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292巷19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4日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分別為:(1)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2)2,500,000元,利息案原告基 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34%計算,借款期間均自93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美公司自93年12月4日起即未按 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均允為被告尚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丁○○則以:因近年物價上漲才經營不下去,希望延期攤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尚美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尚美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尚美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其餘被告復允為被告尚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丁○○辯稱目前無力償還,希望延期云云,核屬債務人自身資力問題,對債務人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不生影響,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