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77號原 告 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全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李旻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王旭淵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簽訂「烏來鄉○○段867-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服務計畫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烏來鄉○○段867-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被告已依約給付其中第1、2期款項,惟原告嗣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 定,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後(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期限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並經行政院環保署辦理現場勘查及由該署嗣召開專業小組初審會議在案),向被告請求支付第3期款新台幣(下同 )57萬元,被告拒不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原告為一專門辦理「環境檢測」、「廢棄物處理」、「水處理工程」等業務之專業環境科技公司,而被告係從事不動產開發、建築等相關業務之公司,是就本件「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評估說明」工作,因屬原告所營專業事項而非被告專業所得勝任,被告方委由原告代為負責辦理,次按「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先行提出」及「嗣經主機關之審查通過」,均為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之前提要件。今被告既非一專業環境科技公司,且無「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負責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以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之專業能力,在自始即未同時委任二家公司分別負責處理「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使該份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之情況下,衡情被告訂約時之本意,當係待原告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並通過主管機關審查後,方為該第3期款 之給付時點。倘如原告所稱於其提供「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予被告後即應給付第3期款,則原告嗣後既無須負責使該 份說明書初稿得以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系爭合約焉有記載「乙方(即原告)應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第4條第 1項後段)、「乙方應於十日內提交甲方(即被告)『環境 影響說明書』正式報告三十份,並辦理結案。」(第4條第 2項後段)、「第三期款:甲方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 環平主管機管審查後,支付乙方百分之三十,共伍拾柒萬元整。」(第5條第3款)等文字之必要?另觀諸原告93年10月7日(93)慧字第0931005號函說明一之記載可知,被告給付第3期款與原告之時點如原告所主張,係於原告提出環境影 響說明書初稿(93年3月23日)時,則原告又為何遲至93年 10月7日始檢送第3期款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由上可證系爭合約第3條「工作期間」雖僅有「自簽約日起至提交予甲方『 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共150個日曆天」之明文,而未提及 「主管機關之審查」;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雙方之真意確係以「原告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並協助被告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作為被告給付原告第3期款之時點。準此, 原告所提該份環境影響說明書遲至93年5月11日始經主管機 關審查通過,遲延188日,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 規定向原告請求遲延罰金計107萬1,600元(5700x188=0000000),據此與原告應得之第3期款抵銷後已成負數,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烏來鄉○○段867- 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被告 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2期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3年11月15日公告「台北縣烏來鄉璞石麗緻溫泉會館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期限內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被告提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原告第3期款57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 原告第3期款之時點為何?原告處理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 定事項是否有給付遲延,被告得否以遲延罰款主張抵銷?經查: (一)對照觀之系爭合約第2條(服務工作範圍及評估項目)約 定:「工作項目: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A、環境背景現 況建立及相關計畫研究。B、環境影響預測分析與評定。C、環境減輕對策及管理計畫之研擬。D、結論及建議。」 、第3條(工作期間)約定:「自簽約日起至提交予甲方 (即被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共150個日曆天。」 、第4條(工作進度)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應於 簽約後150日內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甲方提供 工務主管機關轉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乙方應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二、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乙方應於10內提交甲方『環境影響說明書』正式報告30份,並辦理結案。」、第5條(服務費用與付款方式)約 定:「... 二、付款方式:服務費用甲方分四次核付乙方,每次付款由乙方檢具發票向甲方請領,甲方應支付即期支票。配合甲方之請款期請款(每月之二十日)1、第1期款:甲方應於簽約後支付乙方20%,共38萬元,乙方於領取第1期款時,應附同額保證票予甲方。2、第2期款:甲 方應於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時支付乙方30%,共57萬元,並追還前述之保證票。3、第3期款:甲方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還評主管機關審查後,支付乙方30%,共57萬元。4、第4期款:環境影響說明書經還評主管機關審查定案並公告,乙方得申請結清尾款(20%)。」,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給付第3期款之時點,係指原告於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被告提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之時,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乙方應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環評主管 機關審查後」,及本件「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評估說明」工作,係屬原告所營專業事項而非被告專業所得勝任,衡情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之事項中當即包括「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原告得請求第3期款之時期應為「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並 協助被告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後」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已將第3期款與第4期款之工作進度、請領時點及請領金額加以區隔清楚,第5條所訂第3期款領取時點就是完成第4條第1項工作進度,第4期款領取時點就是完 成第4條第2項工作進度,被告所辯「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係屬第4期款工作進度之範圍, 非屬第3期款工作進度之範圍,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完成第4期款之工作進度,而拒絕給付原告第3期款。否則倘如被 告所言,原告須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並協助被告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後,始得請領第3期款,則第3期款給付時點不亦與第4期款之給付時點相重疊?雙方又何必區分第3期款與第4期款之工作進度、請領時點及請領金額? (三)被告又辯稱果如原告所主張,於原告提供「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予被告後,則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之時點即與 第2期款之時點相重疊,且系爭合約焉有記載「乙方應負 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等文字之必要云云。惟查,第2 期款請領時點係原告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予被告時,與第3期款請領時點為被告應於簽約後150日內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被告提送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兩者不同,且有區隔實益,蓋在原告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予被告時,非謂被告應全然接受並將之轉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被告在決定提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前,仍可先行審查原告所提說明書初稿是否有疑義或有瑕疵,若認有疑義或有瑕疵,仍可要求原告加以說明或修正,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越150日始提交說明書初稿供被告提送環保主管 機關審查,此將涉及原告可否請領第3期款及是否有逾期 罰款之問題。再者,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烏來鄉○○段867-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其意係欲藉助原告有關環境工程方面之專業,使被告之溫泉會館開發計劃能順利通過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然原告並非主管機關,個案環境背景不同,亦無可能於送件時即知悉主管機關是否會審查通過,惟被告簽訂委託書之目的既為期望原告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能獲得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故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第4期款支付時點為「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境主管機關審查定案並公告時」,是若原告提供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未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原告即無法再向被告請求第4期款,反之,原告尚需配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2 項約定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主管機關做成審查結論公告後10日內,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正式報告30份予原告方能向被告請領尾款,是原告製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僅可認為為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準此,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自簽約日起150 天內提交被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使之能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送予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然原告仍負有從給付義務,使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能順利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而得以請領第4期款,此乃約定「原告應負責整個 審查流程作業」之本旨,被告據此曲解為第3期款給付時 點,並不足取。 (四)本件原告提供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被告已於93年3月22日前提送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並經該 局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審查,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3年3月22日致被告函、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3年4月13日及93年5月13日致被告函、93年5月6日「台北縣烏來鄉璞石麗緻溫泉會館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簽名單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期限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被告提送工務主管機關轉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第3期款請領時點「甲方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自屬有據。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提交被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於93年3月23日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呈行政 院環保署後,原告應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使行政院環保署就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能於50日後,即同年5月11日前完成,詎系爭審查作業竟遲延188日,於93年11月15日始行完成,原告遲延188日始配合完成,被告得依系爭 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遲延罰金共計107萬1,600元,並據此與原告請求抵銷乙節。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 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 」,所約定應於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之規範主體係環保主管機關,並非原告,此從該約定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完全相同可知,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50日審查期間限制,既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又如前所述,原告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於簽約日後150日內提交被告環境影響說明書 初稿,使之能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送予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93年3月 交付被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被告於93年3月23日前交 付主管機關為審查,原告已完成履約,至環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於50 日內作成審查結論,遲至93年11月15日始審查通過加以公告,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未舉證環保主管機關遲延審查通過公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成第3期款約定之履約義務而主張以逾期罰金 為抵銷,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期款,為屬可採;被告 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