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87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正雄即白觀音蓮花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 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8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 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正雄即白觀音蓮花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 月,按期平均攤還。利率約定依基準利率加4.85%計付(目前合計為8.209%),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 人僅繳款至94年10月14日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 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