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72號原 告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同訴訟代 詹儒樺律師 理人 金延華律師 乙○○ 丁○○ 被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共同複代理 王文成律師 人 阮品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壹佰股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符合共同訴訟之規定,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由形式上認定之,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該權利義務而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係被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竟受大立光公司指示將其股票賣出,且應係由負責人決定為之,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共同訴訟之規定,依同法第20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台證公司及大立光公司 為被告,嗣於95年2月24日追加被告丙○○、甲○○為被告 ;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台證公司或被告大立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立光公司 應給付該公司股份11,550股予原告。㈢被告大立光公司應給付55,000元予原告」。嗣於95年2月24日追加甲○○、丙○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証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550股及115,000元並自本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立光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550股及115,000 元並自本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550股及115,000元並自本 訴狀送達之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責任。」,於95年6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証公司與被 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100股及109,500元並自95年2月24日準備二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 立光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100股及109,500元並自95年2月24日準備二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100股及109,500元並自95年2月24日準備二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主張記名股票已賣出,嗣於96年7月17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台証公司與被告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0股及2,134,500 元,其中2,025,000元自96年7月18日起,109,500元自95年2月24日準備二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立光公司與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0股及 2,134,500元,其中2,025,00 0元自96年7月18日起,109,500元自95年2月24日準備二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與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0股及 2,134,500元,其中2,025,000元自96年7月18日起,109,500元自95年2月24日準備二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外,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嗣於訴訟中追 加依民法第767條、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91年同意書請求 ,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與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大立光公司員工,於92年12月5日離職,原告任 職被告大立光公司時,被告大立光公司同意配發90年度員工紅利股票16,000股、配發91年度員工紅利股票8,000股予原 告,惟原告僅領取90年度員工紅利股票11,000股、91年度員工紅利股票3,000股,尚有90年度及91年度員工紅利股票各5,000 股及股息股利未領取。 ㈡原告雖於91年8月29日(下稱系爭91年同意書)、92年8月11日(下稱系爭92年同意書)分別簽立同意書,同意上開90年度員工紅利股票5,000股以93年11月1日為領取時點,上開91年度員工紅利股票5,000股其中3,000股以93年9月1日為領取時點、另2,000股以94年9月1日為領取時點,且若上開領取 時點屆至前離職,即不得領取系爭股份,並授權被告大立光公司得處分上開股份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然目前國內高科技公司薪給多採低底薪,高員工分紅配股方式搭配,被告大立公司亦承認員工紅利配發高於底薪,卻於配發員工紅利股票時,擬具上開同意書內容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簽署,如不簽署即不配發為回饋員工過去辛勞而發放之紅利,員工並無磋商變更之空間,何能謂非強制簽署?何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可言?且其內容除人名、股數因人而異手寫填載外,其他部分均由被告統一打字製發,顯係被告大立光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無疑。 ㈢而員工分紅股票係就當年度應分配予員工之紅利以股票代替現金一次發放,為對員工當年度辛勞之回饋,屬員工已付出之獎勵,與未來是否繼續任職無關,且股票為有價證券,股權之轉讓與股票之交付有不可分之關係,系爭員工紅利股票既經被告代扣繳稅捐並完成發行,且記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該股票需背書始能轉讓,被告大立光公司要求員工簽訂同意書同意分次領回,致員工在領回前無法轉讓該員工分紅股票,無異於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能轉讓該員工分紅股票,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與第274條之1第3款規定,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應屬無效。 又公司不得規定員工離職時持有之股份必須按離職之時價轉讓給予在職員工購買、公司購回,或將承購之股份轉讓予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上開轉讓員工可取得對價尚屬違法,遑論員工完全喪失股份而無對價,本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後者當然違法。被告大立光公司雖以懲罰性違約金為包裝,惟既自承實際目的在剝奪員工已取得之員工分紅股份,此項意圖規避法律禁止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 屬無效,委無疑義。 ㈣上開同意書縱認有效,惟該附合契約目的旨在剝奪離職員工既得紅利股份,員工動輒喪失數百萬元(本件被告大立光公司主張原告喪失3,500,000元),且原告離職顯未造成被告 大立公司損害,兩相比較,極不相稱,憲法保障工作權及人民選擇與變更工作之自由,原告不應因變換工作而負擔鉅額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縱認有效,亦懇請鈞院應斟酌兩造損失,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零,惟不論 是否酌減,同意書所載均屬金錢債權而與原告請求被告大立光公司交付員工紅利股票無涉。 ㈤茲原告得請求之股票股利計算方式如下: 1.90年度紅利5,000股部分:依被告大立光公司93年股東常會 決議,每股現金股利6元,股票股利10%,該公司應發放30,000元及500股,另94年股東常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4.5元,股票1.0元,本於90年員工紅利5,000股及其93年股票股利500 股計算,被告大立公司應配發原告24,750元【 (5,000+500)×4.5=24,750】及550股【 (5,000+500)×1.0÷10=550】, 因此90年員工紅利配股及93、94年股東常會通過之配股配息,原告應有6,050股 (5,000+500+550=6,050)及54,750元 (30,000+24,750=54,750)。 2.91年度紅利5,000股部分:計算方式與上述相同,因此91年 員工紅利配股及93、94年股東常會通過之配股配息,原告應有6,050股 (5,000+500+550=6,050)及54,750元 (30,000+24, 750=54,750)。 3.合計原告共得請求之紅利股票及股息股利為股票12,100股(6,050股×2=12,100),股利109,500元(54,750×2=109, 500)。 ㈥被告台證公司為被告大立光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曾通知股東於93年9月6日劃撥股票股利至股東集保帳戶,惟發現並未撥入,因此催告被告台證公司及被告大立光公司,被告大立光公司回函否認員工紅利股票之存在,若非被告兩公司及所屬人員侵吞,不可能消失,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其返還。被告雖辯稱系爭股票已售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所言為真,在無原告印鑑及授權並依「申報處理要點」第2條規定出具「借戶賣出委託書」情形下,被 告丙○○(被告大立光公司董事長)及被告大立光公司所屬人員與被告甲○○(被告台証公司董事長)及被告台証公司所屬人員決定及辦理處分原告股票事宜者,其等行為已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12條 (見原證20號)、「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82-1條(見原證24號)及 「申報處理要點」(見原證25號)第2條等保護股東權利之 法律,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股票,造成原告股權喪失之損害,其相關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開規定非保護股東權利之法律,然被告未經授權即處分原告股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目前股市交易已逐步改為無實體交易,解釋上應認被告等有返還相等股份之義務,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大立光公司無記名股份及相關股利。如認原告所有之員工紅利股票為特定物,不得以相等之股份替代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返還以出售所得價金(出售當日每股202.5元)計算之損害 或不當得利,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備位聲明而為請求。被告丙○○為被告大立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被告台証公司董事長,就其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自應分別與所代表公司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100股及新台幣109,500元並自95年2月24日民事準備 (二)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100股及 109,500元並自95年2月24日民事準備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100股及109,500元並自95年2月24日民事準備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迄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前三項請求,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責任。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0股及2,134,500元及其中2,025,000元自96年7月18日起,109, 500元自95年2月24日民事 準備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0股及2,134,500元及其中2,025, 000元自96年7月 18日起,109,500元自95年2月24日民事準備 (二)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0股及2,134,500元及其中 2,025,000元自96年7月18日起,109,500元自95年2月24日民事準備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前三項請求,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責任。 二、被告大立光公司及丙○○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所主張之紅利10000股,係原告91同意書約定以93年11 月1日為領取時點之5000股(請參見被證2)、92年同意書(請參見聲證2)約定93年9月1日為領取時點之3000股,及94 年9月1日為領取時點之2000股,惟原告於92年12 月5日離職,係前述同意書約定領取時點之前,依該等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並無領取該股票之權利。 ㈡由91年簽署之同意書第1條、第2條、92年簽立之同意書第2 條第1點約定可知,被告大立光公司係以約定分次領取之時 點以鼓勵員工敬業久任,如原告違反久任義務而離職,依該91年同意書第3條、92年同意書第3條第2點規定,其離職當 日未領取之股票,乘以離職當日之收盤價折算現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乃被上訴人於各該約定領取時點前離職,即不得領取系爭股份,而以懲罰性違約金,為該尚未領取股票處理之替代約定。 ㈢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係以契約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約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原告自承簽約時由公司高階主管各別以一對一說明方式親自將同意書拿給員工簽名,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各別員工就是否簽署系爭同意書,仍有磋商變更之空間,故系爭同意書非屬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同意書使原告可按約定時點,分次取得股份,為有利於原告契約,原告亦接受該條款,否則何以屢次簽署、拿股票而不拒絕?