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0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甲○○ 23-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應交付原告德恩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750股。(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9 月12日將上開股票出賣並完成過戶登記,原告遂於94年11月17 日具狀聲明改為請求判決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75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按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7日訂定共同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辦理離婚及離婚後財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其離開土城看守所 及被告撤回於美國法院所提之離婚訴訟後,兩造即辦理離婚手續,並約定如一方有違反上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德恩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奈公司)股份則全部歸他方所有。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履行上開約定,致其仍於94年4月29日遭美國法院判決敗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德恩奈公司股票2,750股(下稱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惟其提起本件訴訟 後,被告業於94年9月12日將系爭股票出賣並完成登記,致 其無法取得系爭股票,受有新台幣(以下同)275萬元之損 害(依系爭股票票面金額計算),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係原告因在土城看守所服刑,而兩造於美國之離婚訴訟,雙方有意依協議離婚方式辦理,且原告亦認為其很快將獲得假釋,斯時即可辦理協議離婚,則兩造於美國之離婚訴訟即無再進行之必要,故乃約定於原告離開土城看守所及伊撤回美國離婚訴訟後,即共同辦理離婚手續,詎原告假釋之申請一直未獲准,造成兩造美國法院之離婚訴訟業已判決,而原告尚未出獄之情事,因此原告於離開土城看守所後,伊已無法亦毋庸撤回兩造繫屬於美國法院之離婚訴訟,而兩造乃於94年7月12日依系爭協 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者,乃辦理離婚手續及財產均分,至於「原告出獄及被告撤回美國離婚訴訟」之約定,僅係兩造在台灣辦理離婚手續之時機或先決條件而已,故伊雖未撤回美國離婚訴訟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況原告並無因此受有275萬元之 損害;又原告已達成在台灣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及財產均分之目的,如嗣再主張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誠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月27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並未撤回在美國法院提起之離婚訴訟,美國法院嗣於94年4月29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之美國法院判決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1~112頁)。而原告則迄該日止尚未離開土城(看守所)。 (三)兩造另於94年7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部分依 94年1月27日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2~43頁)。 (四)兩造已辦理離婚,財產部分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完畢。 (五)德恩奈公司股票每股金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德 恩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並未 依約撤回在美國法院提起之離婚訴訟,美國法院嗣於94年4 月29日判決其敗訴等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共同協議書、美國法院離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撤回在美國所提之離婚訴訟,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依該協議書第10條之 約定負責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有何違約。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未撤回在美國所提之離婚訴訟,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授權訴外人曲麗華律師事先將協議書之草稿傳真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錦德律師,該草稿文件並未列「乙方撤回美國離婚訴訟」等文字,嗣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蔡錦得律師修改為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文字後,傳回訴外人曲麗華律師處,曲麗華律師並拿給原告看... 等情,業據證人曲麗華到庭證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該協議書草稿及原告修正後回曲麗華律師之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雖證人曲麗華另陳稱「甲○○不太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參以該經修改之協議書草稿內容與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10頁)完全相同,足見 兩造於94年1月27日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係經原告修正加入「乙方撤回美國離婚訴訟」等文字後,經被告同意而始簽訂。 (二)又據證人曲麗華另證稱:「(問)協議書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甲方離開土城及乙方撤回訴訟後辦理離婚手續約定的背景?(答)我在代理上開案子的時候,甲○○在美國,彭先生在牢裡,這個條件是我第一次代理開庭的時候,我發現雙方都同意離婚,財產一人一半,我就寫了和解書,彭先生有提出同意離婚,財產分一半,但是甲○○在美國提離婚之訴,他要求甲○○要撤回美國的離婚之訴,但是甲○○他不太願意,因為之前他有撤回過但彭先生不履行,所以東西就停一段時間,彭先生那時候說很快就出獄,先請甲○○撤回再辦裡離婚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撤回美國的離婚之訴,為原告所關心之重要事項,被告雖初時不太願意,惟嗣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顯見被告亦知其須撤回美國的離婚訴訟一節,為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重要條件之一。 (三)再參以原告於嗣後仍收到美國法院有關離婚訴訟之通知後,隨即委託蔡錦得律師於94年6月6日以錦律函字第六0六號函通知被告之委任律師即訴外人曲麗華轉知被告須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撤回美國離婚訴訟」等情,亦 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必須撤回美國的 離婚之訴,係原告所重視之點,且徵諸一般人多不欲受法院宣告判決離婚,而此亦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惟其竟以原告未離開土城看守所為由,而未撤回在美國女離婚之訴,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辯稱兩造依 據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者,乃辦理離婚手續及財產均分,原告出獄及被告撤回美國離婚訴訟之約定,僅係兩造在台灣辦理離婚手續之時機或先決條件而已,伊未撤回美國離婚訴訟,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並無可取。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係原告因在土城看守所服刑,而兩造於美國之離婚訴訟,雙方有意依協議離婚方式辦理,且原告亦認為其很快將獲得假釋,斯時即可辦理協議離婚,則兩造於美國之離婚訴訟即無再進行之必要,故乃約定於原告離開土城看守所及伊撤回美國離婚訴訟後,即共同辦理離婚手續,詎原告假釋之申請一直未獲准,造成兩造美國法院之離婚訴訟業已判決,而原告尚未出獄之情事,因此原告於離開土城看守所後,伊已無法亦毋庸撤回兩造繫屬於美國法院之離婚訴訟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所為撤回美國法院之離婚 訴訟,乃被告應向美國法院所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須在美國法院離婚訴訟未判決前為之,始有意義,與原告何時假釋或服刑期滿無關。被告雖稱係因原告曾有一次於其撤回離婚訴訟後拒不履行情形云云,惟此與被告上開撤回之承諾義務係屬二事,如原告不依約履行,其尚非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此之所辯,亦非可取。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達成在台灣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及財產均分之目的,如嗣再主張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誠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判決離婚與協議兩願離婚為屬不同之離婚方式,而一般人多不欲受法院之判決離婚,此業據論述如上,況判決離婚之敗訴一方,尚可能須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甚至須負擔對造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自不得謂為無利益。而本件原告業於系爭協議書上第1條約定載明,要求被告於原告離開土城看 守所及被告撤回於美國法院所提之離婚訴訟後,兩造即辦理離婚手續,並約定如一方有違反上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德恩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則全部歸他方所有等文字,亦據論述如上。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撤回於美國法院所提之離婚訴訟一節,至為重視,至兩造嗣後雖已達成在台灣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及財產均分之目的,惟此乃係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應另行履行之內容,與上開約定為屬二事,原告縱於達成在台灣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及財產均分之目的後,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權利之合法行使,尚無何屬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離開土城及 被告撤回美國離婚訴訟後,即辦理離婚事宜。惟被告於9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竟未依約撤回在美國法院 提起之離婚訴訟,致美國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仍以判決宣 告原告敗訴,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負責 等語,即非無據。 (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甲方若違反本協議之約定,登記乙方名下之德恩奈公司股份、幸福公司投資額、台中之土地全部皆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再為爭執:乙方若違反本協議之約定,登記其名下之德恩奈公司股份、幸福公司投資額、台中之土地全部皆歸甲方所有,乙方亦不得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該條規定係兩造間有關如違反系爭協議書時,應如何賠償他方之約定,自屬違約金之約定,且該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只須債務人違約,債權人即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毋庸證明其損害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275萬元之損害云云,雖亦非有據。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而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主要內容大多為就兩造於國內、外等地之財產如何分配之約定,至辦理離婚事宜則僅見於第1條約定中,足見如以被告未履行辦理離婚 前應履行之條件(即撤回美國離婚訴訟),即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沒收被告分得之該部分財產(即德恩奈公司股票2750股),顯屬過高。況兩造嗣已另於94年7 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該離婚協議書第二項亦約定財產部分依94年1月27日共同協議書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且兩造並已依據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完畢,財產部分亦已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被告未撤回其在美國所提之離婚訴訟,雖有違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惟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0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半財產作為違約金,其約定顯屬過高,本院認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沒收被告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五分之一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德恩耐公司股票於550股之範圍內(2,750/5=550),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94年9月12日將登記於其名下股票售出並 完成登記,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0股德恩奈公司 股票之價額,以票面金額每股1000元計算,即五十五萬元(550x 1000=550000)之範圍內,及加計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