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71號原 告 謝立功即成功商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成功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黃慧萍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陸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杜成功,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7,730,557元;其後又擴張聲明為12,582,209元及上開遲延 利息,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緣原告原為被告之經銷商,聘階為公爵。詎因被告勾結張進德即竹軒禮品店(下稱竹軒禮品店)以假業績晉升,致原告自89年7月起至91年3月底止每月所領獎金結構中之「差額獎金」、「公爵同階」、「營業稅」、「亞洲侯公爵同階分紅」金額均相應減少,致原告每月應領獎金均有短少,且被告任意將原告停權,導致原告權利嚴重受損,並剋扣期間原告應得之獎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聲請復權及給付應得獎金,皆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年7月至91年3月原告應領而未領之金額12,582,209元。 (二)原告於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力公司)已領過公爵聘階獎金,因而於被告獲頒公爵聘階。又被告自訴原告以公爵身分詐欺取財案,業由鈞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無罪在案,則原告實具有被告之公爵經銷商身分。 (三)被告提出之營運規章,係於94年7月1日後所施行,惟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以原有營運規章為規範,故傳銷獎金及經銷商聘位資格取得制度,尚有爭議。 (四)竹軒禮品店於89年3月至6月報名挑戰公爵,業績不足4,000萬元,依被告之規定不得晉升為公爵: ⑴沈健忠即傳盛公司(下稱沈健忠)5月份第1週之業績不 應算入竹軒禮品店4月份之業績:被告辯稱「89年4月份 與5月份的業績結算截止日期,延長至次月第一週的星期六,為當時各經銷商所周知,…」,為其業績計算方式 云云。惟沈健忠為竹軒禮品店之下線,於竹軒禮品店89 年3月1日起挑戰公爵期間,沈健忠自89年5月1日起亦報 備挑戰公爵,依被告之規定應扣除沈健忠之業績。惟沈 健忠將5月份第1週業績1,174,160 元列入其5月份挑戰公爵之業績,然被告將該上開業績列入4月份並算入竹軒禮品店89年4月份之業績,竹軒禮品店之業績有應扣而未扣之情形。證人沈健忠證稱:「(問:請問被告竹軒4,000多萬業績被剔除是否為正確?)5月份業績1,174,160元 竹軒有把這個部份的業績算入4月份挑戰公爵的業績裡(意即未剔除)」…「(問:證人在89年5月初訂購商品時,當時有無註記是保留5月份的?)我忘記了。但是按照我們的規定5月份我挑戰公爵的業績一定要算入我的業績裡…」。證人劉荃惠證稱:「(問:沈健忠5月1日至5月6日的業績,依公司的規定,究竟是要列入沈健忠自己的業績,還是列入竹軒4月份的業績?)公司的規定,如果一旦報挑1日開始的業績,就算自己挑戰的業績內,除非特別聲明,該筆業績是要算4月份的業績…。而且當時,我們在發票上都會註記是要在4月份的業績」。則竹軒禮品店挑戰公爵之總業績為(3月)4,74 9,900+(4月) 6,805,370+(5月)4,763,250+(6月)21,127,996=37,446,516PV,不足2,553,484PV,竹軒禮品店應不得晉升為公爵。又於展延出貨時間內,僅能補責任額2萬元。 ⑵竹軒禮品店挑戰公爵業績第4個月時出現與制度及領獎金 常態悖離之異常現象:依常理,伯爵位階之經銷商出貨為27萬元,而被告既為傳銷公司,經銷商多出之業績為領取差額獎金及組織延伸,常安排以下線名義出貨,或順延至次月出貨。惟竹軒禮品店於89年6月30日時,於一天中出 現徐清水、蘇美英、王素娟、王素珍、羅昆彬等12人大量異常出貨,被告利用人頭製造竹軒禮品店之假業績總計 10,243,740元。 ⑶竹軒禮品店捏造業績共計1,660,260元、灌水業績共計197,230元、應扣未扣業績共計10,243,740元,總計共3,023,280元。 ⑷被告於91年12月13日以「柏亞字第911115-002號書函」函覆劉荃惠質疑「製造假業績」之情事,已自認「…經查證確有人工作業上之疏失,對此本公司將檢討當時作業承辦人員之責任,並對該筆業績因獎金月份認列錯誤所造成之獎金錯誤發放,將於92年1月20日前重新檢討核算並予以 追補」,自承89年5月業績與獎金確實有誤,則被告已知 悉竹軒禮品店業績不足晉升,並導致原告獎金短少。 (五)被告於89年6月30日將徐清水、蘇美英、王素娟、王素珍 、羅昆彬等5人,由曹益銓移至蕭朱硯及蘇秀鳳名下製造 假業績,且上開5人出貨在前,加入在後,違反被告之規 定:被告辯稱徐清水等5人先購買產品後加入被告云云。 惟上開5人於89年3月至6月本為曹益銓之下線經銷商,豈 能任意變更其上線為蕭朱硯、蘇秀鳳?依常理,公司前後二時期有相同姓名之5個人情形少見。又依被告營運規章 第2.1條「經柏格經銷商推薦後,並填寫『柏格經銷商加 入申請契約書』,且獲得柏格公司之認可授權者,方可成為柏格之經銷商。柏格經銷商擁有銷售及推薦柏格產品的各項權利,並可推薦他人申請成為柏格經銷商,同時亦享有柏格公司所賦予之權力」、第2.2條「在成為柏格經銷 商後,即享有營業守則中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即經銷商之資格、地位及推薦、銷售等行使權」之規定,經銷商未辦理加入手續,豈能先購買產品?證人蔡滿證稱:「(原告問:尚未辦加入經銷商時,可不可以出業績?)不可以。(原告問:辦加入時,要身分證影本,及帳戶還有親自簽名?)是」,經銷商若未提供個人資料,無法從被告獲得經銷商編號而出貨。而竹軒禮品店挑戰業績內包含徐清水等5人之業績5,093,400元。則竹軒禮品店挑戰業績不實。 (六)被告辯稱其於90年6月給付原告737,129元之業績獎金,並以轉帳明細表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於90年7月20日僅給付 原告502,926元。就上開轉帳明細表,僅為被告所自行製 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七)鈞院諭令被告提出竹軒禮品店及其下線沈健忠之89年3月 至6月之業績,惟被告迄未提出訂貨單、發票、原始出貨 憑證,僅提出被告89年3、4、5、6月「組織階梯表」為證。原告否認上開組織階梯表其內容之真正。又就89年4月 份組織階梯表中(甲2表)陳惠英虛報53,023元之假業績 、89年5月份組織階梯表(甲3表)簫靖芬、張淑芬、許麗鈺、葉松菁、李鈺華等5人捏造假業績206,300元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被告迄未提出訂貨單、發票、原始出貨憑證,亦未為任何具體反對意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 定,請鈞院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真正。 (八)獎金計算方式:原告請求金額共12,582,209元。 ⑴差額獎金:竹軒禮品店非公爵聘階,應回復至候爵聘階,公爵與候爵聘階獎金差額為1%,則原告應領差額獎金為 17,594,536元(竹軒業績)×1%+2856元(被告已付獎金 )=178,801元。 ⑵公爵同階獎金:剔除竹軒業績,回復連品公司為第1代下 線公爵,再回復美家薰為第2代下線公爵。 ⑶營業稅:25,569元。 上開三者共計9,164,585元。 ⑷亞洲侯、公爵同階分紅獎金3,417,614元。 (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2,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短少之獎金計12,582,209元云云。惟原告先前在思力公司未曾獲聘為公爵,於89年申請加入被告時卻偽稱為公爵,致被告誤於組織階梯表記載其為公爵,則原告以公爵身分請領獎金,已失依據。又原告僅依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主張其未領金額為7,730,557元,應舉證證明。 又原告主張90年6月之已領金額為502,926元,被告否認,蓋被告當月匯入原告帳戶之獎金金額為737,129元。 (二)竹軒禮品店為被告之經銷商,其於89年間向被告報名挑戰晉升公爵,於89年3、4、5及6月四個月內,扣除其下線經銷商連品公司(其為公爵聘位)、沈健忠(自89年5月起 亦申請挑戰公爵)之業績,累計業績達40,002,280元(計算式:5,923,270+7,987,800+4,963,250+21,127,960 =40,002,280),已逾4,000萬元,自得晉升為公爵聘位。(三)原告主張被告將沈健忠89年5月份第1週之業績算入竹軒禮品店89年4月份之業績,竹軒禮品店之業績有應扣而未扣 之情形云云。惟: ⑴被告於89年3月曾向全體經銷商聲明89年4月份與5月份的 業績結算截止日期,延長至次月第一週之星期六,除經銷商於出貨時有於訂貨單上註記算入5月、6月之業績外,該延展期間出貨之商品皆計入上一月份之業績,亦即89年5 月6日以前之業績仍算入89年4月,89年6月3日以前之業績仍算入89年5月,此為當時各經銷商所周知,亦為原告所 自認(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展延之目的係為免 各經銷商因業績不足而喪失當月領取獎金之利益。於延展期間內各經銷商出貨之業績金額並無限制,不以責任額2 萬元為限。 ⑵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謝瓊麗、李秋燕、范國雄、陳張薷云、林惠玲、鐘桂玟、沈淑鳳、林煜森、陳圓、陳新墻、陳昭英、吳沈玉幸、何復文、吳惠美、陳建黃(潢)、許瓊惠等16 人在89年5月份第1個星期之業績算入89年4月份之業績云云。惟原告未證明上揭16人有在訂貨單上註記其業績要保留在89年5月份。 ⑶證人劉荃惠證稱依公司規定經銷商開始挑戰公爵當月1日 起之業績即應算入當月之業績,不得計入上一月份云云。惟被告並無此項規定,應係證人劉荃惠將思力公司之規定誤認係被告之規定。 ⑷經銷商係累計其個人與下線經銷商之業績作為挑戰業績,非只計算其個人業績。證人劉荃惠證稱89年5月第1週之業績歸於沈健忠之組織協議,未經沈健忠全體下線經銷商之同意,不得拘束其他經銷商,被告亦不知該協議,不受拘束。 (四)原告以89年3月組織獎金總表(原證9-1)與89年3月組織 階梯表(被證3)相比較,主張被告捏造唐梅林等17人之 業績云云。惟: ⑴被告經銷商倘不具爵士以上聘級者(即累積業績不超過9 萬元),並無獎金可領取,而89年3月組織獎金總表只有 記載爵士以上聘級之業績,至於組織階梯表則記載所有經銷商之業績,二者記載本有出入,原告以二者互相比較,顯有誤導。又累積業績,係指上線經銷商個人及其全部下線經銷商之合計業績。而就唐梅林、林月秋、吳鈺屏等人之直接上線經銷商之累積業績及下線經銷商個人業績相互加減計算後之結果,與89年3月份業績並無不符。 ⑵原告主張組織階梯表(被證3至被證6)為被告臨訟製作云云。惟被告於89年3月成立後,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當 時被告之經銷商多由思力公司跟隨而來之經銷商,被告將各經銷商之組織架構及銷貨資料輸入電腦保存,製作成組織階梯表。系爭組織階梯表右上揭雖有「製表日期:95/3/24」之記載,惟其意係指列印日期,而非編訂組織階梯 表之日期。又被告於89年5月間即已邀集勳爵及各公爵重 新檢討核對被告各經銷商之組織架構及業績之正確性,並為補扣款(被證7),於89年6月後亦數度依照公爵等之反映而更正經銷商之業績及組織代數,是被告於89年3月、4月及5月各該月份之次月提供予原告之獎金總表及獎金明 細表均已重新更正,而原告當時為公爵,於核對及更正當時亦在場,對此一事實知之甚悉,然原告竟隱匿該等事實,而於本訴提出更正錯誤前所發出之獎金明細表指稱被告捏造業績及灌水云云,顯失誠信。 ⑶原告所提89年3月獎金總表(原證9-1),其中李健、陳瑞興、陳明穗、陳世運、蔡罔於、陳韻慧、陳志發、陳麗花、曾楠心、施沛志、李美儀、邱淑惠、彭勇、夏偉瑩等人雖職稱仍記載為經銷商,但因其等當月個人業績均已逾 9萬元,已立即取得爵士身分,得領取差額獎金,又林義 智個人業績雖僅為60,730元,惟因其下線經銷商當月晉升為伯爵,林義智因連拱制度而晉升為伯爵,故得領取下線經銷商購買商品之差額獎金。 (五)原告主張徐清水、蘇美英、王素娟、羅昆彬及王素珍等5 人原屬侯爵曹益銓的第二代伯爵,被告於89年6月30日將 上揭5人挪移至旁線伯爵蕭朱硯及旁線伯爵蘇秀鳳名下製 造假業績,且上揭5人出貨在前,加入在後云云。惟: ⑴徐清水、蘇美英、王素娟、羅昆彬及王素珍分別於89年6 月30日向被告購買670,560元、671,040元、1,250,600元 、1,250,600元及1,250,600元等商品(被證9),被告未 製作徐清水等5人之假業績。 ⑵原告主張編號為「TA」開頭之徐清水等5人,與編號為「 TB」開頭之徐清水等5人是否相同,原告應舉證證明。再 曹益銓、蕭朱硯及蘇秀鳳均為竹軒禮品店之下線經銷商,在竹軒禮品店挑戰公爵期間,上開三人之下線經銷商之出貨業績,本即算入竹軒禮品店之挑戰業績,結構挪移對竹軒禮品店並無實益。 ⑶又原告主張竹軒禮品店之下線經銷商於89年6月時有多筆 異常出貨,係被告捏造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證明。 ⑷被告招攬經銷商加入時,係於經銷商購買商品交付貨款同時核發經銷商編號,至於經銷商個人證件及帳戶等資料,於次月20日左右獎金核算前提供予被告公司建檔即可。則原告所提徐清水等5人經銷商基本資料上所載「加入日期 :89/07/12」係指被告之電腦輸入經銷商資料之日期,而非該等經銷商之實際加入日期。 (六)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89年3月至6月間銷售商品之原始資料予以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規定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云云。惟被告係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2條第3項以電腦系統保存經銷商之銷售 資料。又竹軒禮品店係於89年3月至6月間挑戰公爵,而原告係遲至94年年底起訴,已逾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5年法定保存期限,上開期間之原始銷售資料多已銷毀或佚失,被告實無從提出。又被告已依鈞院諭示提呈89年3月至6月間組織階梯表(被證3至被證6),其內容與被告原始銷售明細並無二致。 (七)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薰香精油產品銷售業務。被告之組織制度,除依各經銷商加入之推薦者及被推薦者關係成立一上下線組織外,並依各經銷商個人所達成之業績成果,賦予其經銷商、爵士、伯爵、侯爵、公爵以及勳爵等各階聘位。 (二)原告前曾為被告之經銷商。 (三)被告於89年初成立並同意原思力公司經銷商如退出思力公司而加入被告,享有相同於思力公司得享受之權利,如比照其原先在思力公司之經銷商聘階,授與同等級之聘階,以及在全體經銷商中之組織代數維持不變等,故被告之經銷商多來自於思力公司。 (四)被告委請具備公爵聘級之經銷商提供其自行製作之經銷商組織名單或原思力公司之獎金明細表,協助被告辦理原思力公司經銷商之報到、新經銷商之加入(公爵得代公司核發經銷商編號)及獎金之核對、發放等事宜。 (五)被告於89年3月曾向全體經銷商公開表示當月業績累計截 止日延長至次月之第1個星期六。 (六)就被告之經銷商聘位資格取得制度: ⑴成為被告經銷商之條件:依被告營運規章第4.1條規定: 「成為亮碧思經銷商,僅需購買一套『亮碧思事業手冊』,同時獲得一位亮碧思事業經銷商的推薦,詳細閱讀完全清楚,並同意遵守後簽署『經銷商加入申請契約書』,向亮碧思公司申請授權,同時繳交經銷商年費,當申請契約被本公司所接受後,即具有約束力」(卷一第45反頁、卷二第144反頁)。 ⑵經銷商晉升為爵士之條件:需具備下列三條件之一:①購物累積達9萬元、②推薦3人成為經銷商、或③其所屬下線中有1人成為爵士(被告稱為連拱)。(卷一第45反頁、 卷二第145頁) ⑶爵士晉升為伯爵之條件:需具備下列三條件之一:①購物累積達36萬元(即扣除晉升為爵士所累積9萬消費額度外 ,尚須購物滿27萬)、②其所屬下線中有1人成為伯爵( 即「連拱」)、或③其所屬下線中有3位爵士者。(卷一 第45反頁、卷二第145頁) ⑷伯爵晉升為侯爵之條件:欲晉升侯爵以上之聘位者,無「連拱」制度之適用,即不會因所屬下線晉升為侯爵、公爵或勳爵,而使上線被拱為相同聘位。伯爵欲晉升侯爵者,須其所屬下線有5位第1代伯爵,方具申請挑戰晉升侯爵之資格。挑戰者須於自挑戰起算月當月1日起算1年內(下稱挑戰期間),連續3個月之業績累積達375萬元,始晉升為侯爵聘位,倘於挑戰期間開始後逾3個月無法達到上開挑 戰業績時,第1個月業績不予計入,並自第2個月起重新累計其挑戰業績(下稱為「滑動」),惟仍受於挑戰期間內連續3個月業績達到上開挑戰業績之限制,否則即屬挑戰 不成功。該挑戰者挑戰期間其所屬下線亦申請挑戰侯爵者,該下線之業績亦不得計入上開挑戰業績,但上開挑戰業績可因此降低為300萬元。又該挑戰者所屬下線為侯爵以 上之聘位者,該下線之業績亦不計入挑戰業績。