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36號原 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兩造簽署之「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第十一條爭議處理第五項約定;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簽署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相關SARS防疫物資,由被告給付價金。而原告於開始履約後,因雙方產生爭執,前已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再由行政院SARS防治及紓困委員會工作小組物資管控分組出面協商後,雙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署向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防疫物資後續履約事宜第二次研商會議」中達成協議,經原告與被告互相讓步,由原告調降單價與數量,被告同意驗收與付款,故系爭協議性質上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雙方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其中決議事項(三):「本案所有應再進貨之防疫物資,雙方同意於百及物流倉庫中進行點交與檢驗工作,惟在本署疾病管制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移倉前,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負責防疫物資之保全工作及倉租費用。…」,依上述協議文義,原告應負責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防疫物資之保全工作及負擔倉租費用;相對地,被告(及其所屬疾病管制局)應負責移倉工作、且必須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移倉工作及負擔其移倉費用。又該項協議中約定:「雙方同意於百及物流倉庫中進行點交與檢驗工作」,此一和解約定已取代原採購契約第六條關於交貨地點之約定:「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因為雙方本已約定交貨地點,僅從原約定之「依訂購機關指定之地點」此一「得特定且待指定」之交貨地點,重新約定為以「百及物流倉庫」為交貨地點,故交貨地點仍為雙方契約所訂定,應依約定地點交貨驗收。交貨驗收後另行交運(即本件爭執點之「移倉」)之費用,則回歸至原本採購契約「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之約定,應由訂購機關(衛生署所屬)負擔。再者,本案確有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之各項驗收紀錄可稽,且被告亦以驗收視之,此可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本署向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防疫物資後續履約事宜第三次研商會議」會議決議事項(五)前段說明:「(五)美德向邦和百及物流等二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當天早上進行驗收程序前,應向本署指派之工作人員舉行『行前講習』會議,俾使本案抽樣及驗收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不應否認該驗收之事實。詎料事後被告以移倉費用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應由原告負擔為理由而扣留相當於移倉費用之價款,經原告向被告數次催告後,原告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被告仍不願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將貨物交至採購機關指定地點與負擔移倉費用之義務;依「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交貨地點: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運送費用」。依被告向原告訂購防疫物資之訂購單記載,採購物品送達地點為被告之辦公處所及指定地點,可知採購機關有指定交貨地點之權利,此乃因需求機關眾多且防疫物資數量龐大,無法將所有物資均交貨至單一地點容納;又原告負有將貨物運送至採購機關指示地點之義務,於其未完成前開至被告指定地點交貨之義務前,所發生之費用即屬依約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亦即移倉費用本即屬於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再者,採購機關需已指定交貨地點後,復又另行要求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者,方有負擔運送費用之義務,本案被告並無另行要求原告將貨物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依上開規定,移倉費用自應由原告而非被告負擔。 二、雙方並無以百及物流倉庫為交貨地點之協議;被告以百及物流倉庫中進行點交及檢驗之工作,乃加速完成付款時程,以便利原告之權宜措施,並非指定交貨地點,雙方於第二次研商會時,因本次再進貨之數量相當龐大,如俟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倉儲物流公司之招標事宜,恐有遞延交貨期程之虞,且原告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發文懇請被告體諒原告因貨物長期儲存於倉庫所生之成本費用,以及未能領取貨款之經營困難,希望被告能加速完成付款之時程。雖原告所指之倉租費用增加及營運困難,本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之情事,然被告本於體諒原告之實際困難,遂由雙方同意暫以原告應運交防疫物資之原倉儲地點「百及物流倉庫」進行防疫物資之點交及抽驗工作,俾於最短時間內完成驗收付款之事宜,以解原告之營運困境,故此僅係為加速完成付款之時程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指定「百及物流倉庫」為交貨地點。且本次之點交及檢驗,係屬一般之「廠驗」,於驗收記錄內已做明確記載並經原告代表簽名認可,故亦非屬完成交貨程序。又移倉費用不在第二次研商會協議範圍,原告當時若一併主張被告應負擔移倉費用,則被告勢必不肯同意以百及物流倉庫為檢驗地點,此亦為原告可預期,而其當時既未主張,斷無事後又另行要求被告負擔移倉費用之理,原告之行為業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六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再者,移倉費用本即屬於原告應負擔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反之,若被告同意暫以「百及物流倉庫」為點交及檢驗地點,反遭受需額外負擔系爭費用之不利益,實已悖離被告之真意與公平合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下列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 一、「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 SARS 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 二、工程會調字第九二五六九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署向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防疫物資後續履約事宜第二次研商會議」紀錄。 四、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衛署秘字第0九三一五0三五八號函。 