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38號原 告 丙 ○ 參 加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在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訴訟執行費用範圍內,有核退保險金錢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就系爭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接受訴訟告知等情;參加人亦主張原告若於本訴不利益判決,必轉向參加人為強制執行,且具狀表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旨,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前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國工局) 發包「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縣彰濱快官段」C327標彰化2號及彰化4號高架橋接續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 所屬台中分公司承辦是項工程綜合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 保險費新台幣 (下同)9,800,000 元業經參加人繳清。惟參 加人就系爭工程截至民國90年5月31日止僅完成23.95% ,遲延約定工程進度,國工局遂於90年7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接管工地。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亦因而系爭工程終止而失其效力。依系爭承保工程未完工比例76.05%,被告既不再承擔風險,該無對價關係所溢收保費之不當得利,被告於其得利之範圍內應返還參加人,是參加人對被告應有系爭核退保險金錢債權存在。 (二)另參加人積欠原告工程款1,038,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鈞院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4年執助字第25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竟聲明異議稱參加人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然參加人對系爭核退保險費既未受領,則被告所為異議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參加 人對被告核退系爭保險費債權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在1,038,662元,及自90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訴訟執 行費用範圍內,有核退保險金錢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參加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約定始於88年11月20日,終於91年7月30日 (合計工期984日),保險費為9,800, 000元。嗣於90年7月5日 (使用工期594日)系爭工程契約因 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因參加人之申請而在同日終止,被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規定,與參加人磋商並經其同意,核退滿期保險費計4,000,000元 (9,800,000÷984× (984 -594) =3,884,146)予參加人。則被告既已返還未滿期保 險費4,000,000元予參加人,參加人對被告自無任何債權存 在。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自始未授權陳玉山代為申領系爭保險費之核退事宜,被告對陳玉山之給付,與參加人無涉。參加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收之保險費,雖參加人尚未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然參加人系爭核退保險費債權仍屬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承攬國工局發包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所屬台中分公司承辦是項工程綜合保險,保險費9,800,000元業經參加人 繳清。惟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截至90年5月31日止僅完成23. 95%,遲延約定工程進度,國工局自90年7月5日起終止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並接管工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核退保險費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點為:(1)被告是否已返還系爭保險 費4,000,000元予參加人?(2)參加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3)參加人對被告之系爭保險費返還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尚未返還系爭保險費4,000,000元予參加人。 1.被告辯稱依參加人之申請,據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21條規定與磋商結果,已於91年3月1日給付系爭保險費4,000, 000元予參加人云云,固經其提出國工局致參加人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之90年6月26日國工局90處2字第12704號函、被告 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 BU0000000支票存根,被告所屬台中分公司之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被告91年3月1日代轉帳傳票、被告退保費收據、訴外人陳玉山簽名之切結書、陳玉山身份證影本等文件為證。 2.然參加人否認收到系爭保險費4,000,000元,亦否認有授權 訴外人陳玉山請領系爭保險費之事實,並指出陳玉山係其前管理部協理,於91年3月1日前已經離職,並無權限請領系爭保險費;被告退保費收據上之參加人印章與公司登記之印章不符;被告開立支票號碼BU0000000支票後竟取消禁止背書 轉讓而讓陳玉山領現金,顯於參加人公司規定不符等語。 3.經查,陳玉山於91年2月24日經參加人准予離職,其實際離 職日與勞、健團保退保日均為91年2月28日,有參加人提出 之陳玉山資遣申請書、離職手續、移交清冊影本及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經其檢送陳玉山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可見陳 玉山於91年3月1日前確已自參加人公司離職,並非本於公司內部職務關係而向被告請領系爭保險費4,000,000元。