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歐志國即展茂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35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歐志國即展茂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歐志國即展茂企業社、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志國即展茂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6 年10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9.5%計付,並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料,被告歐志國即展茂企業社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 本金1,240,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歐志國即展茂企業社、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