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85號原 告 陳俊唐即祭祀公業陳南記管理人 陳塗生即祭祀公業陳南記管理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丙○○(即被告丁○ 己○○(即被告丁○ 辛○○(即被告丁○ 壬○○(即被告丁○ 戊○○(即被告丁○ 庚○○(即被告丁○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四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二一九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四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二一九,土地登記登記簿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原告陳俊唐及陳塗生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南記之管理人,而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43-1地號、地目:建、面積:1,8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219/100,000之土地 (下稱系爭43-1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業據其 提出申請書、推舉書、祭祀公業陳南記沿革、規約、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 (卷㈠第38至44頁)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下稱新店市公所)90 年2月12日90 北縣店民字第2027號函、同公所90年3月30日北縣店民字 第9840號函、證明書 (卷㈠第46至49頁)、手抄土地登記 簿謄本 (卷㈠第184至192頁)、新店市公所民國90年7月6 日90 北縣店民字第25933號函及函附祭祀公業陳南記90年6月20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卷㈠第202至203頁)、陳 其南戶籍謄本 (卷㈡第84至242頁)附卷足稽。按臺灣光復後依臺灣地籍釐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 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再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日據時期被視為習慣法人而為土地登記之祭祀公業,光復後仍因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之記載,准其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為現行土地登記之名義人。本件觀諸系爭43-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簿所載(卷㈠第184頁),該土地於35年收件,於36年7月1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祭公業陳南記管理人乙○○等二人,並發給新店字第21 182號所有權狀,足見祭祀公業陳南記於臺灣光復前即已存在,於光復後換發所有權狀並為第一次登記,而上開登記簿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真正,至於被告曾爭執祭祀公業陳南記是否合法設立,嗣亦表明不再爭執 (卷㈡第177頁反面),併予敘明。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 (卷㈠第201頁),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員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本件祭祀公業陳南記既已選任原告二人為現任管理人(卷㈠202頁),渠等以祭祀公業陳南記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丁○於95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己○○、 辛○○、壬○○、戊○○及庚○○,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卷㈡第147至15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6月1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026873號函 (卷㈡第153頁)在卷 可稽,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本院於96年6月8日裁定命渠等續行訴訟,有該裁定書 (卷㈡第155 頁)在卷可查,嗣渠等亦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 有渠等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按,應予敘明。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所 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之95年4月4日具狀撤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而 為之請求,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解除契約後,被告無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社會事實,且原告嗣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其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上開之追加。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43-1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南記。