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65號原 告 卓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品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3年間陸續向被告訂購IC Serial Flash 64x8512KB2.7-3.6v8P SOP快閃記憶體零組件(下簡稱系爭產品),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111元,嗣原告於委託華越電 子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越公司)組裝出售後,詎陸續有客戶反應電腦記憶體資料流失或無法顯示等問題,為此原告委託華越公司及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啟公司)就所有電腦零件進行測試,最後始知為該被告之記憶體零組件所致,甚至其產品不良率更高達33.14%之譜,顯然高於電腦 業界所能容忍產品不良率<0.1%之標準,足認被告所出售 之物有嚴重瑕疵。 二、系爭產品確實有造成資料流失之瑕疵: (一)被告提供承諾書第一頁FEATURES:「More than 20 Year Date Retention」明確記載,系爭產品有超過20年以上資料保存功能,然本件根據原告代工廠華越公司回報給原告之測試報告所示,系爭產品單就半成品階段,即已檢驗出9.57%~33.14%之不良率 (即開機後瑩幕上所顯示資料不 完整現象),及為數甚多「無顯數量」 (即無法開機)等瑕疵,縱使華越公司將不良品篩選剔除,將沒問題的半成品繼續加工完成檢測後數日,迨送交客戶時再測,原本檢測無誤之產品(成品完成時檢測資料存在),又有一部分出現無法顯示或燒錄資料流失不完整等現象,令原告不勝甚擾,此與證人何藹棠證稱:「以我們判斷不應該是燒錄問題,否則我們派人到他們工廠外驗,就可以驗出,但是我們驗收時沒問題,出貨給客戶時,資料已經流失,應該是儲存軟體的硬體發生問題。」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產品確實如華越公司檢測報告所載,有原告生產過程無法控管之瑕疵(非燒錄問題),且比例甚高。 (二)再核證人林秀紅證稱:「(後來系爭產品有發生問題?)就是品質不穩定,在大陸工廠測試時,不良範圍是在合理範圍內,我是看大陸工廠生產批量的結案報告得知,後來客戶反應不良率偏高,我們和客戶一起討論分析,發現是因為零件燒錄的資料流失,在電腦上叫不到資料。」及證人何藹棠證稱:「我們與原告公司有往來,他們是賣顯示卡給我,九十三年七月份有一批貨有瑕疵,主要是1.2%不能開機,41片鐵彎曲。我們與他們品保,都有紀錄。庭提當時品質會議記錄的報告,分析結果,不開機的原因是 YMC的BIOS有問題。」,另參諸證人馬憲騏證稱:「在我 們工廠時就已經發現品質不穩定,資料燒錄後一段時間後,資料就會流失,我們還要重新燒錄」、「我們要求供應商給我們答案,我們只能就我們的能力作改善。後來供應商都沒有給我們答案,我們分析結果零件本身有問題。」等語,在在顯示係被告所交付產品有瑕疵,姑不論證人林秀紅、馬憲騏之身分,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至少證人何藹棠為現任華東承啟科技公司總經理,該公司為國內知名主機板上市公司,其代表承啟公司之信譽所為之證言及提出該公司品保資料,證明被告產品瑕疵乙節,應可採信。三、被告提供測試品無瑕疵不代表系爭產品無瑕疵: (一)一般電機工程,供應商為證明其零件規格可搭配產品使用,故會提出客戶承認書,此僅證明供應商所提供之零件規格與產品相符,不證明供應商於正式量產階段所提供零件之品質無瑕疵,故被告以系爭產品承諾書已供原告簽核,主張其產品無瑕疵,不足採信,此觀證人林秀紅證稱:「樣品承認書只是對產品的規格作說明,品質是要數量時間來觀察,所以不一樣」等語亦明。 (二)原告曾經就被告提供「試用品」進行測試,但亦不表示實際量產階段,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與先前試用品為同一批產品,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業經原告測試,與被告日後供應之貨品是否存在暇疵,實無必然關係。 四、原告已盡檢查及通知補正義務後,被告並未補正: (一)系爭產品只是VGA繪圖卡零件之一,必需將系爭記憶體製 成VGA繪圖卡,再組裝成電腦後始得開機運作,無法將系 爭產品二十多萬件產品,逐一依通常方法實施檢測,為被告所明知,何況系爭產品單價約8-10元不等,倘逐一僱 請技術人員進行檢測,亦不符合經濟效益。 (二)原告獲悉承啟公司有客戶陸續反應裝有系爭記憶體之VGA 繪圖卡出現燒毀、無法顯示或開機之情形,即由當時原告公司採購人員林秀紅向被告口頭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反應,有證人林秀紅證稱:「九十三年間,我就用電話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我不記得確切時間,但是我離職前一直有聯絡他這個問題。」、「我有說這個產品不穩定,希望他們做分析。但是被告沒有做分析,被告說沒有能力做分析,必須送原廠,我請被告與原廠一起來,原廠說他們不負責,因為他們與被告是賣斷的關係,我向被告說我是買這個品牌的東西,要求被告是代理商,要他們服務,被告說原廠不做,他們就無法做。」、「我們有給他不良品,之後他就不願意說什麼。」