而原告任職期間均有持續加薪及調高獎金,原告亦自承兩造僱傭契約中並無紅利保障之約定,則原告將不確定之紅利股票歸為自己應得之固定薪資,並稱公司以定型化契約限制此紅利配股,顯然毫無依據,是系爭同意書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違約金過高,應先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自不足採。按常理觀之,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至少已領取14000股,依原告92年12月5日離職日之收盤價每股新台幣350元計算,原告至少已獲得4,900,000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依原告不能領取之股票10,000股計算,則為3,500,000元,兩相比較,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㈤原告主張系爭兩同意書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63條第1項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云云。查公司法第161條之1乃規範公司發行股票之時期,與本件爭點無關。又系爭同意書乃約定員工必須盡久任義務,並依約定時點領取股票,與股票不得轉讓無關,且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仍得以「契約」限制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可稽,故同意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 ㈥原告對於被告大立公司請求之部分因系爭股票既均賣出,則原告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被證2同意書為主張,即屬無 據。又原告依據雙方同意書行事,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㈦原告歷次書狀並未舉體說明被告丙○○如何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違法、侵害、權利受損及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亦未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為具體說明,則其向被告等公司之董事長請求,顯無理由。又,丙○○為公司董事長,位居公司最高層,對於股票、股息、股利之日常發放作業,非其職權,更不可能指示此具體個案之股票發放問題,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另民法第28條係因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侵權,而使法人須負連帶責任,此與原告所主張因公司侵權而使董事長須負連帶責任之原因事實有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而民法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均係 規定董事之「侵權行為」責任,無從作為甲○○與丙○○二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亦須負連帶責任之理由,故原告之追加,更屬無稽。 ㈧系爭股票已於94年6月20日賣出,是原告請求給付94年度股 利並未考慮94年8月11日前除權基準時系爭10張股票已被賣 出之事實。又依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若非法定孳息權利 之人不可主張取得孳息,是以原告已非權利人,自不得主張孳息。 ㈨所謂員工分紅制度,員工係無償取得配發之股票,且員工分紅之目的,除公司獲利之分享,獎勵員工外,於配發股票(持股票者及公司之股東,公司之構成分子之一)之情形,仍存有於一定時期內仍任職於公司,為公司共創利潤之意義,具未來性,而非單純獎勵員工過去之辛勞。系爭同意書將本件被告以遠高於平日底薪之股票紅利配發員工,係為鼓勵員工敬業久任,聲證2同意書更將此精神明定於系爭同意書之 前言,可見此約定乃雙方基於理性原則考量下,達成未來共創榮景之共識,故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同意書自得拘束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故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乃原告於各該約定領取時點前離職,即不得領取系爭股份,應以懲罰性違約金為尚未領取股票之替代約定,亦即系爭同意書係約定以領取股票之時間仍任職於公司,為原告取得股票之停止條件,此為兩造之特別約定,法院自不能忽視此兩造之特別約定,故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份。且,公司對於員工紅利之分派,其比例及條件等,為公司自治事項,應由公司自行決定。則被告基於公司政策,就員工紅利之分派事項,與原告簽定系爭同意書,約定票領取之條件,屬公司自治之範疇,於法有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證公司及甲○○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 ⑴民法第28條屬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義務人係法人,其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等自然人則不與焉。從而,原告當不得以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 ⑵被告甲○○倘須與被告台証公司依民法第23條第2項負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必須被告甲○○符合下列侵權行為之要件:(1)主觀上具有故意及過失、(2)有執行其職務之行為、(3)該執行職務之行為違背法令、(4)該違背法令之執行行為導致他人發生損害。惟原告就上述要件均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從而被告甲○○當無須負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⑶本件系爭股利、股息之發放屬該部門日常業務,均係依現行法令、主管機關函釋並遵照大立公司指示辦理,此等細瑣業務無須公司負責人參與及指示,故被告甲○○不僅不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亦欠缺「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自難謂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對原告既無不法加害行為,亦欠缺故意或過失,遑論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損害是否及如何由共同被告造成同一損害 (損害共同關聯性)?此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亦未見原告盡其主張與舉證責任,從而被告甲○○當無須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甲○○不參與股務代理事務等日常業務,故根本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 ㈡被告台證公司部分: ⑴被告台証公司為法人,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要 件之「行為人」,且原告未具體主張、舉證台証公司負責人甲○○係如何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有「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台証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難謂有理由。 ⑵又本件原告並未指明、舉證台証公司裡何位受僱人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未具體主張、舉證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之「須因執行職務」之要件,則其要求台証公司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任,實屬無據。 ⑶被告台証公司係受託保管系爭股票並處理相關股務事宜,並依與大立公司間之股務代理契約收取費用,自無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間簽立同意書,第1條約定:「有關本人任職於 大立光電(股)公司之期限,除大立光電(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本人承諾至少任職至93年10月31日止」,第2條約定:「本人同意就大立光電 (股)公司90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所配發之員工紅利股票,爰依下列時點,分次領回:(1)91 年11月1日領取6,000股。(2)92年11月1日,領取5,000股。(3)93年11月1日,領取5,000股。 」、第3條約定:「本人如違反本同意書第一條承諾,於任 職期限屆滿前因故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致遭公司解雇者,本人願按下列方式,給付大立光電 (股)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以本人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離職當日之收盤價(如遇星期假日,則以翌交易日 之收盤價為準),折算為現金後,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兩造又於92年間簽立同意書,前言約定:「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鑒於希望本人本人戊○○將來能繼續為共創大立之經營遠景而努力,擬在本人簽署本件同意書後,報請董事會依本同意書核配91年度之大立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為求將來分享大立經營成果,本人願遵守本同意書條款……」、第1條約定:「一、核配股數:本人同意於本人簽署本同意書 後核配予本人,經大立股東常會通過之九十一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之每股面額十元之普通股股份8,000股。大立並 同意於紅利股份票印製完畢發放前,於本人在依本同意書第二條規定應交付保管之紅利股份上背書人欄位內用妥股東元留印鑑後,將3,000股之紅利股份交付予本人。惟如本人未 於大立要求後立即依本項約定用印完畢者,本人同意賠償大立,按大立要求本人用印當日大立普通股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或當日無收盤價者,次一個營業日之收盤價)乘上紅利股份股數後得出金額」、第2條第1點約定:「本人同意自紅利股票發之日起,將5000股之紅利股份股票寄託於大立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人保管……並由大立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人機構於93年9月1日通知本人領取3000股之紅利股份,並94年9月1日通知本人領取剩餘2000股之紅利股份(以下簡稱「第二年股份」)。保管期間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終止寄託保管之約定」、第3條第2點約定:「前項所定期間屆滿前,如本人自大立離職,本人同意賠償大立,按本人自大立離職當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或當日無收盤價者,次一個營業日之收盤價)乘上本人應賠償股數後得出之金額。……為償還本項第一段所稱之損害賠償,本人同意於離職前十五日應以書面通知,載明離職事實並請求處分保管中紅利股份之內容送達大立,授權大立行使本項權利。本人並同意如本人未依本段規定通知者,大立亦得逕代本人處分相關之紅利股份。且無論大立處分相關紅利股份與否,大立無依第二條通知或返還該等股票之義務」。 ㈢原告於92年12月5日離職,離職時依上開約定尚有共10,000 股紅利股票未領取。另依被告大立光公司93年股東常會決議,每股現金股利6元,股票股利10%,94年股東常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4.5元,股票10%。 五、本案爭點:㈠兩造簽屬之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若是,該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㈡原告主張若成立,應向何人請求給付?㈢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內容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屬之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若是,該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⑴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本件被告大立光公司因配發90、91年度員工分紅股票,預以前述制式同意書,要求被告所屬全體員工簽署,分次領取股票,並承諾至少任職於一定期間,否則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或依未領取之股數按離職日股價,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由該同意書之形式外觀觀察,除員工姓名及所分配之股數依各員工分配不同而以手寫外,其餘均為被告大立光公司預先繕打,顯為被告大立光公司大量製作供包括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之態樣,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大立光公司辯稱上開同意書乃為鼓勵員工敬業久任之考量始有分批領取之約定,而非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云云,然公司所分配予員工分紅的股票,乃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提撥,而前一年度之盈餘為所有員工共同努力的結果,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之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價,故應探討者在於,公司限制員工分紅股票應分次領取、若未來未在職即作為違約金賠償之約定,是否合理。查被告為高科技產業,若所培養之高科技人才流動過於頻繁,不僅會影響被告大立光公司之營運,亦容易使該人才研發之技術因該人才進入其他競爭對手公司而流入競爭公司,是以高科技確實有留住人才之必要。然公司對紅利分配之比例及條件,乃由公司自行決定,公司得以「若久任即可依年資獲配較多股票」之方式獎勵,於未來分配紅利股票時將久任因素考慮在內,而非以「若不久任即剝奪已分配股票」之懲罰方式為之,足見鼓勵久任之目的非僅有「扣留股票」一途。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觀之(見原證16、19),原告確已於該分配年度獲配該紅利股票,兩造亦不否認系爭紅利股票已記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若認被告需於約定期限時在職為領取股票之條件,顯有名實不符之矛盾。此外,公司之盈餘於資產負債表中已提撥相當比例之部分作為員工分紅配股,並於該年度全數發放完畢,若公司扣留部分股票於員工離職時將之出售充作違約金,亦變項違反公司法第167條公司不得收回自己股票之規定。更何況依 同意書之效果觀之,只要原告非以退休或資遣方式離開公司,而是自願離職,即一定會有無法領到的股票,員工為了領到所分配之股票只能選擇在該公司待到退休為止,如此豈非變項限制員工之工作選擇權?且該同意書不僅約定剩餘股票未來分次領取之時間,連同該年度得領取股票亦在同意書約定之內,是以若被告不同意簽署同意書,則連去年度之股票亦無法領取,顯然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存在。