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82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許玫燕即祥鴻工業社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玫燕即祥鴻工業社、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項次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玫燕即祥鴻工業社、甲○○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許家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6條第7款、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許玫燕即祥鴻工業社、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7,980元及如附表一項次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2,759元及如附表一項次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就被告許玫燕即祥鴻工業社、甲○○及丁○○請求部分減縮本金,擴張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被告甲○○請求部分,減縮本金,擴張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如附表二項次2、3所示,應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玫燕即祥鴻工業社於93年9月16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800,000元,期限自93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17%計息(目前利率為7.58%),其還本付息方式為自93年9月2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3年10月2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付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許玫燕僅繳付本息至94年4月20日,迭經催討,迄未償還,被告許家村、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485元,及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12月18日向原告領用國際信用卡,嗣後換發晶片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信用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詎自94年5月7日起即延滯還款,尚積欠77,207元,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10元,及如附表二項次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甲○○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款,額度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開辦手續費按借款金額收取9%,自93年10月24日起每月應平均攤還5,556元,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惟其於9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5,552元,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本金、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52元及如附表二項次3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換發晶片卡同意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