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8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94年度執戊字第29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1、被告乙○○於民國89年 7月24日應訴外人謝祖望之邀,出資新台幣(下同) 1,300,000元投資中國富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富菱公司)及謝祖望所經營之實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實華公司),嗣因債務糾紛,雙方遂於93年 4月28日假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謝祖望返還被告 780,000元之投資款,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20,000元,餘款660,000元部分,自93年 7月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給付5,000元,自94年1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至付清為止,如有 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原告甲○○為謝祖望之連帶保證人。 2、謝祖望依約給付至94年 1月後,因其母病重死亡,醫療及喪葬費用負擔沉重,乃向被告請求暫時減少每月給付金額,獲被告口頭同意,因此謝祖望94年2月即未給付,同年3月至7月每月給付3,000元,同年8月後即依原約定給付。 然被告竟事後否認有此協議,主張謝祖望未依約給付,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鈞院以94年度執戊字第29077號扣押命令扣得原告在臺灣銀行 之存款609,840元。惟如被告所稱,其與謝祖望並無上開 減少給付金額之協議,則自94年2月謝祖望未依約給付時 起,被告即得聲請扣押,何須等到同年8月,顯見被告與 謝祖望間確有上開協議,其不得事後任意否認,而主張謝祖望未依約給付。 3、原告對被告與謝祖望間曾為上開協議事前並不知情,謝祖望未依原約定給付一事,被告亦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遲至94年7月始以電話告知,隨即於同年8月聲請扣押原告之財產,並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以協助謝祖望履行債務。原告於被告聲請執行後,曾多次向被告表達協助清償債務之意,並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被告均置之不理,惟原告仍於94年8月間將謝祖望短少給付之金額匯予被告,顯見原告 實有誠意依約清償債務,被告自不得任意反悔,主張謝祖望未依約清償,而對原告之財產為扣押。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抗辯: 1、被告與謝祖望前因投資糾紛經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式並以原告為謝祖望之連帶保證人後,謝祖望僅於93年7月至94年1月依約給付,94年 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被告以電話多次催討,始於94年3月14 日匯款3,000元,同年4月至7月每個月亦僅給付3,000元,雖經催討亦未見改善,甚惡言相向,被告乃以電話告知原告,原告雖允諾會督促謝祖望依約還款,惟同年7月25 日謝祖望仍僅給付3,000元,雖經被告於同年7月29日以電話催討,謝祖望仍藉詞拖延,顯見謝祖望已無依約還款誠意。2、被告未曾同意謝祖望得暫時減少每月給付金額,原告所言並非事實。謝祖望既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為謝祖望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原告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 泰世華銀行,被告為保全債權,自得對其財產為扣押。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謝祖望前因投資糾紛,曾於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謝祖望返還被告 780,000元之投資款,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20,000元,自93年7月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給付5,000元,自94年1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至付清為止,如有 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原告甲○○為謝祖望之連帶保證人;謝祖望依約給付至94年 1月後,94年2月並未給付,同年3月至7月每月僅給付3,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調解書及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之訴狀為證,被告對上開事證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被告與謝祖望間是否確有減少給付金額之協議?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曾口頭同意謝祖望得暫時減少每月給付金額,謝祖望亦具狀陳明其與被告確有此協議,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協議之存在,謝祖望復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其所為陳述自有偏頗之虞,原告以此證明上開協議之存在,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謝祖望未依約給付已如上述,依調解約定,被告自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為謝祖望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聲請本院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