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甲○○原名吳欣欣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丙○○ 複代理 人 丁○○ 被 告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元,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加盟真鍋珈琲館,並與正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鍋公司,已撤回起訴)簽訂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契約簽訂時,原告交付保證金四十萬元以供擔保。依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本保證金在契約解除時,本部應在結算債務後,將其餘款無息歸還加盟店,如無歸還,加盟店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本部求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且法律費用概由本部負責。」約定,正鍋公司應在契約解除時,結算債務後,將其餘款無息歸還原告。茲因契約期滿,原告無意繼續加盟真鍋珈琲館,經正鍋公司與被告共同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原告不得再使用「真鍋」商標及標章,是故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效力自契約期滿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合法消滅,依上開約定,正鍋公司應返還原告交付之保證金四十萬元。又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原告多次連繫正鍋公司,請其返還保證金,但無回應,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法向正鍋公司,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雙方對於違約金金額未約定,但原告所納保證金,為擔保債務履行性質,正鍋公司應給付同額四十萬元違約金。 二、正鍋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聲請解散登記。惟被告公司與正鍋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曾簽訂手寫協議書,其中與正鍋公司第一條約定「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以總價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向廖政增(正鍋公司法定代理人)購買正鍋公司所有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概括承受所有資產及相關債權。」,另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與正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政增復以上開協議書內容訂立正式合意之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正鍋公司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退還加盟店百分之一權利金部分,由被告公司及乙○○連帶負償還責任。被告公司既概括承受正鍋公司返還原告保證金之責任,自應返還該保證金。又正鍋公司違約,被告公司亦承受正鍋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爰依前開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判令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加盟保證金四十萬元,並給付違約金四十萬元。另原告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證金,委請律師等支付法律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元,亦依上開約定請被告公司給付,並依法請求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正鍋公司加盟契約書影本、正鍋公司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委託致原告律師函影本及原告致被告法定代理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庭姿。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正鍋公司及廖政增訂有手寫之協議書載明「乙○○應於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所有加盟店另立新約,爾後廖政增不負任何與加盟店之間任何債權債務」,而原告與正鍋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附約亦載明「如本部有意轉讓經營權之時,需告訴乙方(指原告)欲承購經營權之第三者,並需將三方之權利義劃清,始可讓渡。」等語,惟原告迄今未與被告另立新約,將三方權利義務劃清,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之讓渡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正鍋公司之間。又被告雖曾代理加盟總部與告交涉或有業務往來,惟僅係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代理廖政增及正鍋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被告僅係履行承擔,而非債務承擔,未直接對原告負有債務。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先後向加盟總部購買價值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七千二百七十元之貨物,又原告不依約向加盟總總部提交營業額報表、購買原物料及繳納權利金等,經加盟總部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要求給付違約金等,由原告委請沈照翔出面與加盟總部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出資委託加盟總部刊登「真鍋咖啡形象廣告」方式,向加盟總部表示歉意,以換取加盟總部不追究原告上揭違約責任之承諾,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代原告刊登並墊付廣告費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以上合計十八萬零九百零四元未給付。再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不依約更換招牌,拆除真鍋之商標、商號等,被告與正鍋公司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亦自承儘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更換招牌,原告就此亦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既有上開欠款,復違約未拆除真鍋之商標、商號之招牌,被告亦比照原告要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要求原告付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被告就此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 三、被告與正鍋公司於協議書第八條第六項中約定「倘有部分加盟店因故無法換約完成者,丙、丁方仍應同意加盟店使用本件至原約期屆滿為止。」,是故被告前雖曾代理加盟總部與原告交涉或業務往來,惟僅係代理廖政增及正鍋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僅係履行承擔,而非債務承擔,被告非直接對原告負擔債務,故原告將被告列為被告顯有誤會。