(卷一第45反頁、卷二第145頁) ⑸侯爵晉升為公爵之條件:須其所屬下線有5位第1代侯爵,方具有申請挑戰晉升公爵之資格。挑戰者於挑戰期間內連續3個月之業績累積達4千萬元者即可晉升為公爵聘位,若發生滑動情形,仍須受於挑戰期間內連續3個月業績達到 上開挑戰業績之限制,否則即屬挑戰不成功。該挑戰者挑戰期間其所屬下線亦申請挑戰公爵者,該下線之業績即不得計入上開挑戰業績。又該挑戰者所屬下線為公爵以上聘位者,該下線之業績亦不計入上開挑戰業績。(卷一第46頁、131反頁、卷二第145反頁) ⑹公爵晉升為勳爵之條件:須其所屬下線有5位第1代公爵,方具申請挑戰晉升為勳爵之資格。挑戰者於挑戰期間內連續3個月之業績累積達4億元者即可晉升為勳爵聘位,若發生滑動情形,仍須受於挑戰期間內連續3個月業績達到上 開挑戰業績之限制,否則即屬挑戰不成功。該挑戰者挑戰期間其所屬下線亦申請挑戰勳爵者,該下線之業績即不得計入上開挑戰業績。又該挑戰者所屬下線為勳爵以上聘位者,該下線之業績亦不計入上開挑戰業績。(卷一第46反頁、卷二第146頁) (七)被告之獎金制度: 被告係以每月總業績之69%為上限提撥各類獎金,其中包 括零售價格20%之折扣(即「零售利潤」),差額獎金上 限為22%,伯爵同階獎金上限為13.5%,全組獎金上限為2%,侯爵同階獎金上限為6%,公爵同階獎金上限為2%,侯爵分紅上限為1.5%,公爵分紅上限為占1%,勳爵分紅上限為1%,共計69%。 ⑴所謂差額獎金,係指每一爵士聘位以上之經銷商依據其個人及其所屬下線經銷商分別向被告購買產品之業績,按其個人之聘位所定之獎金比率及其所屬下線依不同聘位所定獎金比率分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 ⑵所謂同階獎金,係指二位經銷商聘位相同且為上下線關係時,按其所屬同聘位下線經銷商所屬下線之所有業績計算,給予該同聘位上線經銷商之獎金。 ⑶所謂全組獎金,係指侯爵聘位以上之上線經銷商按其所屬下線經銷商(包括下線聘位為爵士、伯爵者)向被告購買產品所累積之業績之2%計算之獎金。(卷一第46反至47頁、卷二第146反頁) (八)各聘階經銷商所享有之各項獎金: ⑴一般經銷商並無獎金,只享有購買產品8折之優惠,即零 售價格20%之折扣。 ⑵爵士除零售價格20%之折扣外,於自己購物時享有9%之差 額獎金,亦可自其下線經銷商累積之業績享有9%之差額獎金。 ⑶伯爵除零售價格20%之折扣外,於自己購物時享有18%之差額獎金,同時亦依其所屬下線之不同聘位,而享有9%至18%間(依其所屬直接下線之不同聘位而依照不同比率計算 )之差額獎金,以及伯爵同階獎金(即伯爵所屬直系下線均為伯爵時,該上線伯爵享有按其所屬下線各伯爵小組業績,依5%、3%、2%、1.5%、1%、1%之比例往下推算六代計算之獎金)。 ⑷候爵除零售價格20%之折扣外,於自己購物時享有21%之差額獎金,同時亦依其所屬下線之不同聘位,而享有3%至21%間之差額獎金、伯爵同階獎金、2%之全組獎金、6%侯爵 同階獎金以及1.5%之侯爵分紅。 ⑸公爵除零售價格20%之折扣外,於自己購物時享有22%之差額獎金,同時依其所屬下線之不同聘位,而享有1%至22% 間之差額獎金、伯爵同階獎金、2%之全組獎金、6%侯爵同階獎金、1.5%的侯爵分紅、2%公爵同階獎金以及1%公爵分紅。 ⑹勳爵除零售價格20%之折扣外,於自己購物時享有22%之差額獎金,同時依其所屬下線之不同聘位,而享有1%至22% 間之差額獎金、伯爵同階獎金、2%之全組獎金、6%侯爵同階獎金、1.5%的侯爵分紅、2%公爵同階獎金、1%公爵分紅以及1%勳爵分紅。(卷一第47頁、卷二第146反至147反頁) (九)原告自89年3月至91年3月,除90年6月份獎金外(原告主 張該月已領502,926元,被告則主張已領737,129元),其餘月份之已領獎金金額10,694,088元。 (十)竹軒禮品店即原告之下線,於89年3月至6月時,開始挑戰公爵。 (十一)沈健忠即竹軒禮品店之下線,於89年5月時,亦開始挑 戰公爵。 (十二)曹益銓、蕭朱硯及蘇秀鳳均為竹軒禮品店之下線。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經銷商,聘階為公爵,因被告勾結竹軒禮品店以假業績晉升,致原告自89年7月起至91年3月底止每月所領獎金結構中之「差額獎金」、「公爵同階」、「營業稅」、「亞洲侯公爵同階分紅」金額均相應減少,致原告每月應領獎金均有短少,且任意將原告停權,致原告權利嚴重受損,並剋扣期間原告應得之獎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在思力公司未曾獲聘為公爵,於89年申請加入被告時偽稱為公爵,致被告誤於組織階梯表記載其為公爵,則原告以公爵身分請領獎金,已失依據等語。