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3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 複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外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舉行股東常會,當時董事長辜濂松以取巧方式僅念出當選董事、監察人名單方式,選舉第四屆董事9名、監察人3名,嗣就董事部分發現舞弊,被告公司乃決定於同年6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行驗 票,發現計票錯誤乃決議「先召開第三屆第九次董事會以決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時間,以確認選舉結果」,惟被告竟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第四屆監察人之一凱立投資有限公 司(下簡稱「凱立公司」)於同年8月3日召集舉行股東臨時會(下簡稱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 171條之規定不符。而被告並未發生無董事會致不能召集股 東會之情事,同時被告公司第四屆董事之選舉因少記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簡稱國合會)之法人代表邵立中67,900,000權數,因而邵立中落選董事,故94年6月7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關於董事選舉部分)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故被告公司第四屆之董事會尚未產生,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則系爭會議仍應由原第三屆「董事會」召集。 至於被告公司抗辯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惟查被告公司於重行驗票時即決議「先召開第三屆第九次董事會以決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時間,以確認選舉結果」,足見「必要時」之條件並不存在。且被告公司第三屆董事依然存在已如前述,是亦無「為公司利益」之情事存在;同時若系爭會議確認重新計票結果,原第四屆董事當選人即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更為國合會,是本件原告起訴即有權利保護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起 訴,聲明:⑴被告於94年8月3日召集之94年股東臨時會所為「確認94年6月7日所舉行之本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董事會事項選舉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由其第四屆監察人凱利公司代表人牟盾,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所召集之94年8月3日臨時股東 會,其召集程序並未違法,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查被告公司於94年6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中選舉第四屆董事9名及 監察人3名,會中無任何股東對於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亦無人自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是依法第四屆董事選舉結果自始即確定且合法有效。次查該日又係第三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日,被告公司第三屆董事之職務已於改選日終止,故不能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再召集股東臨時會,而第四屆董事選舉之計 票尚有爭議,故被告公司為尊重全體股東意見,未立即組成第四屆董事會,是由第四屆監察人凱利公司法人代表牟盾召集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實屬必要且符合公司法要求;退步言,縱被告公司第三屆董事仍得合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仍不妨礙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末 查被告公司所選舉之第四屆董事因無股東異議亦無人提起撤銷該次決議之訴訟,是第四屆董事於法律上自始即確定且合法有效,縱原告撤銷為確認第四屆董事會選舉結果所召集之94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已無任何實益,即本件原告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告公司是為配合政府援外計劃之投資而設立之公司於84年12月15日設立。因第3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乃於 94年6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4屆董事9人及監察人3 人,任期3年至97年6月7日止。而上開第4屆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人於股東會中或於會後一個月內異議或提出訴訟。 2、被告公司第4屆董事選舉結果,因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國合 會對第4屆董事選舉選票計算結果有所質疑,被告公司基 於尊重國合會之立場,乃於94年6月14日舉行驗票會議, 重新計算第4屆董事選舉選票。驗票結果為:董事權數少 計國合會之法人代表邵立中67,900,000權數。 3、由於第4屆董事選舉結果待確認而無法組成第4屆董事會,且任期已屆滿之第3屆董事會亦不適合召開股東會,是被 告公司為確認第4屆董事選舉結果,乃由第4屆監察人凱立公司法人代表牟盾召集,而於94年8月3日舉行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經股東表決通過「確認94年6月7日所舉行之本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4、鑒於第4屆董事選舉結果已於系爭決議確認,被告公司乃 依合法選舉之董事,推選董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商銀」)擔任董事長,而由中信商銀指派乙○○擔任其法人代表。 (二)木件兩造爭執要點:由第4屆監察人凱立公司召集之94 年8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作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規定,原告得否訴請撤銷?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第4屆監察人凱立公司召集之94年8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1、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 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違反法令,無權召集臨時股東會,僅能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先敘明。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後,被告公司即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云云,即非本件訴訟原告請求及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2、次按公司法第220條公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 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其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規定則為:「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而修正立法理由則認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情形,亦得召集之。」,據此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3年04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明示: 「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 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換言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是綜上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之行政解釋可知,公司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包括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及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即因法律修正故而應限制適用。 3、經查被告主張因第4屆董事選舉,選票計算結果有所疑義 少計國合會之法人代表邵立中67,900,000權數。故第四屆董事選舉結果尚待確認而無法組成第四屆董事會,乃由合法選出之第四屆監察人凱立公司法人代表牟盾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參考前述立法說明及主管機關行政釋示,核自屬為被告公司正常經營而有必要之情形,故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會議程序召集程序並無不法等語,即屬有據。次查被告公司第三屆董事因期任期屆滿,是與被告間委任關係終止,本無權於任期屆滿後,再以董事名義召開股東會,從而原告主張援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認為解釋公司法第220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限董事會 不為召集,或不集能召集之情形,而本件此依被告公司94年6月14日「驗票會議」決議,應由第三屆董事召集股東 臨時會,故第四屆監察人召集系爭會議,自違反法律規定之召集程序云云,核與修正後公司法規定相背,難加採據。 4、綜上本件被告公司由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220規定相符,從而被告主 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意旨略以:「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經查本件被告公司94年6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4屆董事時,董事權 數少計國合會之法人代表邵立中67,900,000權數,而94年8月3日舉行系爭股東臨時會,包括原告及國合會(並委任律師到會)在內之股東,針對「確認94年6月7日所舉行之被告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董事選舉結果」提議事項,以17張讚成確認,5張票反對,2張票廢票之結果,而通過確認。是縱認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參照前開說明,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末查兩造對被告公司94年6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4屆董事9人及監察人3人,任期3年至97年6月7日止,且上開第四屆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人於股東會中或於會後一個月內異議或提出訴訟等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縱違反法令加以撤銷,亦無法動搖原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無保護必要核亦有理由;據此,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縱有違反法令,惟亦因無法影響94年6月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及決議合法性,是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響,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