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廖政增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簽訂協議書影本、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協議書影本、廣告費統一發票影本與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照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正鍋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原告於簽訂契約時交付四十萬元保證金以供擔保,依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正鍋公司於契約期間屆滿消滅時,應結算債務,將其餘款無息歸還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原告無意繼續經營,乃多次請正鍋公司返還保證金四十萬元,惟無回應,正鍋公司已構成違約事由,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正鍋公司應依原告所繳納保證金給付四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給付原告委任律師起訴之法律費用六萬一千元,又正鍋公司已為解散進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月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概括承受正鍋公司債權債務,是正鍋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均應由被告承受,為此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求為判決被告返還保證金、給付違約金與支付之法律費用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正鍋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政增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轉讓真鍋珈琲商標、商號協議時,對正鍋公司先前簽訂之加盟契約,應由被告與所有加盟店另立新約,而原告與正鍋公司所訂加盟契約亦有訂有正鍋公司轉讓經營權時須告知原告之約定,然本件原告迄今未與被告另立新約,原加盟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正鍋公司間;又被告雖曾代理真鍋珈琲加盟總部與原告交涉,但被告公司與正鍋公司訂立之轉讓協議書,僅係由被告履行承擔,而非債務承擔,被告未直接對原告負有債務;再者原告於契約期滿繼續使用真鍋珈琲商標而未拆除,經協調後,由原告出資,被告刊登形象廣告計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該款尚未給付,另原告尚欠有貨款,合計十八萬零九百零四元未給付,且原告亦已違約,同樣應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被告均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正鍋公司訂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原告交付保證金四十萬元,約定於契約期滿時應返還,否則支付違約金與法律費用,被告公司概括承受正鍋公司之債權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契約書影本、原告致正鍋公司存證信函、原告支付律師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未爭執,惟否認承受正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正鍋公司訂立加盟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並繳納保證金四十萬元予正鍋公司。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與正鍋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政增訂立手寫協議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正式與正鍋公司、廖政增訂立協議書,約定正鍋公司轉讓所有之真鍋珈琲商標及服務標章等資產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支付價金。 三、兩造所爭執事項為:㈠被告與正鍋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被告是否概括承受正鍋公司一切債權債務。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加盟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法律費用。 四、被告與正鍋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被告是否概括承受正鍋公司一切債權債務: (一)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與正鍋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政增訂立手寫協意(議)書,其協議內容為:「乙○○同意以總價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向廖政增購買正鍋公司所有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概括承受所有資產及相關債權。... 乙○○先生應儘速以真鍋事業公司名義向所有加盟店另立新約,爾後廖政增不負任何與加盟店之間的任何債權債務。雙方同意於一週內委託律師處理正鍋公司所屬商標及資過戶到真鍋事業公司,並擬定正式協意(議)文件。」等語(見被證一),嗣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正鍋公司與被告公司訂立正式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甲方(指正鍋公司)願先將第一條商標權及服務標章辦理過戶完成,交付丙方(指被告公司)。甲、丙雙方合意將甲方與附件四加盟店所訂立之加盟契約辦理換約,改由丙方與附件四加盟店另訂加盟契約,由丙方承受新加盟契約。另甲方及乙方(指廖政增)、第三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行就原加盟契約所負履約及保證責任,其中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退還加盟店1%權利金部分由丙、丁(指乙○○)連帶負責償還,其餘法律責任(如違約金)仍由甲方、乙方負責處理。」等語(見被證一),因之,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所簽協議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已表明概括承受正鍋公司債權,並由乙○○儘速與所有加盟店另立新約;而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簽訂之正式協議書復表明,被告公司與乙○○應連帶負責償加盟店之保證金,且所訂正式契約中僅附件四加盟店須辦理換約,而同一契之附件四所顯示之加盟店無原告存在,原告係屬於附件五所示交付保證金四十萬元之加盟店,是故被告公司既與正鍋公司、廖政增訂立轉讓真鍋商標與服務標卓之協議書,被告公司復就返還保證金部分,願與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負責償還,被告自應承受正鍋公司之債權,而為本件適格之 當事人。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與正鍋公司訂立之協議書僅係履行承擔,而非債務承擔,對原告不直接負擔債務云云。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然依前述協議書,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承諾概括承受正鍋公司債權,解釋上自應包括正鍋公司對他人之債務,否則非屬概括承受;另被告公司承受正鍋公司之真鍋珈琲之商標、商號,對正鍋公司就原加盟契約所負履約及保證責任,約定與第三人永慶汽車企業公司等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願負連帶償還責任,自已生債之移轉效力,非屬履行承擔。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原告得否依加盟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法律費用: (一)按正鍋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本保證金在契約解除時,本部應在結算債務後,將其餘款無息歸還加盟店。加盟店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本部求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且法律費用概由本部負擔。」,上開約定雖記載「契約解除時」,但契約解除須有解除原因之存在,經解除權人行使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溯及至契約訂立時消滅,雙方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上開約定則由正鍋公司結算債務後將餘款無息歸還,應非契約法上之解除概念,而係指系爭加盟契約效力消滅之意思。本件加盟契約約定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故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系爭加盟契約因契約期間期滿而消滅。查正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原告表示:「.. 簽訂契約於91年11月25日已到期。本 於契約期間內未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9點約定,應從本部 購買咖啡豆及物品,實已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且此約已於91年11月25日到期,請於函到3日內與總部簽訂續約 ,否則自動解約。