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41號原 告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新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1日委請被告以空運方式運送電腦零組件貨物一批共計85箱,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至目的地大陸浦東機場,被告並簽發該批貨物之提單正本(編號HAWBSGT-417796)予原告。惟被告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浦東機場後,該批貨物其中一箱(編號5A)竟遭遺失。被告未依約盡運送人之義務,造成原告受有該批貨物(品號:IC-CM106L0-48-0,12000件)之總價美金48,516元之損失,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應負責任」,是被告應負貨物運送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已數次要求被告應儘速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雖承認其遺失貨物之事,但對賠償之事卻推託予航空公司,拒不處理。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被告自應就原告之上述美金48,516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自認有原告於93年12月11日委託被告運送電腦零件一批共計85箱之事實,並辯稱實際運送人是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自己僅是立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云云,惟民法第664條明文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 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而本件被告自己簽發載貨證券且與原告約定運費,是被告既自行簽發提單且約定運費,當然是自居於運送人之地位,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 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三)所謂喪失,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惟物質之喪失,即占有之喪失(如被盜),或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如運送物因善意受讓而被人占有,或未收回提單,而將運送物交與他人),亦均包括在內。被告自陳,系爭貨物乃是在大陸浦東機場內所遺失,而受貨人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曾二次分別於94年3月16日與94 年9月7日提出索賠申請,由該申請函中,受貨人均已明確說明該批遺失之貨物箱號為5A,重量為12.50KG,遺失貨物 價值為12000PCS * 4.043 USD/PCS = USD 48516,故由被告所提出之申請函,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該批貨物之發票INVOICE影本,即足證該批貨物之價值確為美金48,516元。 (四)被告主張其就運送物遺失,僅須賠償每公斤20美元,並不足採:本件被告雖稱「系爭託運單據背面載有運送條款:『…運載過程中…但最高金額不超過每公斤20美元』」云云,惟實際上系爭提單背面全為英文書寫,被告根本連究竟是第幾條有所謂責任限制約定均未說明,而原告亦從未知悉有所謂責任限制條款之約定,則更遑論原告絕無「明示同意」責任限制條款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雖於本件提單片面記載運送人責任限制之條款,被告仍應「先就」原告有何「明示」同意該條款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率爾主張運送人責任限制。 (五)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該批貨物時,均有在每箱貨物上載明貨品品名均為電腦零組件IC。準此,被告對於所運送之貨物係總價價值極高之電子零件顯有認知。而一般而言,電腦零組件並非貴重物品,其單價雖不若珠寶等物品價值極高,但因體積小且重量甚輕,故每箱總價值均為極高,而依實務上買賣電子零件之交易習慣,咸係以每個(piece) 為計價單位,從未聞有以每公斤為計價單位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應以該公司提單條款所載,以每公斤二十美元為賠償標準云云,顯失公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物由原告交予被告承攬運送,被告依雙方之約定於93年12月11日將系爭貨物交由遠東航空公司運送,被告自原告接收之貨物件數為85件,交予遠東航空公司時亦為85件,故貨物運抵後件數短少非被告之責。再者,遠東航空公司又係國內知名航空公司,足見被告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實無過失。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不須對系爭 貨物之遺失負責。 (二)又原告所提原證一並非提單,僅係託運之單據,被告不須對原告委託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因運送人遠東航空公司之過失所致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是本件應由實際運送人即遠東航空公司負賠償之責。 (三)另,原告與被告雙方間並非本案訴訟之單一交易事件,兩造雙方自91年7月至民國93年12月委託承攬運送共計117筆,皆以相同之託運單據型式,針對託運單據背面載有運送條款之限制承攬運送人責任上限,記載賠償方式,原告歷年來均無異議,已符合定型化條款原告已有明示同意貨物損害時之賠償條件。且本案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後,原告仍繼續以相同之託運單據型式,仍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貨物。又系爭託運單據背面載有運送條款: 『... 運載過程中因可歸責於承運人之事由發生貨物滅失或毀損,承運人須對貨物的滅失或毀損所蒙受的損失負責。責任賠償方式如下:..... 每筆貨品則按相等價值賠償,但最高金額不超 過每公斤20美元。』除非託運人事先申報更高之價值,並依運送人之規定,加付運費,以系爭貨物未經原告聲明價值,並於被要求時加付運費者,故被告主張責任限制。系爭貨物之託運單並無聲明價值,於託運單之運送申報價值欄 (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註明N.V.D.(novalue declared),故被告主張責任限制,並依運送契約最高金額每公斤20美元負責賠償。