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78號原 告 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黃營杉,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95年5月5日電人字第095050013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予原告,如被告已兌現,則自受領之日期返還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惟被告陳明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兌訖上開12紙支票,原告因情事變更,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97,880元,並自民國95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變更聲明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訂有供電契約,被告在伊位於台中縣梧棲鎮○○路356號、357號廠區內,安裝電號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被告於94年8月9日派員至檢查電表,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破壞,且將有效錶1L紅色電線螺絲接線鬆脫,影響電表精度且使計量器失準,即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伊追償6,980,814 元電費,嗣經伊申訴後減為4,097,880 元,伊為免遭停電蒙受更大損失,不得已簽發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自94年9月9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分期按月繳款。惟被告事後並未提出具體數據或專業鑑定報告證明電線鬆脫會影響電錶,況有可能被告安裝時即未鎖緊電線螺絲造成鬆脫,被告卻遽指控伊竊電。再者,系爭電錶箱置於圍牆外面,任何人皆有可能加以破壞,縱使電線螺絲鬆脫,但伊電費並未產生驟減情形,可見並不影響電費度數計算,被告既無法證明伊有何竊電之事實,則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伊追償電費,並陸續兌領伊簽發12紙支票,顯欠缺法律上原因關係,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4,097,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880元,並自95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8月9日查獲系爭電錶遭人破壞封印鎖,且將有效表1L電線螺絲鬆脫,造成電流無法順利通過,電表計量因此失準,顯有竊電之嫌。又依契約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原告負有保管電表義務,惟其保管不周,遭第3人破壞,造成電表失準,依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按電業法第73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向原告追償4,097,880 元電費,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電表使用,而被告於94年8月9日發現系爭電錶之有效錶1L紅色電線螺絲接線鬆脫,致使計量表失準,並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6,980,814 元,嗣原告於94 年8月2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核減追償電費為4,097,880 元,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全部兌領完畢等情,此有台電用戶登記單、現場稽查相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繳款通知書、申訴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支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第133頁至第148頁、第34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4,097,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電表之有效錶1L紅色接線鬆脫,是否致計量器失準?㈡如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被告兌領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共計4,097,880 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查系爭電表共使用五個封印鎖,除電表箱外層上、下各有一道封印鎖,打開上層電表箱後,裡面尚有第二道箱門及封印鎖,再打開第二道箱門,即見系爭兩座一組之表,該每一個電表上底座,各有一端子蓋及封印鎖,而封印鎖為塑膠密封盒,打開後無法重覆使用,被告進行檢修或抄表時,剪開後再予換新,但如為第三人,因無法更新而直接撬開,故留有撬痕,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電表相片而觀(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8 頁),封印鎖留有撬痕,並經原告公司人員李金城於94年8月9日在被告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確認,足證系爭電表確遭外力破壞。又系爭電表係屬二元件計量電表,共有二條電流導線(1L及3L)進行計量,而系爭電錶封印鎖遭破壞,且有效錶1L紅色電線螺絲接線鬆脫,造成電流無法順利通過,導致流經此導線之電流無法正確計量,但流經另一3L導線之電流,得以繼續計量,致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等情,此有國立清華大學電機系朱家齊副教授於96年1月2日出具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表計量失準及計價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7頁)。可見,系爭電表因1L導線鬆脫致計量失準,而發生之竊電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損害,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又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 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既規定以發生竊電行為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者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力度數屬無體物,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故電業法特別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追償電費之憑據。換言之,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制定之竊電追償電費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是本件被告向原告追償因竊電所受之短繳電費利益,即與原告本身是否遭追訴竊電刑責無關,則原告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竊電之行為人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第三人人圖謀檢舉竊電獎勵金,故意破壞系爭電表云云,惟被告自94 年4月15日已不再核發接獲檢舉或自行查獲竊電案件之密告或稽查獎金一節,此有94 年4月13日電業字第094040634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既與實情不合,且乏據可徵,自無採信。 ⒊又原告以被告追償電費計價期間,其繳納電費反有增無減,故無竊電情事云云,並提出電費變動比較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客戶使用電量計價,必須透過電表二條電流導線(1L及3L)進行計量,而系爭電表1L電流導線鬆脫,導致電流計量失準,造成原告用電度數短少,已無法正確反應原告實際用電情形,則原告所提出電費明細表,顯係不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資料,自無法真實反應原告之實際用電情形,是原告援以不正確之電費資料,並以電費漲跌幅來證明其並未受有竊電之利益云云,自無可信。 ⒋本件系爭電表因1L導線鬆脫,致發生計量失準之竊電事實,前已詳述,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自查獲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並以每日20 小時計算追償電費,嗣原告請求酌減,被告將追償期間酌減為287 天,每日用電時數亦減為18小時計算,並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電費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見本院卷第87頁),以及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第1 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追償電度則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項第1款以契約容量(999KW)為設備容量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另依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高壓電力綜合二段式)按尖峰時間、離峰時間、半尖峰時間分別計價,共計追償電費為4,097,880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被告上開計算求償電費方式,亦經國立清華大學朱家齊副教授鑑定無訛(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是本件被告依兩造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計算結果,向原告求償上開短付之電費,並陸續兌領原告按月分期償還電費之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共計4,097,880 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繳納上開電費,既屬原本應繳納系爭電表失準所短付之電費,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追償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4,097,880元及自95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