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68號原 告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許修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號TC0000000,面額新台 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未載到期日之保證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事務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材料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台北市○○路「濟盟豎琴」建築案,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並附估價單,向 伊購買SD420高拉力鋼筋共1,500噸,每噸單價新台幣(下同)16,600元。依合約第16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約定,伊係依被告施工實際進度及被告之通知分批交貨,但最遲應於94年4月30日前交貨完畢,被告並應於簽約時先付全部貨款金 額2,490萬元10%之定金,即249萬元,於每期應付貨款中抵 付10%之貨款,至最後一期抵付完畢。伊依被告下料單,自 93年11月間起,已陸續交付鋼筋累計達976.59噸,但被告於94年4月間僅提貨258.17噸,其依約應於94年5月30日給付之貨款4,197,274元,仍有916,961元未付,經伊先後於同年6 月2日、6月7日及6月24日催告,被告竟回覆其依合約自94年4月16日起,已無下料單進貨之義務,拒不依合約及估價單 之約定履行,並稱其未付之貨款,以前付之定金抵付已足。被告尚餘503.41噸未提領即驟然中止提貨,其因一己之事由故意毀約,不按約定數量提貨,已造成伊跌價損失。迄合約所定最後提貨期限94年4月30日止,系爭鋼鐵SD420已跌至每噸13,250元,較合約價每噸16,600元相差3,350元,以未提 貨數量523.41噸計算全部跌價損失達1,753,424元。被告係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遲延不履行契約,自應就造成伊之跌價損失應負賠償之責。伊已於94年6月2日通知解除契約,被告於前揭覆函中亦同意解約,則被告自應將所收伊於93年10月8日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 人,票號TC0000000,面額2,614,500元,未載到期日之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合約訂立前後,國內外鋼筋價格持續看漲,被告固希望原告承諾以固定價格提供較高之供貨數量(避免未來價格再漲);原告亦為免鋼筋價格於契約中被鎖定後,原告於未來鋼筋價格確實上漲時,仍只能以契約價格出售予被告,導致原告之損失,故原告極力限制系爭合約期間長度及鋼筋供應數量。兩造即約定以系爭合約總數量完成或合約期限先到達約定者為合約終止日。詎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即94年4月30日)後,鋼筋價格未如當初預期之上漲, 反而下跌至低於雙方當初約定單價。由於被告尚未訂完系爭合約之鋼筋總數量,原告慮及若任令系爭合約終止,將蒙受損失,即提起本件訴訟稱被告於未於合約期限前應訂完所有合約暫定鋼材總數量,又遲延不履行及執意毀約,然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既約定數量完成或合約期限先到達約定者為合約終止日,系爭合約於總數量未提領完成前,因94年4月30 日之合約期限已屆至,系爭合約自動終止,被告對於實際上即為未提領部分523.41噸鋼筋已無提領義務,自亦承擔其價額跌價損失。本件原告不遵守系爭合約約定,於合約終止後尚向被告強賣未訂購鋼筋數量,並強索未訂購部分鋼筋價格,造成被告作業上莫大困擾及損害,被告為確保該部分損害足以彌補,自無須立即返還履約保證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承攬濟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盟公司)於台北市○○路之「濟盟豎琴」建築案之需,於93年9月27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SD420高拉力鋼筋共1500噸,每噸單價16,600元。又關於系爭合約後所附之估價 單上所記載之備註亦屬兩造契約合致之內容。 (二)系爭合約第13條有效期間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本合約總數量或合約期限先到達約定者為合約終止日。」。另依據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僅向原告陸續提領鋼筋976.59噸,就系爭合約之鋼筋數量中尚有523.41噸未提領。 (三)原告於94年6月2日發函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依據合約第12條規定,發函終止契約沒收剩餘訂金,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終止,但否認原告有權沒收剩餘訂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不履行契約,故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其因鋼筋跌價之損失,又系爭合約同意解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否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合約第13條關於有效期間之真意為何;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是否有據?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合約第13條合約期限所指為何: ⒈兩造於93年9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時,關於鋼筋價格有調漲 之趨勢,此有被告提出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在此一條件下,對於鋼筋之供給方(如原告)而言,應希望能夠隨價格上升調整價格,否則應限制出貨量,避免造成之利益下降,但對於需求方(如被告)則應控制如何維持價格穩定,使材料成本不會隨市場波動而調整。 ⒉又系爭合約簽訂之過程略以:被告承辦人於93年9月17日 檢附空白估價單傳真予包括原告在內之10家鋼筋供應商,請求該等供應商報價後回傳。傳真封面上並註明「煩請儘速報價傳回9月20日12時前,本公司會找較低價二家廠商 議價,預定9月20日下午決標」(見本院卷第64頁)。