五、理律法律事務所(發文:九三二七六0)律師函、(發文:九四0一八一)律師函,及(發文:九四0七六二)律師函。 六、工程會調字第0九四0三四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七、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四日及六日驗收記錄。 八、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本署向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防疫物資後續履約事宜第三次研商會議」紀錄。 九、工程會調字第九二五六九號調解成立書方案通知書。 十、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授工字第0九三二一00三九九0號函(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濟部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暨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秘字第0九三一五0零四一三號函。 十一、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 十二、百及配合配送移撥軍方物資一覽表。 十三、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三一七五0號函。十四、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隔離一驗收紀錄。 十五、原告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一)書。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之移倉費用,主要係以兩造間曾針對「採購防疫物資後續履約事宜」有第二次研商會議,會中已決議「本案所有應再進貨之防疫物資,雙方同意於百及流倉庫中進行點交及檢驗工作,惟在本署疾病管制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移倉前,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負責防疫物資之保全工作及倉租費用」,因此,兩造就交貨及驗收地點,既然已將兩造所簽訂之「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由訂購機關訂購單位指定地點之約定,予以更改,則被告依上開決議,及「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於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自應由被告負擔設備運送費用;被告則以上開第二次研商會議,並未協議移倉費用,且依前開共同供應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原告本應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運送被告指定之辦公室或其它地點,故該移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針對「採購防疫物資後續履約事宜」所作成之第二次研商會議,其中決議「本案所有應再進貨之防疫物資,雙方同意於百及流倉庫中進行點交及檢驗工作,惟在本署疾病管制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移倉前,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負責防疫物資之保全工作及倉租費用」,究竟該決議之性質,與兩造所簽訂「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有何關連? 一、按兩造間有關防疫物資之交貨地點,依卷附「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係由「訂購機關訂購單位指定之地點交貨」,且「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因此,兩造間就防疫物資之交貨地點及運送費用,若無其他特別約定或協議,固應適用上開共同供應契約第六條之規定,由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交貨,此部分運費,自係由原告負擔;至於交貨驗收後,被告需另行交運至其他地點,則由被告自行負擔移倉運貨之費用,實甚明確;惟查,本件兩造針對採購防疫物資後續履約事宜,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行政院衛生署九樓會議室,召開研商會議,其中會議決議事項二之(三)載明「本案所有應再進貨之防疫物資,雙方同意於百及流倉庫中進行點交及檢驗工作,惟在本署疾病管制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移倉前,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負責防疫物資之保全工作及倉租費用」,依上開會議之決議,雖然僅針對防疫物資點交、驗收保全、倉租費用有所約定,惟既然被告同意以「百及流倉庫」,作為點交、驗收之地點,則於該處之點交、驗收,自係含有依指定地點交貨之意思,否則被告斷可依前開共同供應契約第六條之規定,逕指定交貨地點辦理驗收,亦無再行協商點交、驗收地點之必要;何況,從該會議決議之文字記載使用「點交」字樣,自亦含有清點貨物、交付貨物之意思,此在被告未另於前開協議中,就「點交」、「驗收」,及再行將貨物運送指定地點,彼此之關連及費用,有所約定下,則該協商中之決議事項,自屬契約之特別約定,兩造自應優先適用,僅於前開協商會議未特別約定之事項,則回歸適用前開共同供應契約,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業已依照前開協商會議之事項,將防疫物資於「百及物流倉庫」中,由被告進行點交及驗收等情,此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驗收紀錄單影本三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如前述,既然,原告已將防疫物資,交由被告在指定地點清點、交付,且辦理驗收程序,則於交貨驗收後,被告另行指定交運地點之費用,於上開協商事項未為特別約定下,依前開共同供應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無訛;又原告於被告交貨驗收後,另行指定原告將防疫物資送至被告指定之陸軍六軍團等各地,總計花費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之事實,亦有結算之傳真單據影本一份附卷可查,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定應負擔移倉運費,自屬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移倉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云云;然按,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進行第二次採購防疫物資後續履約之會議時,雙方本應各自考量以「百及物流倉庫」作為點交及驗收之場所,對於兩造所生各種成本之變化,而今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協商之決議,且復未就前開共同供應契約,另有移倉費用之特別約定,則被告同意上開協商決議後,空言執憑運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主張,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貨驗收後之運費為可採,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前開協商決議及共同供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移倉運費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