中華民國(0⒍) 第172561號發明專利。此外該項發明也已經在2003.03.24通過聯合國專利合作條約組織PCT(PATENT COOPERATIONTREATY)的國際初步審查(國際申請號PCT/CN02/00251;國際公 開號WO 02/084115)。鑒於甲方明瞭前述的技術發明具有重大的商業價值,甲方希望乙方在現今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管轄區域(簡稱台灣地區)實施上述的技術發明時,能夠取得乙方所獲淨利益的壹佰分之壹。基於上述前提,甲方願意向乙方做技術投資,雙方透過友好協商,同意按照下列條款簽訂本技術投資合約書」等情,再參以重複上開前言內容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技術投資金額「甲方願意向乙方支付總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的技術投資金額」、第2條投資受益「甲方取 得乙方在現今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管轄區域(簡稱台灣地區)實施上述的技術發明所獲淨利益的壹佰分之壹」等內容,暨第4條技術所有權「乙方擁有上述發明的技術所有權以及專 利權的全部」各情節,可知兩造合作之模式如下:被告為前述已獲我國發明專利之「集風式風力發電的方法與設備」的所有人,而原告於交付被告1,000,000元之投資金額後,可 取得被告於台灣地區實施前揭技術發明後所獲淨利益之1% ;換言之,被告為唯一有權具經營前揭技術資為商業上獲利之人選,即原告並未因交付前述資金而取得參與運用上開技術發明之權利,其僅得於被告經營前揭事務後獲有利潤時,得請求分享部分淨利益而已。反之,如無獲利,甚或發生虧損,原告自無從取得分配利潤之請求權無疑。 ㈢其次,依被告提出伊與證人甲○○締結內容與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書內容泰半相同之編號「TW-040401號」技術投資合 約書所載(按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其第1條、第2條亦約定證人甲○○於交付被告600,000元投資金額後,將來可取 得被告於台灣地區實施前揭技術發明後所獲淨利0.6%。則 綜合原告與證人甲○○二人與被告所締結之各該合約書條款,可見被告與其二人間,當係於契約約定倘投資人以給付每百萬元為一單位,可請求被告於實施前揭技術發明獲有利益後,交付其淨利益成數之1%,至投資金額若少於百萬元, 其可請求被告分配淨利益之成數則依其比例遞減之等情,是知原告及證人甲○○縱有交付被告前揭款項之舉止,然均僅止於單純出資之角色並於事後得請求被告分派其中若干利益之權利而已,並無參與經營事業之權限。 ㈣何況被告亦自承兩造經多次協商後,其同意原告以「分配淨獲利益的方式投資原(按:應為「被」之誤)告的發明專利」、「兩造所立契約的重點只是單純的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一百萬元,被告同意當該專利實施之後,讓原告分享被告所獲淨利益的百分之一」等情(參被告94年1月31日民事答辯 狀第2頁、第3頁),及「(問:深藍風力研發團隊是何組織?)一部份人是投資我的,一部分是我僱用的」、「(問:你的意思是否專利權是你的,是否由你出面處理投資事務?)是的。研發人員是我取得專利前後,向投資人籌集資金所僱用的」乙節明白(參本院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就其陳述收受他人交付投資款之用途暨投資人將來之利益,既與上開合約書之明文與原告、證人甲○○等人之陳述情節相仿,即足採信。因此參考被告之抗辯情節,可知兩造間之交易情節,既無因此足令原告可以取得使用被告具所有權之前揭技術之權能,是渠等之法律關係自非買賣或者合夥,當無疑問。 ㈤再者,參諸原告係於93年6月1日匯款1,000,000元至以被告 個人名義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又證人甲○○亦於93年4月1日匯款634,469元至前 述帳戶,此有前揭銀行94年6月6日玉南京東字第05060105號函及所附93年度交易明細存卷足佐。按上開帳戶既屬被告個人名義,而非屬於公司或團體之名義所開設,且存提紀錄多屬未逾100,000元小額自動提款機(ATM)交易,客觀上已難認可與被告個人財產予以區別。何況被告亦陳稱上開金錢,乃原告等人因購買其專利而給付價金予被告(此部分論究內容,後詳),被告僅於實施專利後就所獲之一定利潤移轉給原告(參本院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同日提出之 答辯(二)狀所載),益見原告移轉上開1,000,000元出資 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其即無從干涉被告對於該等金錢之用途,即其財產權即已移轉予被告,被告得據之為自己個人之錢財自行任意支配使用;換言之,原告交付被告之該等金錢,並非兩造之公同共有財物,乃已成為被告個人之私有財物,要無疑問。 ㈥綜合上開事證及說明,及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合約書,既係原告因欲投資被告所有並主導經營之「集風式風力發電的方法與設備」之技術發明及專利權之運用,俾能在上開技術、專利權於台灣地區實施後就所獲利潤後可以請求分配之一定成數所簽定,故核其性質,參考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等規定,當 屬隱名合夥契約,即原告係屬出資人,而被告為執行事務之出名營業人,即甚明白。而經本院就此詢問兩造意見,原告先則稱本件係屬合夥契約、嗣改稱為混合契約,而被告則指稱本件為買賣契約云云,但因其等之陳述內容均與系爭合約書所載暨兩造間金錢交付之原因不符,故渠等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合此說明。 