足證;衡諸另一證人馬憲騏稱:「我們要求供應商給我們答案,我們只能就我們的能力作改善。後來供應商都沒有給我們答案,我們分析結果零件本身有問題。」、「(你發現產品不穩定是在何時?)直到客戶退貨。韓國退貨後,我們再測試後發現」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從客戶入續反應有問題後,即戮力追查問題,實際尋求解決方法,反觀被告於接受通知後,不但不派員配合檢測,亦不設法補正其產品之瑕疵,完全消極地不予理會,反將問題推給原廠,甚致一廂情願認為係原告公司燒錄技術問題。 五、被告不但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快閃記憶體零組件係嚴重不良之產品,其不良比例之高,原告根本無法逐一檢測再為使用,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之規 定或第359條之規定,原告得以94年5月13日致函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目前原告尚有庫存之物計1,340,260元之貨品,請求被告隨時 取回,並返還該筆買賣契約之價金。又系爭零件除已部分流入市場外,多經由承啟公司或香港OCTEK INFORMATION TE CHNOLOGY LTD退還給原告,經原告多次反應而未獲被告回應後,原告只好另購新品更換,或由承啟公司韓國分公司代為修繕,損失金額達201,260元,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暨負擔損害賠償。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92年11月19日交付原告系爭快閃記憶體零件1,000個, 作為「試產品」產品,經原告測試使用無虞後,陸續自93年1月份起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 二、被告堅決否認所交系爭產品有所謂瑕疵情事: (一)原告提出之「華越公司及承啟公司測試報告」,因其上均未有任何公司名義之簽署,又非文書原本,被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退萬步言,該文書縱為真,惟華越公司為原告之代工廠商,承啟公司則為原告出貨廠商,均為原告之上下游廠商,所謂測試是否公證客觀,內容亦非明確不無疑義,故被告亦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 (二)被告92年11月19日出貨1,000件作為原告試產用產品,經 原告測試無虞,始陸續向被告訂購相同料號之產品,被告之出貨,亦係陸續分批為之,原告應有足夠且充分的時間及能力就被告陸續所出貨品從速詳盡檢查,且製成繪圖卡,即可就繪圖卡先行測試,無須俟組成電腦後方能檢測,然被告均未聽聞原告主張有何瑕疵情事。 (三)系爭產品被告均係於93年3月以前即已陸續交付完畢,原 告卻遲至94年5月間,於被告起訴請原告給付貨款時,始 為所謂瑕疵之主張及通知,顯係臨訟捏造之事實,且縱有所謂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亦顯然怠於發現時即時通知被告,依法亦已視其承認所受領之物。 三、產品承認書,並非用作保證系爭產品品質之用,而係被告提供予原告公司各部門,由原告公司各部門對於產品作測試,經測試確認產品具有該承認書所具備之品質後,再由原告公司部門人員於承認書上簽核,故該承認書上,方會有原告公司人員「高淑卿」之簽名。且由其簽署之日期在92年5月27 日係在雙方買賣系爭產品之前,更可知該承認書係作為供原告確認產品品質之用,而非如原告所說係被告承諾產品品質之用,且其上並未有可保存資料達二十年之記載,原告所言應屬子虛。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自93年間陸續向被告訂購IC Serial Flash 64x8512KB 2.7-3.6v8P SOP快閃記憶體零組件,金 額為2,010,111元。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為提出測試報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一)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二)如有瑕疵,原告是否已盡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包含系爭產品之電腦組裝產品經華越公司、承啟公司測試結果,認係BIOS型號為YNC(指被告公司)系列板 無顯之不良板比較多,BIOS資料丟失;發現不開機部分,確認為BIOS(廠牌YMC)不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 影本在卷可稽 (見卷第18、19頁),且查證人即承啟公司 總經理何藹棠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與原告公司有往來,他們是賣顯示卡給我們,九十三年七月份有一批貨有瑕疵,主要是1.2%不能開機,41片鐵片彎曲。我們與他 們品保,都有紀錄。庭提當時品質會議記錄的報告,分析結果,不開機的原因是YMC的BIOS有問題。以我們判斷不應該是燒錄問題,否則我們派人到他們工廠外驗,就可以驗出。但是我們驗收時沒問題,出貨給客戶時,資料已經流失,應該是儲存軟體的硬體發生問題。...BIOS儲存能力有瑕疵,這是主要原因, 但也有可能其他原因,供給過高的靜電。