查,被告曾以原告於89年3月份在思力公司未取得公爵之 聘,而領取該聘級之獎金及紅利為由,向本院提起詐欺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原告無罪在案,有本院95年度自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38頁至第141頁)。據本院刑事庭向思力公司查詢結果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經營之成功商行於思力公司經銷權存續期間為86年7月至89年3月,於89年3月之聘級為 公爵」,而該案經訊問證人即思力公司法務溫雅惠證稱:「其從思力公司電腦資料及其他同事印象中,成功商行於思力公司最後之聘級為公爵…」。參照上情,堪認原告於離開思力公司時確為公爵之聘級,被告上開空言辯解,尚非可取。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勾結竹軒禮品店以假業績晉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竹軒禮品店為原告之下線經銷商,於89年3月至6月時,開始挑戰公爵。依被告之紀錄,竹軒禮品店該次挑戰公爵成功。而挑戰公爵需以所屬下線有5位第1代侯爵,方具有挑戰公爵之資格,挑戰者於挑戰期間內3個月總計達到4,000萬元之挑戰業績,即可晉升為公爵聘級,如挑戰期間後逾3 個月無法達到挑戰業績,第1個月業績不予計入,自第2個月起重新累計其挑戰業績,但仍受於挑戰期間3個月達 上開業績之限制。又挑戰者挑戰期間,如所屬下線經銷商亦挑戰公爵,該下線經銷商業績不計入挑戰業績。另挑戰者下線經銷商為公爵以上聘級,該下線經銷商績不計入挑戰業績。被告為鼓勵經銷商,89年度侯爵挑戰成為公爵之業績標準採行4個月累計達4,000萬元業績標準。竹軒禮品店於89年間具備申請挑戰晉升公爵資格,依上開規定,應於89年3月至6月間累計達4,000萬元之業績始得晉升公爵 ,又竹軒禮品店所屬下線連品公司為公爵位,故連品公司業績不列入竹軒禮品店之挑戰業績,其另一下線傳盛公司自89年5月起亦申請挑戰公爵,故89年5月、6月傳盛公司 部分業績亦應扣除(本院卷一第131頁)。 ⑵被告所提出竹軒禮品店89年3月至6月業績為:89年3月業 績5,923,270元、4月業績為7,987,800元、5月業績4,963,250元、6月業績為21,127,960元。合計業績為40,002,280元(詳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236頁)。原告則稱:沈健忠5月份第1週之業績不應算入竹軒禮品店4月份之業績;又 竹軒禮品店挑戰公爵業績,於89年6月30日時,於一天中 出現徐清水、蘇美英、王素娟、王素珍、羅昆彬等12人大量異常出貨,被告利用人頭製造竹軒禮品店之假業績,總計捏造業績共計1,660,260元、灌水業績共計197,230元、應扣未扣業績共計10,243,740元,總計共3,023,280元。 又被告於91年12月13日以「柏亞字第911115-002號書函」函覆劉荃惠質疑「製造假業績」之情事,已自承「…經查證確有人工作業上之疏失,對此本公司將檢討當時作業承辦人員之責任,並對該筆業績因獎金月份認列錯誤所造成之獎金錯誤發放,將於92年1月20日前重新檢討核算並予 以追補」,是89年5月業績與獎金確實有誤,則被告已知 悉竹軒禮品店業績不足晉升,並導致原告獎金短少。另被告於89年6月30日將徐清水、蘇美英、王素娟、王素珍、 羅昆彬等5人,由曹益銓移至蕭朱硯及蘇秀鳳名下製造假 業績,且上開5人出貨在前,加入在後,違反被告之規定 等語,經查: ①關於沈健忠89年5月份第1週業績應否列入竹軒禮品店之業績。被告雖辯稱:其於89年3月曾向全體經銷商聲明 89年4月份與5月份的業績結算截止日期,延長至次月第一週之星期六,除經銷商於出貨時有於訂貨單上註記算入5月、6月之業績外,該延展期間出貨之商品皆計入上一月份之業績,亦即89年5月6日以前之業績仍算入89年4月,89年6月3日以前之業績仍算入89年5月等語,本件訊問證人即被告協理趙家駒證稱:業績結算正常都是到每個月底截止。但通常都會讓經銷商補責任額,因為當時資料庫很龐大,經銷商通常集中在月底出貨,所以會讓經銷商可以補責任額的時間會展延,展延的時間不一定,公司會通知給公爵,公爵會通知以下的組織。在櫃台出貨時,我們會告知經銷商當日的出貨,是計到上個月,如果要計到本月份,必須要註明。