嗣雖 本院欲傳訊陳玉山到庭說明,因其至大陸地區長期工作,無法親自到庭,遂提書面說明,承認確由其向被告請領系爭保險費,該筆款項並已繳回參加人云云,並提出受參加人於91年2月26日授權請領系爭保險費委託書影本一件為證 (參見 本院卷第191頁)。然查,上開委託書經被告陳明並未見過,參加人亦否認其之真正,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參加人之負責人李建富 (參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5 至116頁),亦無法確定上開委託書上之李建富簽名為真正,經本院當庭命李建富書寫直式姓名20遍,就其字跡與上開委託書上負責人「李建富」簽名比對,而由一般肉眼觀之,即可看出其兩者簽名字跡,無論在運筆、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上均不相符,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是難認參加人有委託陳玉山受領系爭保險費4,000,000元之事實存在。 4.另外,據被告提出之陳玉山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其取消禁止系爭保險費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原因,係因參加人無開立銀行帳戶,而欲領現金 (見本院卷第73頁)。然參加人為 具相當規模之建設公司,平日金錢往來應有銀行帳戶以供使用,是以陳玉山表明以支領現金方式領款顯於常情不合,甚啟人疑竇,況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要求陳玉山提出授權書,亦未盡相當查證義務即逕付款,自不得將付款不利益歸屬參加人。從而,被告辯稱已返還系爭保險費4,000, 000元予參加人,於法無憑,不足採信。 (二)參加人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代理權的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極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第169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表見代理之成立以授權之表見事實存在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參加人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應就其授權之表見事實舉證證明,合先敘明。 2.被告辯稱陳玉山於90年8月1日起即為參加人協商系爭保險費退費事宜,並提出參加人公司大小章申辦返還系爭保險費事宜,應有表見代理權云云,惟查: (1)參加人要保時雖未於要保書上留存印鑑,然不得因此即免除或降低被告對於給付系爭保險費之請領手續與請領人之資格正確性的注意義務,相反地,被告應盡更周詳仔細的查證責任,以免錯誤給付。惟被告徒以參加人公司章有多組,於申辦理賠時曾所使用不同之公司章,而認而陳玉山提出參加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應推認其授有參加人申辦系爭保險費之代理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既未就系爭保險費申領文件上參加人公司章之真偽查證,亦未囑咐陳玉山出示授權委託書相關證件或向參加人詢問,是難以推認出參加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玉山,或知陳玉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授權表見事實。 (2)被告復以國工局90年6月26日國工局90處2字第12704號函於 90 年8月1日傳真至被告公司,陳玉山於91年3月1日領取系 爭保險費,可見系爭保險費之協商與退費應始於90年8月1日終至91年3月1日,期間均係由陳玉山處理系爭保險費事宜,而陳玉山於91年2月28日自參加人公司離職,參加人卻未向 被告表示撤銷陳玉山之代理權或告知陳玉山已離職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於90年8月1日知曉系爭工程終止,被告於91年3月1日給付陳玉山4,000,000元,並未能推論系爭保險費退費事宜參 加人係指派管理部協理陳玉山辦理,且觀陳玉山91年2月28 日離職時移交內容,並未包括系爭保險退費事宜,有陳玉山之離職移交清冊 (見本院卷第218頁)在卷可憑。由此可知,系爭保險費退費事宜參加人是否指派陳玉山承辦,容有疑問,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以說,核被告辯詞,自不足採。 (三)參加人對被告之系爭保險費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文義,權利係因保險契約存在所產生,反之,保險契約若終止或不成立,則請求權既非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生,自無該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查系爭工程已於90年7月5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至遲於90年8月1日知悉上情,已如上述,則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即本件參加人因不再承擔危險發生之風險,系爭保險契約應生終止之效力。況被告亦應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已經終止,始有後續與陳玉山協商與給付退費的問題。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終止,則參加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保險費,而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從而,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參加人之系爭保險費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顯有 誤會。 3.至參加人所得核退系爭保險費數額為何,雖尚未與被告確認,然依被告先前所提保費核退計算式9,800,000÷984× (984 -594)=3,884,146,系爭保險費至少應核退 3,884, 146元以上,顯逾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在1,038,662元,及自9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及訴訟執行費用範圍內有核退保險金錢存在,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就本院94年執助字第25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確認參 加人對被告在1,038,662元,及自9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訴訟執行費用範圍內有核退保險金錢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