並依二十二條約定契約解除15天內,凡有登錄真鍋商標、商號.. 等都要拆除。」等語(見原證 二),另由正鍋公司與被告公司共同委託李倩蔚律師發函,限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登錄有真鍋字樣等設備逕行拆除等情(見原證三),是故正鍋公司於契約屆期後,已知悉系爭加盟契約屆期而消滅,正鍋公司除認原告未向該公司購買咖啡豆等貨物構成違約要求原告續約外,並未就原告所欠債務辦理結算,原告未辦理續約,系爭契約消滅,依上開約定.正鍋公司應返還保證金。 (二)嗣被告概括承受正鍋公司債權債務,自應就正鍋公司應返還原告保證金債務,負返還責任。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先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加盟總部購買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七千二百七十元貨物,並因原告未於契約屆期後拆除真鍋商標、商號,經協調後由原告負擔廣告費用,被告代為刊登真鍋形象廣告,原告應負擔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合計十八萬零九百四元未付而主張抵銷等語。然查,上開原告所欠貨款,部分係契約期滿後所欠,原告僅承認尚欠貨款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等情,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此金額不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關於貨款部分即以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為據。 (三)至於被告主張廣告費用部分,被告提出廣告費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被告提出之附件),並引證人沈照翔證言為據。上開統一發票雖記載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然該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係由彥宇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買受人煒特食品店,該日期尚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此期間原告何以要刊登廣告,且被告未就廣告在何一媒體刊登,並未提出證明。另證人沈照翔即被告公司前職員證述:「原告想要繼續掛真鍋的招牌,我也有去講,董事長要求原告要刊登道歉啟事,或真鍋形象廣告,然後,公司就讓原告繼續掛公司招牌,協調到這樣,當時原告也在場,後面的細節如何發展,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因之,證人沈照翔僅係協調刊登道歉啟事或形象廣告,最後是否刊登廣告,證人並不知悉,尚不足為證。基此,被告辯稱為刊登廣告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對廣告刊登於何一媒體及其具體內容,均未舉證,伊主張此部分金額抵銷,尚不足採。 (四)原告於契約訂立時繳納保證金四十萬元,此於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二頁記載明確(見原證一),被告與正鍋公司間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協議書附件五,亦顯示正鍋公司結算存入原告保證金四十萬元(見被證一)。但因原告尚欠被告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扣除此部分費用,被告應返還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400,000-54,526=345,474)。 (五)原告主張正鍋公司未返還保證金,係屬違約,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等情。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已約定正鍋公司應履行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本件正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正鍋公司應即結算債務,惟未為之。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加盟店在契約解除後15日內,不管任何理由,凡有登錄甲方(指正鍋公司)商標、商號或甲方識別標識表徵之用具、備品、與展示物、裝潢、設備等都要撤除,並自行負擔費用。」,因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契約屆期效力消滅後,即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拆除真鍋商標商號,然原告於答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表示「經真鍋公司乙○○同意、李倩蔚律師確認知悉下,寬延拆除期限可延期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底,而本人亦儘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更換招牌及已拆除各有關真鍋之商標、商號.. 並請乙○○先 生及李倩蔚律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前發還本人保證金。」等語(見原證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因之,原告拆除真鍋商標商號亦非契約屆滿後十五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拆除。再者,被告得為扣抵債務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依被告提出銷貨明細表證明,原告除於契約效期內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加盟總部購買貨物,尚欠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係在契約效期內,其餘債務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向被告購買貨物所生債務,後者係於契約效期外所新生債務,並非被告公司所應結算債務範圍,不屬加盟契約所定保證金扣抵範圍。綜上,衡量原告因保證金返還遲延所受損失,與原告亦未依約按時拆除真鍋之商標商號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即應負四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五萬元為適當。被告雖抗辯:原告遲延拆除真鍋商標商號亦應負擔四十萬元違約金等情。但系爭加盟契約無此約定,且原告已於存證信函中表示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拆除,並獲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是被告對原告延後拆除商標等所生債務,應認已免除。 (六)原告主張其支出法律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等,並提出律師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原證八),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法律費用概由本部負擔」,是故依契約約定,正鍋公司即須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被告承受系爭契約債務,對此項費用應負給付責任。 (七)依上所述,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律費用應為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345,474+50,000+ 61,700=457,17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正鍋公司訂立之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期滿,該公司應返還保證金,如有違約應負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律費用,被告概括承受等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應負履行責任等情,應為可取。被告抗辯伊概括承受正鍋公司為履行承擔,非債務承擔,且原告對其尚有十八萬多元債務及應負擔違約金四十萬元等情,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被告與正鍋公司簽訂之概括承受協議與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法律費用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其中保證金及違約金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其中法律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