伊沒有聽說過公司有經銷商挑戰公爵時,從當月一日起的下線經銷商業績,都應算入該報名挑戰公爵經銷商之挑戰業績示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60頁)。證人即被告之經銷商蔡 滿證稱:如果在報挑公爵期間,業績是從當月一日計算至月底。被告公司曾開放業責可延到次月初展期,但不是常態,伊不確定是否只有責任額。因為新公司(指被告)剛成立。公司展延的話會公告。公告時,所有的人都是一致的,我不清楚展延的業績是否要一定計入上個月份的業績,因為我很少這樣做。挑戰公爵時,他所有下線都是歸報挑公爵之人的業績等語(本院卷一第464 頁、第465頁)。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每月業績結算 原則上係自每月一日算到月底。但為了經銷商補責任額便利,開放讓經銷商於次月第1週可補上次之責任額。 然此等展延係為該經銷商利益,如經銷商上月業績已達目標,次月第一週之業績擬算入該次月業績內,亦應依其要求將之算入次月業績。本件依被告所陳,陳健忠於5月亦報挑公爵,於4個月內業績累計應達4,000萬元, 此等業績對經銷商言是相當大之壓力,其如第一週業績算入上月之業績,將影響其業績目標之達成。又本件訊問證人沈健忠證稱:「(問:竹軒4,000多萬業績被剔 除是否正確?)就5月份業績1,17 4,160元竹軒有把這 個部分業績算入4月份挑戰公爵的業績裏」(本院卷一 第323頁)。「(問:證人在89年5月初訂購商品時,當初有無註記是保留5月份的?)我忘記了,但是按照我 們的規定5月份我挑戰公的業績一定要算入我的業績裏 」(本院卷第324頁)。依證人沈健忠之證言,該部分 業績既已算入沈健忠報挑公爵之業績,則依被告之業績計算標準,自不能將該部分業績亦計入竹軒禮品店挑戰公爵之業績。況且該部分業績達1佰餘萬元,沈健忠為 自已挑戰公爵之利益,自不可能放棄該部分業績而算入他人挑戰公爵之業績。再沈健忠既自89年5月起挑戰公 爵,自該月第1日起即計算其挑戰公爵之業績,此等情 形應無待經銷商明言即可知悉其意向。況且證人即沈健忠下線經銷商劉荃惠證稱:3月份時竹軒已經確定報挑 公爵,竹軒希望沈健忠可以把業績多做幾個月,讓竹軒挑戰公爵成功後,沈健忠再進行報挑公爵,我們有開動員會議,後來的決議是沈健忠讓竹軒兩個月,這是我們的共同的決議。(問:沈健忠5月1日至5月6日的業績,依公司的規定,究竟是要列入沈健忠自己的業績,還是列入竹軒四月份的業績?)公司的規定,如果一旦報挑1日開始的業績,就算自己挑戰的業績內,除非特別聲 明,該筆業績是要算4月份的業績。就如許瓊惠的業績 一樣,一筆是歸4月份,一筆歸5月份。因為這是許瓊惠刻意安排的。也是我們組織共同的協議,只要可以做為沈健忠挑戰的業績,我們都會把他歸到5月份去出。除 非是有些是必須是在4月份,必須要出的責任額。而且 當時,我們在發票上都會註記是要在4月份的業績等語 (本院卷一第423頁)。沈健忠既已於4月份已達其責任額,亦無於次月補責任額之必要。況該等開放次月月初補責任額之情形,依證人蔡滿之證言係屬非常態之情形,如當事人不欲補責任額,則應回歸原本計算業績之原則,即自該月1日起算到該月月底最後一日。證人趙家 駒為被告之協理,所為證言應有偏頗之虞,另證人趙家駒雖證稱在櫃台會告知若不是要入到上個月業績,要在經銷商的出貨單上註明是入到那個月份,該出貨單在結完帳後會繳到公司營業部等語,而被告則均未能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沈健忠已註記將5月份第1週業績算入4月份。是被告將沈健忠5月份第1週業績算入 竹軒禮品店挑戰公爵之業績,與常情未合。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沈健忠89年5月份第1週業績算入竹軒禮品店之挑戰公爵業績等語,應屬可取。 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30日將徐清水、蘇美英、 王素娟、王素珍、羅昆彬等5人,由曹益銓移至蕭朱硯 及蘇秀鳳名下製造假業績,且上開5人出貨在前,加入 在後,違反被告之規定部分:本件關於被告所主張竹軒禮品店挑戰公爵累計業績達40,002,280元,扣除沈健忠5月份第1週之業績1佰餘萬元,竹軒禮品店之業績未達 4,000萬元依被告之規定,不能晉升為公爵。