綜上,本院認同意書上關於原告承諾「若本人離職,同意賠償大立光公司,按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離職當日之收盤價折算為現金後,給付大立光公司以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條款,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若成立,應向何人請求給付? ⑴系爭同意書上關於原告承諾「若本人離職,同意賠償大立光公司,按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離職當日之收盤價折算為現金後,給付大立光公司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大立光公司應有發放紅利股票及股息股立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大立光公司給付,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與 被告大立光公司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28條係規定公司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加損害於他人時,法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條為法人侵權能利之規定,原告以該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其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大立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與被告甲○○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其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另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大立光公司扣留之股票由被告丙○○取回、或所出售之股金歸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顯無理由。 ⑶至於被告台證公司係受託保管系爭股票並處理相關股務事宜,並依與大立公司間之股務代理契約收取費用,其對於被告大立光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立之同意書是否無效等情無從知悉,其依指示出售原告股票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又其出售之股票利益並未歸於被告台證公司,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甲○○為被告台證公司負責人,而本件系爭股利、股息之發放屬該部門日常業務,負責人應不會參與,且出售股票之股款亦非歸被告甲○○所有,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內容為何? ⑴按系爭員工分紅股票共1,000股已記名為原告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股票已於94年6月20日由被告大立光 公司指示被告台證公司賣出並辦妥過戶程序,現送交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等情,有台證公司賣出交易紀錄表、營業日報表、股票影本、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現券送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附件一至五),系爭記名股票既已賣出,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立光公司返還股票,即屬無據。 ⑵惟系爭同意書之顯失公平條款既屬無效,則被告大立光公司將被告之股票售出即屬不法,而法人究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固有學說上之紛歧,惟自我國民法第28條規定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觀之,應認為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大立光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型態,當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是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金,而兩造並不爭執94年6月20日股票售出當 日大立光收盤價為278.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大立光公 司賠償2,785,000元(計算式:278.5×1,000=2,785,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另關於股票孳息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大立光公司93年股東常會決議,每股現金股利6元 ,股票股利10%,94年股東常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4.5元,股票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系爭 紅利股票於94年度配發股利前之94年6月20日已售出,然 94年度股利顯然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孳息為93年度股票股利1,000股(計算式:紅利股票10,000股×10%= 1,000股),94年度股票股利1,100股(計算式:『紅利股票10,00 0股+93年度股票股利1,000股』×10%=1,100 ),合計共2,100股;另93年度現金股利60,000元(計算 式:紅利股票10,000股×6=60,000),94年度現金股利 49,500元(計算式:『紅利股票10,000股+93年度股票股利1,00 0股』×4.5=49,500),合計共109,500元。 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大立光公司賠償之損害為2,134,500元 (紅利股票售出之金額2,025,000元+股利109,500元),及股票2,100股。 六、綜上所述,系爭紅利股票既已賣出,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記名股票即屬無據。惟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條款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大立光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134,500元及股票2,100股,並請求其中2,025,000元自96年7月18日起(即追加此備位聲明之翌日起),其中109,500元自95年3月4日起(即準備二追 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丙○○、台證公司、甲○○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同意書、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大立光公司給付,乃重疊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對被告大立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就其他訴訟標的為審判,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被告大立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既未聲請假執行,本即無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