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11號原 告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述:被告積欠原告民國94年6至7月貨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59,399元,支票退票3 紙計878,803元,合計1,469,202元,爰依貨款及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貨款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2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