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68號原 告 綠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中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硅谷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5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經銷 原告之產品,並分別於同年6月1、7、8、9、14、28、30日 及同年8月19日向原告訂購納豆冠軍、阿育王禮盒,其中6月份貨款計新台幣(下同)945,390元、8月份貨款計23,500元,合計968,890元。被告硅谷公司持被告御品公司所簽發面 額945,390元之支票支付6月份貨款,詎屆期未獲兌現。 ㈡依經銷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硅谷公司每次訂貨 時贊助訂貨金額5%之廣告贊助金,故被告硅谷公司依經銷 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920,445元(968,890元-968,890元×5%=920,445元);而被告御品公 司依票據法規定有給付票款之責,與被告硅谷公司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硅谷公司雖以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為由,拒絕付款,惟該行政處分事實係因被告硅谷公司自行刊登之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而原告出售被告之產品係食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9月20日行政處分書說明第二 點之事實第2、3行亦載明原告之產品非屬藥物,係被告硅谷公司之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方被裁罰。被告硅谷公司所辯並無理由。 ⑵被告硅谷公司自行將貨品退給原告,但原告認為不符合退貨之條件。94年10月19日函係原告員工方吟芝不明狀況而擅自回函,事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硅谷公司,告知無法接受退貨。 ⑶原告之銷售通路不只被告硅谷公司,市場價格係自由競爭,如何以其他買家之契約標準付款。 ㈣聲明:⑴被告硅谷公司應給付原告92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御品公司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硅谷公司負同一給付責任,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同免給付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硅谷公司答辯稱:目前被告硅谷公司財務狀況吃緊,無能力支付貨款,希望原告能接受退貨並抵扣原先所欠貨款。兩造係約定經銷食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為系爭產品違反藥事法,若確認係食品,被告硅谷公司即應付款給原告,若確認係藥品,則罰鍰須由兩造協調分擔。 被告御品公司答辯稱:希望能比照第三人之貨款做為給付標準。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答辯如前所述,經查: ㈠被告硅谷公司雖辯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為系爭產品違反藥事法,若確認係食品,被告硅谷公司即應付款給原告,若確認係藥品,則罰鍰須由兩造協調分擔等語,然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9月20日行政處分書說明第二點事實之記 載:被告硅谷公司刊登阿育王印度神油廣告之產品非屬藥物,惟其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等語,可知系爭產品應非藥物,依被告硅谷公司所稱,自不能要求原告分擔罰鍰而不付款。 ㈡被告硅谷公司雖辯稱:希望原告能接受退貨並抵扣原先所欠貨款等語,惟原告認其退貨無法律上之理由,未予同意;且被告硅谷公司既僅因無能力支付貨款即主張退貨,亦顯無理由。 ㈢被告御品公司辯稱:希望能比照第三人之貨款做為給付標準等語。因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御品公司給付票款,被告御品公司雖以原告與被告硅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抗辯,然而被告硅谷公司既已就系爭產品價格與原告為約定,自不能於訂購後無故要求依其他價格付款,故被告御品公司亦不得以此抗辯。 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之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硅谷公司、被告御品公司各應給付原告920,4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