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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7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宋仁傑即羅杰企業社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宋仁傑即羅傑企業社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基準利率加4.12%計付(目前合計為7.479%),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於94年11月4日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仍未能履約,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2款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4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64萬4,692元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及還款查詢、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宋仁傑、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借據上被告之簽名不爭執。惟因與被告宋仁傑為朋友關係,是他請伊作保證人,礙於情面而簽名,並無保證之意思,現因無工作,已無資力代為償還欠款,希望宋仁傑自己償還。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仁傑、宋許瑞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及還款查詢、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告宋仁傑、乙○○○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丙○○雖辯稱在借據保證人欄內簽名,僅係礙於宋仁傑情面而簽字云云,惟既在借據上簽名,自應就此承擔簽名之法律責任,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4,692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7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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