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2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繁雄」,嗣於訴訟中死亡,尚未選任新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告副董事 長「乙○○」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第76頁、第80至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任職於「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旅租賃公司),因欲向被告借款購買車輛使用及清償卡債,乃邀訴外人甲○○、羅富美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29日於東旅租賃公司內,向被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因當日未帶印章無法用印,故兩造 間系爭貸款契約顯未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上列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等情。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600,000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東旅租賃公司員工,而該公司共計12位員工,共同向伊申請辦理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並以3人 為一組互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與甲○○、羅富美為同一組借款人,共同於88年12月29日辦理貸款簽約及對保手續,伊乃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撥款至原告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業已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東旅租賃公司所屬共計12位員工,共同向被告申請辦理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並以3人為一組互負連帶保證責 任。原告與甲○○、羅富美為同一組,於88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向被告貸款600,000元,並同時簽立面額 600,000元之擔保本票,而被告旋即於翌日撥款600,000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卷附借據、本票、存款明細戶帳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31頁),且原告自陳上列借據及本票內簽名為其所親書(見本院卷第5頁),再證人( 即被告承辦系爭借款之職員)陳文雄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8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證述系爭借款係由其親自辦理對保及開戶乙情,核與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足見兩造於88年12月29 日業已達成貸款契約之合意,而被告並於翌日(即88年12月30 日)撥款至原系爭帳戶內,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已 合法有效成立甚明。 ㈣、雖原告主張:伊僅於系爭借款契約內簽名,並未蓋章,故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但如前所述,借款契約僅需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即屬合法成立,本即不以簽名或蓋章為必要。再參酌原告自陳於88年12月29日在系爭借款內簽名,並由陳文雄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完成後,被告於翌日即88年12月30日將系爭借款金錢撥入原告系爭帳戶內(即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則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即已合法有效成立甚明。且,證人陳文雄於另案亦證述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內之「丙○○」印文,為原告親自交付予其在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於系爭借款未按期繳款時,即於9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准予 強制執行,然原告於收受後,竟未予以抗告致該裁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本院91年度票字第41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況,若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內「丙○○」印文,果非原告所有之印章,則其怎會未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保障其自身權益?卻遲至3年 後之94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始提起本訴?由此益證,系爭借款契約顯係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至明。故原告主張:伊僅於系爭借款契約內簽名,並未蓋章,故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要無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被告並未將存摺交付予伊,而係交付予羅富美,故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借款契約僅需兩造有借款合意,且被告依約交付金錢,系爭借款契約即屬有效合法成立,並不以原告取得存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要件,況原告係東旅租賃公司員工,共同向被告申請辦理團體性消費借貸,且羅富美與原告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羅富美一人至被告銀行領取申辦貸款帳戶之存摺(業經證人陳文雄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其顯已受原告授權至被告銀行領取存摺已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並未將存摺交付予伊,而係交付予羅富美,故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云云,自無足取。 ㈥、原告雖又舉另案證人甲○○、羅富美證言,以資證明系爭借款其等均未用印,其等均未收到借款款項乙事。惟查,原告、甲○○、羅富美3人,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3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同一,則其3人於訴訟中互為利己之證言, 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從而,兩造間系爭借款既已合法且有效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