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31號原 告 戊○○ 丙○○ 己○○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父親彭木山於民國93年11月16日駕駛自小貨車 (車號為9173-GD)與庚○○駕駛之併裝車在台21線49公里加2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之父親彭木山因撞擊而傷重死亡,事後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時,經被告以併裝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所稱之汽車為由,拒絕補償。惟被告拒絕補償並無理由,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 (現行法第2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故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94年2月6日之前者,適用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舊法);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94年2月7 日之後者,始適用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新法)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93年11月16日,應適用舊法及相關法令。又依舊法規定,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前提,必須其肇事車輛係屬第 3條所稱之「汽車」始足當之。依舊法第 3條及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稱「汽車」,係指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動之車輛,另參酌公路法第61條、第65條規定之內容可知公路法所稱之汽車,應係指向公路主管機關領用牌照之車輛,再依舊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所謂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而言,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其規範應為(一) 依公路法第65條規定領用牌照之車輛及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本件肇事之「併裝車」應不屬舊法第 3條所稱之「汽車」,亦非舊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非被保險汽車」之範圍。縱令「併裝車」係屬上開「汽車」之範圍,惟依舊法第28條及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故發生之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又原告曾受領之賠償及社會保險給付亦應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親彭木山於93年11月16日駕駛自小貨車 (車號9173-GD)與併裝車駕駛庚○○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庚○○所駕之併裝車為肇事車。 (二)庚○○曾因系爭事故賠償原告10萬元(見卷內第73頁)。 (三)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曾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6萬6百元(見卷內第102頁)。 (四)庚○○所駕駛之併裝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特別補償基金規定的條件,而得由原告請求補償?茲說明如下: (一)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自同年月 8日以後方發生效力,亦即94年2月8日以前所發生之事故,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併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3年11月16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是否可以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應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併其施行細則加以認定。惟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而公路法第2條第8款僅規定,汽車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則依上明文即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將所適用之汽車限制於已向公路主管機關領用牌照之車輛。經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提供遭以原動機行使車輛侵害基本保障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庚○○所駕駛之併裝車,亦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之汽車。被告雖以交通部及財政部之函(見卷內第24頁至第25頁)抗辯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險所承保之汽車應為:檢驗合格領用牌照之車輛及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云云。惟其上述抗辯,除明顯超出上述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明文外,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不符,而不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應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彭木山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云云,惟查:彭金璋所駕駛之併裝車為肇事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併裝車亦為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及拼裝車未有強制險又如前述,則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 即得向被告請求補償,被告上述抗辯,亦屬有誤,而不可棌。 (四)原告可請求補償之金額: 1.按「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 4項定有明文,是若原告已受有賠償或其它保險給付時,即應自應補償金額中扣除。 2.經查:原告已自加害人庚○○處獲得10萬元賠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庚○○到庭結證之情形相符,應堪認定。又原告己○○已請領勞保喪葬津貼6萬6百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曾受領社會保險6萬6百元之給付,亦堪認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之金額應為123 萬9千4百元(即140萬減16萬6千元所得)。原告雖另於94年12月18日書狀主張(見卷內第78頁)加害人庚○○之賠償僅由己○○出面,不及於其餘原告云云,惟其上主張明顯與原告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稱「庚○○有賠償『我們』10萬元」(見卷內第73頁)之陳述不同,應認其上項主張,並不可採,該10萬元賠償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原告,而應自補償金中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123萬9千4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