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31號原 告 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燈具乙批,價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096,159 元 (含稅),原告已於94年4月15日前分批貨交工地,被告除已給付訂金419,231元外,尚欠原告1,676,928遲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92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燈具買賣,係因原告在「國防部高雄勵志新村新建工程」設計之初,即有綁規格之嫌,該工程多有指明採用原告之產品,原告對於本件購買燈具,應具備何種規範、品質均知之甚詳,因此兩造於93年10月22日所訂本件買賣合約,雖約定燈具型錄之送審由原告負責,並須於送審合格後,始得申請出貨,但因此等燈具均是由原告所綁規格之物,且原告均已進口,報價亦比別人高出一倍,利潤豐厚,交貨應無問題,故交貨期限遂訂在93年12月20日,此為最後交貨期限自毋庸疑;再按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真意係指「乙方 送審未過」、「甲方訂金支票未兌現」均係他方對本契約之解除條件,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此從原告送審未過前,即已交付裝設燈具之基礎材料予被告可證,原告之送審通過、出貨,仍應在93年12月20日之前,茍有遲延,即屬出賣人之遲延;又本件因原告送審多次遭退件,影響其交貨日期,此縱非原告故意所致,亦已構成違約,且送審既為原告之義務,則因無法審驗合格所致遲延,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最後一批貨物遲至94年4月15日交貨,自應以此日核算逾 期罰款,亦與原告與訴外人健盟水電工程公司之契約無關,且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出賣人既逾期交貨,即按逾期日數處罰,與業主國防部及定作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亞公司)有無對被告扣款無關; 末查,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合乎規定之「海關進口證明」、「保固書」及「出廠證明書」,但原告並未提供完整而合乎約定之證明文件,且部分文件有不實情事,原告既未履行合約之義務,被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0頁): ㈠訴外人新亞公司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承攬「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高雄縣勵志新村基地工程契約」,新亞公司將其中部分水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為該工程於93 年 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訂購燈具一批,合約第2條約定合約金額為1,996,342元(未稅),訂約時被告已依合約第5條第1款給付原告20%訂金399,268元(未稅),合約第3條約定交期貨限為93年12月20日,第6條約定原告應交付海關進口證明、保固書、出廠證明書,第8條約 定合約於原告送審通過後並取得被告訂金支票兌現日起方使生效,始得申請出貨,第13條約定逾期罰款每日依合約金額3%計算。 ㈡原告於94年4月15日前交付全部貨物予被告,被告尚未給 付之貨款餘額為1,676,928元(含稅)。 ㈢上開事實有合約書、送貨單、發票、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高雄縣勵志新村基地工程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節本 (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㈣有關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尚未交付海關進口證明書、保固書、出廠證明書予被告部分,因原告已於其後之本院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交付被 告,但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證明書是否符合,尚有爭執,爰不列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欠貨款1,676,928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若有給付遲延是否不可歸責?原告逾期日數若干?㈡合約第13條約定逾期罰款是否適當?㈢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海關進口證明書、保固書、出廠證明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約書第3 條約定:「交貨期限:民國玖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前交貨。」第8條約定:「本合約於乙方(按即原告)送審通 過後並取得甲方(按即被告)訂金之支票兌現日起,本合約方使生效,並始得申請出貨。」此二條文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時,顯然發生衝突,原告主張交貨期限為暫定之日期,於送審通過及訂金支票兌現後,契約始行生效等語,被告則抗辯交貨期限為確定日期,送審未通過或訂金支票未兌現,為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因此於判斷原告是否有履行遲延之情事,當先探究兩造系爭契約條文之真意為何? ㈡次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燈具,必須先經送建築師審核通過後始得備料進場施工,有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高雄縣勵志新村基地工程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節本 (本院卷第43 至52頁)、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 (95)山建字第870421 號函(本院卷第88至91頁)在卷可查,此為兩造簽約前所得預見之情事,而送審能否一次通過,是否尚需補件等等,則屬不確定因素,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見,事實上本件亦曾發生遭莊耀山建築師退驗及要求補正之情事,有該建築師93年11月10日CYS.字第C0151號函、93年11月29日CYS. 字第C154號函 (該二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證人 丙○○亦證稱前所找的廠商多未能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足證能否送審通過,為兩造契約之要素,若送審未過,縱原告已依限交貨,對被告而言,並無意義,且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被告亦得拒絕之,對原告而言,毫無利益可言。再查,被告於該工程完工後,除保留款外,並未遭定作人新亞公司以包含逾期履行在內之任何理由扣款,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有新亞公司95年5月17日 (95)P1700字 第0392號函在卷可證,而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最後交付日為94年4月15日,實與約定之交貨期限93 年12月20日,超過3個月又26日,尚不致造成被告對新亞公司構成逾期 履行,足見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之交貨期限,對於被告而 言,並非急迫,亦即就兩造契約而言,其重要性,較於「送審通過」而言,居於次要地位。又查,契約第8條約定 「...本合約方使生效,並始得申請出貨。」亦即送審通過後,被告始得要求原告出貨,如第8條之約定解為解 除條件云云,顯與文義不符,蓋如為解除條件,被告於訂約後即得要求原告交貨,於原告送審未過,契約失效,實與上開約定不符。且參以系爭契約為原告所起草擬訂,為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 (見同上筆錄),該契約第8條之文字,並未經修改,其契約文義、所欲規範之事項及目的為何,當為原告所著墨之處,自以原告之主張,較近於契約之真意。