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亞迦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原 告 甲○○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黃育玲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戊○○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據原告民國94年1月6日民事訴訟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以被告丁○○、丙○○違背工作契約與侵權之賠償為由,致原告亞迦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迦貝公司)名譽損害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原告乙○○、甲○○個人精神損害10萬元、原告亞迦貝公司會談費損失48,000元、行政費損失50,000元,而聲明求為被告丁○○、丙○○應給付698,000元之判決(繳納裁判費7,6 00元),並於94年3月1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丁○○、丙○○應連 帶給付3,100,000元;嗣於94年4月11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為訴之追加,追加訴訟的金額至73,404,700元,並追加格瑞思工作室(之後更名為格瑞思心理諮商中心)、戊○○等2人為被告,除其中亞迦貝公司 名譽、信用損失200萬元、行政費20萬元及被告丁○○、丙 ○○離職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約86萬元等,與原起訴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外,其餘關於被告丁○○借款204,700元、 被告丁○○、丙○○使用原告心理測驗之不當得利43,200,000元(民法第227條)、侵害智慧財產權18,000,000元、被 告丁○○、及追加被告戊○○傷害、殺人未遂,依民法第193條請求,給付原告甲○○、乙○○身體健康、人格、精神 、名譽損失各200萬元、醫療費10,34 8元、減少工作量損失720,000元,及原告甲○○特考落榜損失500,000元、以及丁○○、丙○○、戊○○譭謗原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等部分,則與原起訴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之後,原告又於94年4月27日撤回上揭使用原告心 理測驗之不當得利43,200,000元部分,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至30,204,700元(繳納裁判費277,84 8元),因原告並未將訴狀及證物繕本備妥,本院於94年6月20日當庭命原告補正 ,原告至94年12月15日始補正,除其中所謂被告丁○○、丙○○背信(違反工作契約、惡意離職)請求賠償2,850, 000元部分外,係與原起訴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外,其餘請求金額關於被告丁○○欠款22 9,800元,被告丁○○、丙○○侵害智慧財產權18,000,000元、譭謗4,000,000元、傷害 5,124,900元,仍與原起訴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本院鑑於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之關聯性敘明不明,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於95年7月17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雖於 95年7月27日補正,惟其中僅侵權部分請求3,624,897元與原起訴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關於被告丁○○積欠借款172,404元、被告丁○○、丙○○債務不履行之不當得利 (民法第227條)、違反競業禁止賠償19,390,942元、以及 被告丁○○、戊○○傷害原告乙○○、甲○○各求償3,023,297元、3,993,160元等部分,仍與起訴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已未將格瑞思心理諮商中心列為被告。原告於95年9月7日庭陳民事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亦僅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之一部即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亞迦貝公 司3,558,597元,以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66,300元,與原起訴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其餘訴之聲明1之借款172,404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 一部即民法227條不當得利19,390,942元、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之因傷害而請求之損害賠償各3,02 3,297元、3,993, 160元等部分,仍係與原起訴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其追加未經被告丁○○、丙○○、戊○○之同意。 三、查本件除原告94年1月6日民事訴訟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以被告丁○○、丙○○違背工作契約與侵權之賠償為由,聲明求為被告丁○○、丙○○應給付698,000元,嗣擴 張訴之聲明至3,10,000元,至94年9月7日擴張至3,624,897 元部分,為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外,其餘訴之追加金額及追加被告格瑞思心理諮商中心、戊○○部分,其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