85年間,被告丁○及訴外人黃添丁、黃金城、黃滄浪、黃榮珍(已亡故,由其子黃建旺繼承)等人以合家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合家公司)之名義,在訴外人甲○○ 仲介下,與原告陳俊唐及訴外人即上開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乙○○洽談名下產業,即系爭43-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3、43-2、44、44-1、44-2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合建事宜,並於85年11月9日簽訂「土地合建合約」(下稱甲 案),土地總面積1,925坪 (合約書上載為約1,800坪) ,契約約定押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簽約同時 由丁○支付50萬元押金之支票,嗣經甲○○返還丁○作廢,並未兌現。當時為排除地上權問題,甲○○建議由原告出售系爭43-1地號土地中之200坪予丁○及黃添丁 、黃金城、黃滄浪及黃榮珍,使渠等成為地主代為解決,陳俊唐及乙○○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合約」(下稱乙案),約定每坪售價6萬元,第一期定 金由黃榮珍支付150萬元支票,存入乙○○帳戶,但嗣 由甲○○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從乙○○手中取走,雙方嗣於86年1月27日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準簽訂「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稅捐處新店分處)申領乙案土地增值稅單,並於86年3月22日繳納土地增值稅金2,168,686元。詎料甲○○竟趁簽訂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將原告交由其處理上開事項之印鑑,於原告不知情下,在其他幾份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盜蓋陳俊唐及乙○○之印鑑章存底。86年11月4日,乙○○在陳俊唐不知情下,與丁○及黃添 丁、黃金城、黃滄浪、黃榮珍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丙案),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中之120坪,每坪售價65,000元,總價780萬元,由黃榮珍及丁○支付四張 共計650萬元之支票為定金,惟該等支票有為甲○○以 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取走,有則已返還給丁○。甲○○即利用前開盜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丙案之公契,向稅捐處新店分處申領丙案增值稅單,並於87年3月10日繳納丙案之增值稅1,414,306元。 ⒉前開合建基地,經詳查後,除系爭43-1地號土地外,因有地上權無法排除及農地問題,無法興建房屋,為此雙方遂於87年3月20日合意解除土地合建契約及土地買賣 契約,至此陳俊唐方知有丙案之情事,但因無法合建,陳俊唐乃承認丙案,並就甲、乙及丙案皆合意解除。復於87年6月20日由甲○○代向稅捐處新店分處提出撤銷 同意書,申請退還乙、丙案已繳之土地增值稅稅金,經核准於87年7月24日退還乙案稅金2,168,686元、丙案稅金1,414,306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各乙紙,祭祀公業 陳南記即將該二紙支票存入乙○○帳戶,再由乙○○開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之支票(票號: E0000000、發票日:87年7月27日、金額:3,582,992 元)支票交給甲○○返還予丁○及黃榮珍等人。嗣因系 爭4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早因子孫交接過程遺失,為此於88年間,甲○○誘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要趕快補發,才不致遭他人侵害,祭祀公業派下員持分不清,應儘快辦理派下員持分分配,免日後子孫糾紛,加上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等事項不知如何辦理,誤聽甲○○之詞,再次委其辦理,甲○○繼續謊稱申辦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派下員分配時,需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疑有他配合辦理,於90年1月6日委託謝淳靜代書檢附推舉書、沿革、規約書、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同意處分書(原告嗣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始知該同意處分書為甲○○所偽造),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於90年2月12日經新店市公司 核發徵求異議之公告,要原告將公告原文張貼於祭祀公業祖居內公告欄,及刊登報紙三日,公告期為三十日,原告辦理後,新店市公所於90年3月30日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甲○○繼續謊稱辦理持分分配需要印鑑證明,要求陳俊唐、陳土平及陳塗生提出印鑑明,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後,因申辦時間實在太久,向甲○○查詢,其稱約一星期會下來,再約經十日,原告再次向其查詢,其仍稱尚未完成,90年5月17日陳塗生之妻蔡阿是感到奇 怪,便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竟發現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系爭4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全部移轉至丁○、林張美女、黃滄賢、黃金城、黃滄浪、黃建旺名下,向地政人員及代書陳貴仁詢問辦理土地產權及過戶相關問題,始發現是一場騙局。為此,請求確認系爭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 銷9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3-1地號土地 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南記名下。 ⒊聲明: ⑴確認系爭43-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 ⑵被告應將系爭4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登記簿登記日期為9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至祭祀公業陳南記名下。 ㈡被告答辯意旨: ⒈丁○仲介原告與黃榮珍、黃添丁、黃金城、黃滄浪等人簽定甲、乙及丙案契約,陳俊唐及乙○○允諾以乙、丙案買賣每坪1萬元,按土地坪數320坪計算,共320萬元 之報酬,此可由甲○○之證詞得證。因原告有土地而無資金,故以上開報酬抵償買賣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43-1地號土地,並為合建當事人,此與仲介並無衝突,事實上亦係原告無資金可給付丁○之最適宜做法。丁○之佣金債權有買賣標的之所有權持分作為保障,居買受人地位而可主張權利且買賣契約皆已直接載明丁○為買受人,無必要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佣金,且丁○與黃榮珍等人有共同擔保人地位,因此開立甲案50萬元、乙案125萬元、丙案834,375元之支票三紙。祭祀公業陳南記係由乙○○代理陳俊唐處分,甲、乙、丙三案買賣契約均係由黃家、丁○與乙○○、陳俊唐同時當場簽名用印,其中丙案部分則由乙○○一人代表,且三份買賣契約之用印均係由乙○○、陳俊唐、陳塗生及陳土平四人親自為之,丙案之效力自及於原告。 ⒉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以私契為準,公契僅係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本件原告並未返還乙案、丙案之支票並未返還買方,私契並未解除。又該二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等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惟原告無法提出,原告欲履行買賣契約,應申請補發,而祭祀公業為移轉義務人應向民政機關先行申報經准予備查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由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新登字第5550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該所多次要求補正,皆涉上開應檢附之權狀及民政機關准予備查等證明,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承認委託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並非個別獨立事項之委任授權,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故,原告履行買賣契約非一蹴可幾,86年1月27日未能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遂有88 年辦理補發之情事。因原告無法提出或取得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移轉登記,又適買方黃榮珍死亡,由黃建旺承受私契權利,為免移轉登記麻煩及稅捐節稅考量,就公契為解除,此觀撤銷同意書所載文字即明,私契並未解除,原告仍應行乙、丙案之私契,遂於88年6月30 日將乙、丙案合併訂立公契,並由原告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據以申報土地增值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黃榮珍於87年4月6日死亡,除應由黃建旺繼承其權利外,原先之不動產移轉申請書所載丁○之持分比例,亦有疏誤,為能正確移轉登記,須重行送件,並配合稅捐處新店分處申請撤銷原先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單,俟買受人及持分釐清後,再行申請核發,另由於甲案土地存在第三人地上權問題,亦非短日所能解決,丁○及黃家所投入之高額增值稅金,閒置空轉根本無法運用,為取得資金運用,當設法先行取回已納之稅金,是兩造並無撤銷該三案契約之真意存在,而申請書、撤銷同意書之唯一目的,不過用以取回土地增值稅向稅捐機關所提供之文件,要與兩造間私法上契約關係有無解除無關。又該撤銷申報退還之土地增值稅3,582,992元固由甲○○收取 作為其報酬之一部,此乃丁○與乙○○、陳俊唐初始約定之佣金報酬使然,嗣原告表示無法再支付土地增值稅金,又法給付甲○○之佣金,遂約定由訴外人林張美女之公公林阿仁代為繳納,並以移轉系爭43-1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予林張美女,作為代繳之保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96偵字第2058號案件原告之告訴狀及檢察官之訊問,亦可知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再申請書及撤銷同意書並未提及甲案,足見甲案契約仍有效存在。另從上開偵查案件及93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足參證原告並無 以申請書、撤銷同意書以解除或撤銷乙、丙案合約之情事。 ⒋縱令買賣契約解除,亦不影響丁○已成立之仲介佣金請求權,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請求返還土地,自應返還抵償之佣金,因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係互為對價關係,而佣金與買賣價金兩者居於等價抵償關係,因此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於原告未返還價金或 支付佣金前,被告得拒絕之給付。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陳南記仍為 系爭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否認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訟除去者,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堪認定。 ㈣經查,原告主張陳俊唐與乙○○於85年11月9日與丁○及 訴外人黃榮珍(已死亡)、黃添丁、黃金城、黃滄浪就系爭43-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3、43-2、44、44 -1、44-2號 土地訂立土地合建契約(即甲案),並於同日系爭43-1號570坪土地中之200坪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即乙案),乙○○再於86年11月4日與丁○、黃榮珍、黃添丁、黃金 城、黃滄浪等就系爭43-1地號土地570坪之120坪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丙案);嗣於於87年3月20日由甲○○代 為向稅捐處新店分處提出撤銷同意書,申請退還96年1月27日收件第5872號即乙案(200坪土地)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及87年1月16日收件第5809號即丙案(120坪土地)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之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經該處核准於87年7月24日退還乙案土地值增稅2,168,686元及丙案土地增值稅1,414,306元,祭祀公業陳南記將禁止背書轉讓之金額3,582,992元支票存入乙○○名下,乙○○開立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號碼E0000000、發票日87年7月27日之 同額支票一紙交予甲○○,甲○○將該支票存入其妻鄭麗鳳帳戶內提示兌現。而系爭4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19/100,000,於9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祭祀公 業陳南記名下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3-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甲案合約書、乙案合約書、86年1月27日乙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6年3月22日乙案土地增值稅單、86年11月4日丙案土地買賣契約 書、87年1月14日丙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7年3月10日丙案土地增值稅單、87年3月20日撤銷乙案土地增 值稅袖請函及撤銷同意書、87年3月20日撤銷丙案土地增 值稅袖請函及撤銷同意書、87年7月24日乙案及丙案公庫 退稅支票、87年7月27日乙○○郵局支票 (卷㈠第14至37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原告主張丁○為乙案及丙案之買受人,並為仲介人,該二案之契約已解除,祭祀公業陳南記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土地登記登記簿登記日期為9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至祭祀公業陳南記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點,當丁○為甲案、乙案及丙案契約之當事人或仲介人,該三案之契約是否解除?茲判斷如下: ⒈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甲、乙及丙案契約書所載,丁○為訂約之當事人,於甲案為參與合建之一方,乙、丙案則為買受人,至為明確,並無丁○兼為介紹人、其應得報酬及報酬如何抵償價金之記載,原告主張丁○為契約當事人,並非仲介人,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丁○為仲介人,陳俊唐及乙○○允諾以乙、丙案買賣每坪1萬元,按 土地坪數320坪計算,共320萬元之報酬,並以報酬作為價金云云,並舉甲○○之證詞為證。惟查,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為仲介人,佣金以每坪一萬元計算云云(卷㈡第75頁正面及反面),然甲○○與丁○因本 件系爭43-1地號土地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其與丁○之立場實屬一致,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其證稱丁○可得270幾萬元之介紹 費,並依買賣契約分階段付款而支付介紹費,丁○並買受五分之一之土地云云(同上卷頁),顯與被告所辯報酬為320萬元,並以該報酬作為價金等語齟齬,亦與甲 案及乙案所載,丁○之持分為四分之一不符,足見甲○○之證詞不可採。再查,原告陳稱丁○於甲案簽發發票日為85年11月11日、票號為EJ000000 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帳號為81580-6、金額50萬元之支票, 並於乙案簽發同上付款人及帳號、發票日為96年2月19 日、金額為125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 ,如以被告所辯仲介報酬每坪1萬元計算,乙案買賣土 地面積為200坪,可得200萬元之報酬,而乙案原告係以每坪6萬元出售,總價即為1,200萬元,丁○持分四分之一,其價金為300萬元,扣除200萬元,應給付之價金為100萬元,而丁○卻簽發12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實與常情不符;次就丙案而言,原告陳稱丁○曾簽發同上付款人及帳號、發票日為86年11月6日、金額為834,375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丙案出售土地面積為120坪,丁○可得120萬元報酬,丁○與黃榮珍等共五人平分其持分,每人分得24坪 (契約書記載為64坪,顯然有誤),以每坪65,000元之價格計算,丁○應支付之價金為156萬元,扣除120萬元,丁○尚應支付36萬元,惟其卻簽發834,375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亦與常情有 違。由上開甲、乙及丙案丁○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之情形以觀,被告辯稱丁○為仲介人,並以仲介報酬320萬元 抵償價金云云,並非可採。第查,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中直接載明丁○為買受人,無於契約中約定佣金之必要,其除任仲介人外,更有買受人黃家及原告之共同擔保人地位,其可直接立於買受人地位主張權利而更有保障,並對原告擔保其他買受人即黃家價金債務之意云云。然查,買賣與居間為二不同之法律關係,買受人依契約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居間人則得請領報酬,就此而言,兩者實居於相反之地位,如欲以居間之報酬抵償價金,不於買賣契約中載明,即須依買賣契約支付全部價金,豈不自陷於不利之地位,則如何更有保障,且按諸社會常情,居間之人,祇要媒介契約成立即為已足,並無須保證買賣契約之履行,至多約定如當事人雙方未依約履行,居間之報酬是否減少或無庸支付即為已足,契約當事人如欲居間人擔保買受人支付價金,又反不如擔任保證人為有保障,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在在與社會常情不符,顯係臨訟編織之詞,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丙案為乙○○私自與丁○等人簽訂,陳俊唐並不知情,惟其嗣已承認該契約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乙○○有代理陳俊唐之權云云。