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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9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告
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力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力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之債權人,因力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579,222元,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724號清償債務事件,囑託本院扣押力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助字第1770號執行命令,惟被告提出異議,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該筆債權存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勝訴確定。又上開工程保固款係花蓮海洋公園-鋁管區-南北翼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保固款,保固期間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是該保固期間已經屆至,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另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再次聲請執行力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1日核發北院錦93執助申字第177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工程保固款之給付條件成就時,將力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債權1,579,222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範圍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詎被告又再次提出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力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必須經過會算,但是找不到力歐公司的人,且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工程保固書、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於93年12 月1日核發之北院錦93執助申字第1770號執行命令,將力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1,579,222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系爭工程自應有相當之了解,尚不能僅因找不到力歐公司的人,即辯稱其無從結算工程款,是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力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1,579,222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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