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9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廖莉芸即尚宏企業社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莉芸、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被告廖莉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複利計付。被告廖莉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十四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信用卡申請書第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兆順,有其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考,並經張兆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廖莉芸即尚宏企業社、甲○○二人為被告,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具狀主張訴外人廖政宗擔任系爭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因廖政宗於起訴前已死亡,故追加廖政宗之繼承人丁○○、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廖莉芸為獨資商號尚宏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邀得被告甲○○、訴外人廖政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各乙份,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一年,寬限期內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自寬限期屆滿,本息分六十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惟借款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並依前揭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三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被告等迄今尚欠本金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廖莉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貨款,約定以被告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六萬元之額度內,做為還款及借款之用,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複利計付,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間,償還每期最低緻款金額,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份起即未依約償還最低繳款金額,依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第九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被告廖莉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另被告廖莉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復依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一)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三)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至清償日止。故被告廖莉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逾期手續費。再者,前揭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尚有連帶保證人廖政宗未併予起訴,查廖政宗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身故,依民法相關規定應由繼承人自開始繼承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廖買、母親廖王寶鳳亦均早於其而身故,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姐丁○○、胞弟丙○○、妹廖莉芸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依法即應繼承廖政宗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伊哥哥過世後,伊姊姊都沒有出面處理關於繼承的事情,被告廖莉芸是伊二姊,他人現在在哪裡,伊不知道,以資抗辯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廖莉芸、甲○○、丁○○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單、營業事業登記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臺灣企銀現金卡繳款及活儲帳戶存入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訴外人廖政宗戶籍謄本、廖買、廖王寶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覆函、欠款附表、丁○○、丙○○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廖莉芸、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從而,依上開民法明文規定可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已經發生之債務,當然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本件被告廖莉芸以被告甲○○、訴外人廖政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嗣廖政宗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丙○○、廖莉芸等三人,被告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姊未出面處理繼承事宜,亦不知被告廖莉芸行蹤等語,惟被告丁○○、丙○○、廖莉芸等三人,既未於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依上述法律規定繼承廖政宗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