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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5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豐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豐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9月2日及93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甲○○及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均為1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5年9月2日及96年12月23日止,分別自借款日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分別於當月2日及23 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分別按年率12.597%及9.43%按月固定計付。就逾期違約金均約定,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份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豐勝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攤還本息分別至94年9月1日及94年8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77,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

二、被告方面:被告豐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及被告乙○○對原告主張借款、連帶保證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希望原告減輕利息、減免違約金,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二份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自承有於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上簽名,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雖請求給予減輕利息、減免違約金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則被告既有於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上簽名,自應依約定利率履行,其所為減輕利息、減免違約金之請求,尚無理由。本件被告豐勝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7,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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