惟觀諸86年11月4日簽訂之丙案契約書僅有乙○○之簽名,陳俊唐並未 簽名或蓋章 (卷㈠第23頁),乙○○又未表明代理陳俊 唐之旨簽訂丙案契約,陳俊唐主張未授權乙○○簽訂丙案契約,應屬有據,但陳俊唐既自承已承認該契約,則丙案契約曾屬有效,應堪認定。再查,原告主張甲、乙及丙案之契約均已於87年3月20日合意解除乙節,業據 其提出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之申請函及撤銷同意書為證 (卷㈠第27至34頁),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僅 撤銷乙案及丙案之公契,係因買受人之一黃榮珍死亡,為由黃建旺繼承,及丁○之持分記載錯誤,為免合建案拖延,土地增值稅金閒置云云。但查,觀諸上開申請函及撤銷同意書均載明「茲因故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終止買賣行為」,兩造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已解除,其文義甚明,無庸贅解,且公契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文書,目的在於節省土地增值稅,並以之為物權行為之書面,被告辯稱僅解除公契,而未解除私契,或有可能,但此項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該等事由者,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解除契約係因黃榮珍死亡,欲由黃建旺繼承之故云云。惟黃榮珍係於87年4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卷㈡第68頁),而上開撤銷同意書係於87年3月20日書立,尚在黃榮珍死 亡之前,被告應無預見黃榮珍何時將亡之可能,況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黃榮珍於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亦無須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必要,被告辯稱因黃榮珍死亡,為由黃建旺繼承之故,而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云云,顯非可採。次查,被告辯稱87年3月20日之撤回乃移轉予丁○之持分計算錯誤 云云。然查,依乙案之私契所載,丁○之持分為四分之一,黃榮珍、黃金城、黃滄浪及黃滄賢共分四分之三,乙案出賣之權利範圍為35,060/100,000,依此計算丁○移轉所得為8,765/100,000,黃榮珍等人則為6,573.75/100,000,觀諸卷附之乙案公契 (卷㈠第20頁)所載丁○受移轉之持分比例恰為8,765/100,000,而黃榮珍為6,573/100,000,黃金城等三人則為6,574/100,000,並無 有錯誤,再就丙案而言,丙案出賣權利範圍為21,032/100,000,由丁○等五人平均持分,每人受移轉比例為4,206.4 /100,000,觀諸卷附丙案公契(卷㈠第25頁)所 載丁○及黃榮珍各為4,207/100,000,黃金城等三人則 各為4,206/100,000,亦相符合,並無有被告所辯持分 比例計算錯誤之情事,況且縱持分計算錯誤,亦與土地增值稅之計算無關,蓋土地增值稅係以本次移轉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之差額計算,於移轉之土地面積及金額有所變動,其稅金始有變更,須重新計算,至於各買受人間之持分比例如何,則要非所問。第查,被告辯稱因合建土地上有地上權,非短日所能解決,為免資金閒置,故撤銷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云云,惟兩造合建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早為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時所明知,而解決地上權問題,非短日所能解決,亦為兩造訂約時所預見,其後再以此為由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顯不足採,且觀諸乙案契約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負擔,丙案則由買方丁○等人墊付,於尾款扣除,此觀諸該二契約所載甚明,並無被告等人所辯為免資金閒置之情,亦見其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又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返還買賣價金,足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丁○簽發支付合建押金之50萬元支票,嗣由甲○○返還給丁○作廢,乙案價金由合家公司簽發之四張支票,由甲○○取走,丁○簽發之支票由甲○○取走作廢,丙案黃榮珍簽發之支票亦由甲○○取走,丁○簽發之支票由甲○○取回交丁○作廢等情,被告對於丁○取回三張支票並未爭執,更何況返還價金固為解除契約後出賣人之義務,但與解除契約並非不可分之二事,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買受人雖可請求出賣人返還價金,但究不能以出賣人未返還價金,即謂契約未解除,兩者並必然之關聯,被告所辯顯係倒果為因,亦不足採。復查,被告雖舉陳俊唐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所陳及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辯稱乙案及丙案契約未解除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96年度偵字第20 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偵續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卷㈡第184至206頁)。