七、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於93年6月初提出在台灣地 區設立公司、並於93年6月底至7月初完成公司登記,以及被告已經允諾在93年6月間召開投資人股東大會暨開始進行風 力發電產品的營運等事宜。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載有明文。 ㈡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堅詞否認,則參酌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揆諸原告上開主張,俱未明文出現於系爭合約書內,是兩造於締約前後有無此等約定,本值可疑。且按原告對此部分,除引伊本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證人甲○○之證言為依據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但以前揭存證信函乃原告自行撰寫之私文書,其內容且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原告本即應對之負證明真正之責任,是此類文書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再考之證人甲○○業於本院結證證稱伊與被告締結之投資合約文書中未就成立公司、召開投資人股東會議等情事約明之文書上,是證人甲○○前揭陳述,亦難相信真正;甚至以證人甲○○現在任職於資本額10,000,000元之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一職(同時擔任董事者,尚有原告及訴外人謝德正),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登記資料存卷足稽,則證人甲○○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應該具備之典章制度當已瞭解清楚,然審酌證人甲○○於經被告詢問後,竟坦承渠與被告在開會過程中,並未提到欲行設立之公司資本額、董監事名額、公司發起人等屬於成立公司前之重要先決事項,益證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伊與原告曾和被告商談,經被告同意成立公司、召開投資人股東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諉難採信。更何況原告本係經由證人甲○○引薦而與被告會面(此為被告94年1月31日民事答辯狀所述,原告並未爭執),而證人 甲○○現甚至與其同時於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則其等親誼自必密切,是以證人甲○○於本院所為附和原告陳述之證詞,即難免於偏頗,當無採取之價值。 ㈢茲本件原告既無法對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即:被告同意於93 年6月初提出在台灣地區設立公司、並於93年6月底至7月初完成公司登記,並允諾在93年6月間召開投資人股東大會 暨開始進行風力發電產品的營運等事宜舉證證明確實存在,則無論被告能否對其抗辯情節證明屬實,揆諸前述法律及判例意見,原告前述主張即無從認定真正。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前揭情節,並認其得據此資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理由(參本院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即無依據 ,難以准許。且按原告此部分解除權主張之事由既未出現於系爭合約書之明文,則原告前揭舉止顯係基於主張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來,附此說明。 八、查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第 689條第1項、第2項載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民法第701條亦規定於隱名合夥有其適用。查兩造既因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則原告雖主張於93年7月9日以前揭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惟本件既無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而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書內亦無約定解除契約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參之民法第98條規定,應認原告係向被告聲明退夥。但因兩造並未另有約定身為隱名合夥人之原告於請求退夥返還出資時之特別條件,則此際原告自應依上開退夥之有關法律規定,先與出名營業人之被告經結算程序後,始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兩造均已坦承其等於提起本案訴訟之前,確實未辦理結算程序(參本院94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是以原告未循前揭程序,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1,0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暨自93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十、兩造其餘爭點、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