本件關於 竹軒禮品店依被告之規定得否晉升公爵為本件重要爭點,是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少發獎金總計12,582,209元,查: (一)其中關於原告主張90年6月伊僅領502,926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已領737,129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固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竹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49 頁)為證,然經本院向該行調取交易明細,除於90年7月 20日匯款502,926 元外,另於90年8月1日另匯款234,203 元,有該行95年3月30 日第0950001694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19 頁)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 502,926元為業績獎金,234,203元為分紅,不應計入業績獎金中等語,然原告就該234,203元部分係屬分紅一節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堪認被告所辯於90年6月份已給付737,129元業績獎金一節為可採。 (二)原告一開始起訴時係主張其有500萬元獎金,嗣後擴張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730,557元,主張其自89年3月起至93年3月止,應領18,927,571元,已領11,197,014元,尚有 7,730,557元未領,並提出其所製作之成功商行遭亮碧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侵占、盜領薪資明細一覽表、薪資明細及竊取、盜領獎金(估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然上開一覽表及明細表均為原告所製作,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自難僅憑該明細表即認原告確有上開明細表所載之應領獎金未領。另原告於95年8月18日復擴張 聲明為請求12,582,209元,並提出原告請求金額(89.7- 91.3)明細、亞洲侯爵、公爵同階分紅應領、已領、未領一覽表。其中部分計算基礎係以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核對當月應領款項之89年7月起至90年3月、90年5月、90年7月起至同年8月獎金明細,有原告所提出之獎金明細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81頁),被告對該獎金明細並未爭執,自足信為實在。則原告就上開月份計算其未領金額分別為53,123元(89年7月)、379,947元(89年8月 )、309,875元(89年9月)、561,205元(89年10月)、 528,965元(89年11月)、988,774元(89年12月)、241,614元(90年1月)、210,273元(90年2月)、322,946元 (90年3月)、417,848元(90年5月)、330,386元(90年7月)、891,948元(90年8月),合計為5,236,904元。至原告另主張自89年3月起至91年3月止,應領侯爵、公爵同階分紅5,416,072元、已領1,998,448元,未領3,417,624 元部分,雖有提出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30頁),然該部 分資料依上所述有部分係未提出相關資料,僅其推算之數據,已不足取。其餘部分如何計算,原告雖陳稱將另提出書狀詳細說明(本院卷一第328頁第6行),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說明,本院亦無相關資料據以計算該部分之金額,則原告就該3,417,614元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之獎金計5,236,904 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4年10 月5日起,其餘部分自擴張書狀送達被告即94年12月3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