依系爭貨物之出貨包裝明細表,所遺失貨物重量為12.3公斤*20美元*31匯率=7,6 26(新台幣),原告未付運費尚有18,904,與本件損害賠償7,626為抵銷,故原告應給付被告11,27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11日委請被告以空運方式運送電腦零組件貨物一批共計85箱,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至目的地大陸浦東機場,被告選定遠東航空公司為航空運送人,惟遠東公司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浦東機場後,只運抵84箱貨物,該批貨物其中一箱即編號5A之貨物竟遭遺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單、機場不正常運輸說明、發票、原告索賠申請書、被告回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究應負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責任。㈡本件被告得否主張限制責任之適用。本院茲分述如次:(一)關於被告究應對原告負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責任部分: ⒈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是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費用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自行填發提單於託運人時,即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與託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運送人相同,自不得再以承攬運送人自居,並主張民法第661條但書規 定之免責事由。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填發之單據(即原證1號證物), 與民法第625條第2項所規定之提單要件相符,足證該單據確為被告填發予原告之提單無訛,至於被告所提出由遠東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貨物空運提單,其上記載之託運人為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顯然該份提單並非遠東公司填發予原告公司。若被告並未填發提單予原告,原告將如何向被告公司領取系爭託運之貨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填發提單予原告,應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填發提單予原告,顯非可採。再者,依被告於本院95年2月14日審理時自 陳關於運費部分,航空部分之運費為29,095元,貨到時付款,由被告公司委託大陸地區的公司收取,另向原告收取其餘包含卡車、倉租、電子資料處理費及開立提單等費用新台幣4,393元(參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辯 稱原告已為部分費用之給付,尚欠新台幣18,904元未付等語,及被告所提出之計費帳單觀之,益證被告就本件系爭運費,已和原告為全部價額之約定並收取,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不僅對原告自行填發運送提單,且對於本件系爭之運送費用全部約定價額,自應直接負運送人之運送責任甚明。是被告自居為承攬運送人,並主張民法第661條 但書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洵屬無據。 (二)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 。是運送人欲主張限制責任時,必須先證明託運人對於該限制責任之約定,有明示同意之情形存在,始生效力。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提單背面有以英文記載於貨物發生滅失或毀損時,其賠償之方式為每筆貨品按相等價值賠償,但最高金額不超過每公斤20美元之約定,但於該項約定處,並無見原告有任何審閱證明之簽名,則原告是否確實知悉有該項約定之存在,不無疑義;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於該項約定有明示同意之表示,是被告徒以提單背面有限制責任之記載為據,對原告主張限制責任,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三)再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遺失 之電腦零組件為貴重物品,原告於託運時並未報明其價值,故被告對其喪失,不負責任云云。經查,系爭電腦零組件每件之單價不過為美金4.04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貨物 發票在卷可稽,是本件遺失之電腦零組件顯與民法第639 條第1項所例示規定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 並不相當,無該法條免責規定之適用,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參照85年度上字第1194號裁判要旨所示)。 五、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既有喪失 之情形發生,則原告依據該條請求被告賠償,依法有據;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即貨物箱號5A者,依其出貨包裝明細表所載,該箱貨物重量為12.3KG,貨物數量為12000,再參酌運送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該遺失貨物之單價 為美金4.043元,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美金48,516元( 計算式:4.043X12000=48516),應屬有據。惟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原告積欠之運費新台幣18,904元債務, 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相互抵銷,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運費新台幣18,904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並未爭執,應堪信實,而被告係95年1月12 日提出抵銷之抗辯,依當日新台幣換算美金之匯率32.057折算新台幣18,904元應為美金590元(計算式18904/32.057=590,元以下4捨5入),抵銷之結果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美金47,926元(計算式:00000-000=47926)。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運送人之運送責任,且無限制責任之適用,而系爭遺失之貨物,亦非屬於貴重物品,原告無報明價值之義務,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確已喪失不存在,則原告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民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