如高緯度國家靜電較強,也會干擾。這是我們與原告公司品保人員分析的結果,我是看報告」等語(見卷第120、121頁),證人何藹棠所屬公司係原告之客戶,對於產品之缺失,為了將來求償問題,應不至偏袒原告,且何藹棠為電腦界業者,其公司人員對於電腦問題之所在,應有分析能力,故其證言應為可採,從而工廠外驗時,尚無問題,出貨給客戶後,資料即流失,問題所在應係電腦BIOS儲存能力有瑕疵,此分析應屬合理,雖證人何譪棠亦稱瑕疵有可能係供給過高的靜電所造成等語,但此係在高緯度國家始發生,我國並非高緯度國家,故此項原因應予排除,是以應可認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而導致電腦資料流失,不能開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真正及證人證詞未具公正客觀云云,尚不足採。 (二)雖被告辯稱其於92年間曾交付快閃記憶體零組件1,000 個作為試用品,與嗣後陸續出貨給原告之產品料號均相同,係試用品測試無虞,始陸續出貨,原告應有足夠且充分的時間及能力從速檢查云云,然查前開證人何藹棠於本院亦證稱:「一千九百多片是要賣臺灣當地,但是進貨檢驗 時就抽到二十幾片有問提,但在大陸外驗時沒有問題。是在進臺灣我們倉庫時有問題。」等語(見卷第122頁), 而證人即原於原告公司擔任採購工作之林秀紅於本院並證稱可接受之不良率為千分之五等語(見卷第118頁),可 見系爭產品在廠內檢驗時並無法測出瑕疵,係過一段時間,始發生資料流失情形,故原告發現瑕疵時間,應係待客戶反應以後,且系爭產品之不良率亦已超過可接受之範圍,其品質顯然不穩定,從而縱然該試用品與系爭產品係同一批料號,但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日後出產之系爭產品確定無瑕疵,且該瑕疵尚係需一段時日始得發現,並無法在廠內即得從速檢查,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三)又查證人林秀紅於本院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底離職,而九十三年七、八月離職前時,我尚在原告公司,一直與被告公司聯絡。就是品質不穩定,在大陸工廠測試時,不良範圍是在合理範圍內,我是看大陸工廠生產批量的結案報告得知。後來客戶反應不良率偏高,我們和客戶一起討論分析,發現是因為零件燒錄的資料已流失,在電腦上叫不到資料。九十三年間,我就用電話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我不記得確切時間,但是我離職前一直有聯絡他這個問題。」等語(見卷11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上 游廠商億而得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業務經理徐世佳於本院具結證稱:「2004 年8月31日我有跟甲○○先生(按被告法定代理人)去拜訪原告公司林秀紅小姐,針對這件事有討論...」等語(見卷第152頁),可見原告發現 系爭產品有瑕疵時,至少在93年7、8月間,並確已通知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怠於為通知之義務,遲至94年5月間 始通知瑕疵,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應不可採。 (四)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解除權之六個月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係約在93年7、8月間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至少在95年2月間即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查原告係於94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 件買賣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卷第20頁),早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解除權消滅,故原告上開之解除意思表示不合法,兩造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回復原狀,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除已部分流入市場外,多經由承啟公司或香港OCTEK INFORMATION TE CHNOLOGY LTD退還給原告 ,經原告多次反應而未獲被告回應後,原告只好另購新品更換,或由承啟公司韓國分公司代為修繕,損失金額達 201,2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退貨單、請款單及匯款單、 維修費用單據、貨運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至36頁),應認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1,26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