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62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鄭聲銘即致勝企業社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或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5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據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規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致勝企業社即鄭聲銘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正。借款 期間:自94年8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率百分之11按月計付。上開借款依雙方授信合約書第2條第四款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繳 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此有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乙份及授信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三)詎料被告致勝企業社即鄭聲銘上開借款僅攤還至94年10月19日止,且迭經催討無著,並依雙方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 一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四)又本件被告鄭聲銘即致勝企業社94年9月16日經票據公告 拒絕往來,依照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2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94年10月19日抵銷被告鄭聲銘即致勝企業社於存放原告之存款,至94年10月19日計算被告尚欠原告964784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告鄭聲銘即致勝企業社清償部分款項,爰減縮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各一件、撥款轉帳傳票二件、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一件為證。 乙、被告鄭聲銘即致勝企業社(下簡稱被鄭聲銘)方面:我是因為支票在10月份退票,所以原告才要我全數清償,不是因為我未按期繳付借款本息,目前借款只剩下70多萬元,我仍然按原約定每月繳付10多萬元。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繳款。 丙、被告丙○○方面:錢不是我借的。我僅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關借款的情形我不清楚。 丁、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9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聲銘於94年8月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正,惟鄭聲銘之票據於94年9月16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依照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2款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94年10月19日抵銷被告鄭聲銘存放原告之存款,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撥款轉帳傳票、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等件為證,被告鄭聲銘即致勝企業社、丙○○對上開證據及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不符,是不能採據。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聲銘即致勝企業社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