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永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所委外作業之受任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職員戊○○於民國93年10月16日在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之台中縣豐原市○○路○段535巷37弄10號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下稱系 爭契約)乙紙,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車輛 (曳引車)乙台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而原告亦於同日將簽發償還前開借款及利息如附表 1所示之12期支票共計12張,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56萬6千元及同金額如附表 2所示具保證性質之本票暨授權書各1張交由戊○○收取,嗣第 1、2期之2張面額各130,500元之支票先後於93年11月22日及93年12月22日經被告提示領取,詎其後被告並未將前開貸款 150萬撥 (匯)款交予原告公司領 (收)取,而竟於93年10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將前開貸款匯予訴外人祐賓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祐賓公司),原告遂於94年1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函件後 7日內將150萬貸款撥 (匯)款予原告,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撥(匯)款予原告,因原告未取得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已合法解約,乃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3年10 月16日所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26萬1千元及其中13萬零5百元自93年11月22日起,另 13萬零5百元自9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支票10張及附表 2所示之本票暨授權書各乙紙等返還予原告。(四)第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6萬 1千元及其中13萬零5百元自93年11月22日起,另13萬零5百元自9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支票10張及附表 2所示之本票暨授權書各乙紙等返還予原告。(三)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依其性質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已明列借貸金額、借款人之還款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就借貸金額之交付方式,係就借貸人所書立之「撥款委託書」,依其指示將該金額匯款予祐賓公司,而該「撥款委託書」係由訴外人戊○○於對保前已填妥撥款匯入帳戶為祐賓公司,並提示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審閱後,交代會計小姐取交該公司之印信而由戊○○在甲○○面前用印,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將該筆貸款匯入祐賓公司帳戶,是被告已依該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交付借貸金額之義務。又原告之關係企業和捷金屬公司曾於90年 7月19日向訴外人張裕發所任職之和泰汽車 (即現今之長源汽車)洽購2001年份之大自用貨車1部,並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158萬元,其撥款對象為「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而非張裕發所任職之和泰汽車,足見原告與張裕發交易多次之撥款模式均非撥入原告之公司帳戶,原告自不得以原告與張裕發間之買賣交易標的物交付不履行之爭議而對抗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0月16日於原告處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車輛(曳引車)乙台之抵押貸款 150萬元。原告並已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交予被告。 (二)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將原告貸款之150萬元匯予祐賓公司。 四、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10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前開貸款 150萬元匯予訴外人祐賓公司,惟該撥款委託書上之受款戶非原告所填載,原告未受有被告所匯入之 150萬元,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抵押貸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亦同時以原告大小章蓋用於撥款委託書(見卷內第21頁)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僅爭執其蓋用大小章時撥款委託書上祐賓公司之記載為空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蓋用大小章時撥款委託書為空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舉其法定代理人甲○○為證,惟甲○○之證言,與承辦本件對保之證人戊○○到庭結證陳述之證言:「...,撥款內容在我調聯徵也就是對保前一日已經先談好,然後系爭撥款委託書是對保的時候填,當時我看到是祐賓通運時,我打電話給張裕發,問為何是祐賓通運而不是保益來,張裕發說是保益來交通公司在拆夥,因為何董是老客戶要賣他比較便宜,所以要跟祐賓交通調車,款項也必須匯給祐賓,...。對保當天進去之後,甲○○與張裕發談確認曳引車板架的問題,我問何董要辦多少貸款,甲○○說要辦 150萬元,期數12期,我當場有與甲○○說如果你已經張裕發談妥車價及車價,我10月19日就可以撥款,後來甲○○就去拿他的大小章過來,我每蓋完壹張他就拿起來看,後來全數蓋完之後,我就跟甲○○說文件請你再做一次確認,看完沒有問題之後請你簽名,所以他在原證一(系爭契約)上面簽名。關於撥款委託書上面載明日期為何是10月19日,是因為我們銀行的實務撥款委託書日期必須與實際撥款日一致,實際上我撥款委託書內容部分是在10月15日填妥,後面日期部分是10月16日填載。」(見卷內第39頁至第40頁);「我並沒有說不知道要匯給誰,不是空白的(指撥款委託書),因為張裕發已經在前一天就把原告的公司資料跟要匯款的帳戶給我,我事先填好帶過去。我當時是跟甲○○說印章蓋好了,契約書在此,請你過目,如果沒有問題就請簽名。」(見卷內第72頁背面),明顯不同外,亦與一般社會不簽名於空白文件之經驗法則相違,是原告上述主張,尚不足取。被告係因原告撥款委託書之指定方撥款給祐賓公司,亦堪以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 2段所載「甲方(即原告)因實際需要,出具之撥款委託書,無條件委託乙方(即被告)將甲方向乙方所借得之款項,按雙方合意指定之方式撥款,倘嗣後發生任何糾葛時,悉由甲方負全責與乙方無涉,且未經乙方之同意絕不撤銷本撥款之委託」,顯然嚴重偏頗被告而對原告不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規範之「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被告所提出之「撥款委託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述約定僅在使消費借貸之相對人間,得因其它之需要合意將所借得款項撥入所約定之帳戶,該約定既未明顯使原告處於極不利之地位,原告若無該需要,亦非不得加以質疑而約定排除,是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堪認定,原告主張該約定無效云云,亦不可採。茲被告既已依撥款委託書撥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即無疑義。 五、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撥款,已發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撥款,因被告未依限撥款,其已發函解約,系爭契約已解除云云。惟被告係依原告所書立之撥款委託書撥款既如前述,則被告已盡其貸與人義務即堪認定,即便原告因誤信訴外人張裕發之故致用印於撥款委託書,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以被告未撥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要不可採。 六、綜合以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未違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合法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3年10 月16日所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26萬1千元及其中 13萬零5 百元自93年11月22日起,另 13萬零5百元自9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支票10張及附表 2所示之本票暨授權書各乙紙等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6萬1千元及其中13萬零5百元自93年11月22日起,另13萬零5百元自9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支票10張及附表 2所示之本票暨授權書各乙紙等返還予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