復參以系爭契約所用文字係從正面「...送審通過後並取得甲方訂金之支票兌現日起,本合約方使生效,並始得申請出貨。」方式表現,並非約定「送審若未通過或訂金支票未兌現,兩造得解除契約或契約失效」等方式表現,因此解釋上「送審通過」及「訂金支票兌現」應為兩造契約之停止條件,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第8條為契約之生效要件,契約第3條之交貨期限僅為雙方暫定之履行期限等語,應堪採信。 ㈢第查,被告辯稱原告在本工程設計之初,即有綁規格之嫌,該工程多有指明採用原告之產品云云,證人丙○○亦如是證述(見同上筆錄),並提出「國防部高雄縣勵村新建 工程(竣工圖)」附卷為證。惟查,觀之該圖,其參考廠牌列有「東亞」、「旭光」、「飛利浦」、「駿昇」等或同等品,原告之產品,並非該工程唯一選項,且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新亞公司向國防部承包,新亞公司再轉包予被告,則該工程設計之初,原告如何介入,並進而綁規格,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至於證人丙○○證稱選送其他廠牌皆無法審核通過云云,縱係真實,亦不能證明與原告有關,是其辯稱原告於工程設計之初,即有綁規格之嫌云云,尚難採信。再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燈具,應具備何種規範、品質均知之甚詳,因此兩造雖約定送審由原告負責,於送審合格後,始得申請出貨,但因此等燈具為原告所綁規格之物,且原告均已進口,報價較他人高出一倍,交貨應無問題,故交貨期限遂訂在93年12月20 日云云。然兩造買賣標的物,不能證明為原告所綁規 格之物,已如前述,而送審是否通過,亦非原告所能掌握,亦如前㈡所述,至於價格是否高出他人一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採信,縱係屬實,亦經被告評估,復與原告能否於93年12月20日前交貨無必然關係,反係足證被告相信原告之產品,終必能送審通過,故願以較高之價格購買,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送審通過前,業已交付部分貨品,足證送審通過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云云。但查,本件工程所有之燈具是否均須送審通過始得施作安裝,莊耀山建築師之復函認為均須送審,否則不得請款及驗收,惟新亞公司之復函則認為部分無須送審,兩者固然歧異,依國防部與新亞公司之契約約定而言,雖以莊耀山建築師之函文較為可採,然該工程之實際施作為新亞公司及其下包廠商,渠等為能如期完工,免遭定作人以逾期完工為由扣款,先施作若干較無爭議部分,或邊施作邊送審,均非無可能,亦與工程實務,不相違背,若嗣後送審終未能通過,所安裝之物如何處理,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因此尚不能以原告於送審通過前先送交部分貨品,即認定送審通過非契約之生效要件,或認為送審未過為契約之解除條件,進而認定契約之最後履行期限確定為93年12月20日,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採信。 ㈣復查,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由原告負責送審,但其程序 實由原告將送審資料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上包新亞公司,由新亞公司送交莊耀山建築師審查,再由莊耀山建築師會同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通過後,函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復同意備查,除有前開莊耀山建築師95年4月4日函及新亞公司95年5月17日函在卷 可查外,並有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94年3月18日 (93)山建字第8704309號函 (見本院卷第53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4日勁勢字第0940004739號函 (見本院卷第54頁) 在卷可憑,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之燈具,如上所述,莊耀山建築師於94年3月18日行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副 本僅送中華顧問工程司,新亞公司或被告並未在該函文收受者之列,待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4年4月4日准予備查文中,始將新亞公司列為副本收受者,則兩造知悉系爭燈具送審合格日當在94年4月4日翌日之後,於兩造知悉送審合格後,應予原告合理之履行期間,本件原告於94年4 月15日履行完畢,期間僅約十日,應尚在合理之履行期間內,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給付遲延,應堪採信。 ㈤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著有明文,惟契約之義務,有主要義務與附隨義務之分,以買賣契約而言,主要義務在出賣人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買受人則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其餘之義務,例如約定交付標的物之證明書等,即為附隨義務,附隨義務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如非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且倘債務人不為履行,不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尚不得拒絕自己基於雙務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亦即於上開情形,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間,並非居於對價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合乎約定之「海關進口證明」、「保固書」及「出廠證明書」,且部分文件有不實之情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本件價金之給付云云。查,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出廠證明書」、「保固書」「進口報單」、「測試報告」 (見本院卷第119 至139頁)交付被告,其中「測試報告」非在兩造契約第6 條第2款約定之範圍,如有不實,並非在本件論究之範圍 ,而觀諸「出廠證明書」為原告所自行具名出具,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契約之目的而交付原廠證明,固堪予採信。惟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海關進口證明、保固書、出廠證明書」並無其他文字,然此為原告於履行契約之際所應附隨提出,兩造並無爭執,但就兩造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而言,原告之主要義務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燈具,被告之主要義務為支付價金,原告交付上開證明書則居於附隨義務之地位,而原告交付之燈具,經被告施作安裝後,亦經定作人新亞公司驗收,並支付承攬報酬完畢,未遭扣款,業如前開㈡之所述,因此兩造契約第6條第2款交付證明書之約定,並非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原告不為履行,亦不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被告不得主張因原告未交付合乎契約定之證明書,而拒絕自己價金之給付,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逾期,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應予扣款,即無理由,且其就原告未提出合乎約定之「出廠證明」,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價金之支付,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1,676,92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頂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