然檢察官就丁○及 甲○○等人是否涉犯刑事詐欺罪行,本就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而陳俊唐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僅認識少部分之國字(卷㈡第74頁反面),而祭祀公業陳南記 當時之業務,大部分由乙○○處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難以陳俊唐於該案中陳述不知有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一事,即予論斷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況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在於丁○等人有無犯罪,與本院之審理本不相同,其偵查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本於全部之事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末查,被告雖辯稱補發所有權狀並無須出具印鑑證明,且於90年4月 17 日辦理登記前,有數次因未能提出所有權狀而遭駁 回登記申請云云。然原告並非嫻熟於土地登記法令之人,觀其歷次申辦事項,多委甲○○或其他土地代書為之即明,且原告於稅捐處新店分處退還土地增值稅稅金後,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乙○○帳戶後,再由乙○○交付郵局之支票予甲○○,有乙、丙案之公庫退稅支票及乙○○郵局支票在卷可參 (卷㈠35至37頁),而乙 、丙案之土地增值稅金實以黃榮珍等人支付之買賣價金所繳交,如渠等確有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須在另外以郵局之支票交付甲○○轉交予黃榮珍等人,足證買賣雙方確於87年3月20日解除買賣契約,再縱丁○對 原告有居間報酬存在,但折算其購買之土地價金,尚有不足,仍應支付價金予原告,但丁○收回三張支票後,並未再支付任何價金,亦足證兩造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並無再有移轉物權行合意之情事,原告主張甲○○以代辦所有權狀為由向渠等騙取印鑑證明等文件,應堪採信。 ⒊承前所述,本件乙、丙案之買賣契約已於87年3月20日 合意解除,斯時丁○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即當時兩造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存在,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與丁○於其後90年4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有物權行為之合意,則祭祀公業陳南記仍為系爭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確認其為所有權人,即屬有據。又丁○既在無物權行為合意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本諸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而此與債權行為無效或撤銷後,物權行為仍屬有效之情況不同,在債權行為無效或撤銷後,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時,真正權利人欲回復其登記,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而本件原告與丁○ 間並無物權之合意,原告仍為所有權人,其即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諸項權能,其以之請求塗銷丁 ○之所有權登記,即屬適法有據,而塗銷丁○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南記名下,原告無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之必要。 ⒋被告辯稱縱令買賣契約解除,其仍得以仲介報酬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回復原狀請求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原告未返還價金或支付報酬前,拒 絕自己之給付云云。惟查,丁○並非本件甲、乙及丙案之仲介人無仲介報酬請求權,而原告仍為系爭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請求被告塗銷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塗銷登記後,系爭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回復登記於祭祀公業陳南記名下,並無請求回復登記之必要,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未返還價金予丁○,要係另一法律問題,被告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丁○間之買賣契約已於87年3月20日合意解除,嗣丁○係在與原告無有債權契約及有物 權行為合意下,移轉登記為系爭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確認其仍為系爭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簿登記日期為9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43-1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丁○之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塗銷後,系爭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回復登記於祭祀公業陳南記名下,原告並無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㈥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訴部分,係本院認塗銷丁○所有權登記,其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回復於祭祀公業陳南記名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而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因此,就實質而言,原告已獲得其所欲得之訴訟利益,故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院酌量上開情形,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