又 被告於估價單中之預定數量則為1,300噸加1,112噸,共計2,412噸,此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原 告所提供之價格雖為供應商中最低者,然原告於報價單中,將預定鋼材總數量降低為1,500噸、並載明交貨期限: 94年3月31日止,下料單日期至同年3月16日,此有原告提供之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因擔心鋼筋價格上漲,而在締結契約後,即有提供鋼筋之義務且無法任意提高鋼筋之價格,故便以數量及期限雙重要件,限制被告實際上可提領(買受)之鋼筋數量。此由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本合約簽訂後至合約終止日止,乙方(即原告)不得以物價波動或任何理由要求提高買賣價款。」,此一條款係被告為保障其不會受鋼筋價格調漲而增加其成本;至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本合約數量完成或合約期限先到達約定者為合約終止日。」則係保障原告在鋼筋價格上漲時,即便被告未在合約期限前,提領完畢約定之鋼筋,其亦得因契約約定期限屆至而使合約終止,以減少其因供貨所造成之利潤降低。故足見兩造於簽約過程時,即因因應市場上鋼筋價格上漲而彼此限制對造之權利、義務,希冀於系爭合約中達成對己方最有利之狀態。 ⒊原告雖稱系爭合約第13條之合約期限,應指為「工期期限」亦即被告與濟盟公司所簽訂之濟盟豎琴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期限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規定之工程期限為「完工日期:自通 知日開始665日日曆天內使照取得。」(見本院卷第62頁 ),雖可推得該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5年8月20日。然系爭 工程合約與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合約,係兩獨立之契約,況原告自承其不知濟盟豎琴建築案之工程何時完工(見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故斷無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期期限,作為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限。又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應於94年4月30日交 貨期限前提領完畢系爭合約約定鋼筋之總數量,則絕無可能發生於未達合約總數量前而合約期限已先到達之情形。⑵又系爭合約中所稱「合約有效期間」、「合約期間」、「合約終止日」等用語,均非指系爭合約以外之其他文件,故關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限之具體日期,自應由系爭合約中予以確認,亦無從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工期期限認定為系爭合約合約期限。 ⑶綜上,系爭合約中雖並未明示「合約期限」,惟觀同具系爭合約效力之附件估價單備註第12點約定「交貨期限:94年4月30日止,下料單日期至94年4月16日止」。如以鋼筋價格波動之大,合約期限係雙方約定之必要之點,此類材料買賣合約,絕無可能無期限,或未標明特定期限,任雙方當事人嗣後爭執。因系爭合約及其附件,除「94年4月 30 日」外,未有任何其他期限,足堪認該「交貨期限: 94年4月30日」,應即所謂「合約期限」。 ⒋又原告復稱系爭合約第6條買賣總金額之規定為「採實作 計價,不含5%營業稅之承攬總金額暫定為2490萬」,係 為因應兩造會磅時誤差之依據,並非可據以認定被告可實際上無庸提領1500噸之鋼筋云云。然查,關於估價單備註第6點規範「材料款以材料出貨單計價,若會磅誤差達1000公斤以上者,以較低者計價。」(見本院卷第12頁), 故兩造間關於會磅時之誤差已有明文規定,足見系爭合約第6條所規範之實作計價,不以兩造間之會磅誤差為限。 且系爭合約各鋼筋單價已定,且兩造已明訂原告不得以任何原因調高鋼筋價格,故如被告有需全數提領之義務時,本得計算出合約總價格,而無所謂「暫定」總金額之問題。故由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實作計價」,更足以證明被 告無於合約期限前提領全數鋼筋之義務,而僅須依據實際訂購數量支付價款即可。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4月30日前並未全數提領契約所訂 之1,500噸鋼筋,無違約之情事。兩造關於系爭合約第13 條合約有效期間之真意,以合約約定總數量完成或合約期限先到達約定者為合約終止日。本件被告於總數量未提領完成前至94年4月30時,系爭合約期限已屆至,依約系爭 合約自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未提領部分523.41噸鋼筋價額跌價損失,即屬無據。惟因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已屆至,被告無再提領之義務,自無須為原告承擔因鋼筋價格跌價所受之損失。 (四)被告是否有權拒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票: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範,在被告簽約付10%定金時,並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保證票,又系爭合約所規範原告之履約義務為原告須依原告指定之進場時間及數量,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分批進行交貨。而系爭合約被告雖未完全合約約定總數量之採購,但因合約期限已到期而使合約終止,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有何違約至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本應返還系爭本票,自不得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而訴請損害賠償而認定原告有違約情事並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故被告辯稱其為確保原告向其強賣未訂購鋼筋數量造成作業上之困擾及損害及彌補,自無庸立即返還系爭本票顯不足採。從而,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於9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全數提領1,500噸鋼筋之義務,故不因被告未全數提領鋼筋而有違約情事,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本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供作履約保證用之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