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00號原 告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8,541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後於95 年7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㈠減縮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7,951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其 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1月3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採購晶片電阻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合計總貨款金額4,488,541元,扣除已經退貨之金額共590元,尚欠4,487,951元(下稱系爭貨款),雖經原告於94年10月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惟原告始終逾期未給付。被告雖以貨品瑕疵造成損害及原告就系爭貨品有出貨遲延或出錯貨等情事,應由原告賠償損害等語抗辯,惟被告所舉所稱出貨遲延、93年出錯貨等事項,均係以往兩造買賣紛爭並已解決完畢,與本件系爭貨款之請求無關。又兩造確曾於94年12月3 日就系爭貨款進行協商,但該次協商就系爭貨款清償方式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仍應一次全部清償。爰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7,951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曾於94年12月3日就系爭貨款進行協商 ,原告已經同意由被告保留一半貨款待被告之國外客戶付款後,被告再給付予原告。且原告曾於86年11月至87年3月間 就晶片電阻貨品有出貨遲延、出貨錯誤等情事,經被告出售予國外客戶致客戶工廠因之停線拆解機器維修更換,造成被告受有嚴重之損害,原告曾就1,086,848元之貨款減價賠償 被告786,848元。另原告又於93年多次出錯貨,經被告出售 予國外客戶,其中部分遭國外客戶退回,另國外客戶未退回部份係因已上線生產機板,造成停線拆換重大損失,暨因原告於94年4月份以額度已滿為由突拒絕交貨等等,致被告遭 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扣留貨款並向被告索求損害賠償60,000歐元。故就系爭貨款兩造前會商時,原告曾承諾由被告暫保留2,500,000元貨款以供國外客戶賠償之需,同時本件被告 受損60,000歐元部分,亦可與本件原告系爭貨款相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94年1月3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合計總貨款金額4,488,541元,扣除已經退貨之 金額共590元,尚欠系爭貨款4,487,951元並未給付,原告於94年10月20日以鳳山郵局第6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 :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貨款共4,488,541元,逾期將 依法追等語。 2、原告請求之貨款,其中94年4月13日出貨之95K/PCS,退回20K,金額為340元;94年4月2日出貨之2880K/PCS,退回 10K,金額為250元;合計590元。 3、89年12月18日原告開立「確認貨款證明」乙件,承諾補償被告損失之空運費及報關費786,848元,而從86年11月至 87年3月間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1,086,848元中扣除,故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共300,000元。 (二)本件兩告對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送交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而以前開言詞置辯,是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次: 1、兩造是否於94年12月3日就系爭貨款之給付成立「和解契 約」,約明「就系爭貨款之給付由被告先給付2分之1,剩餘2分之1留待被告與國外客戶解決,待國外客戶付款給被告後,被告再給付給原告」(下稱和解契約)?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並未於94年12月3日成立和解契約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為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和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⑴查被告以兩造間已經於94年12月3日就系爭貨款之給付成立和解 契約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系爭貨款之給付成立和解契約之此一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迄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兩造間已經於94年12月3日就系爭貨款之給付成立 和解契約。⑵被告雖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曾蘭英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曾蘭英雖證稱略以:「94年12月3日我們公司董事長與我和原告吳副總(即原告訴訟代理 人甲○○)、丙○○協商,吳副總當場答應系爭貨款2分 之1兩造同意分期付款、另外2分之1待被告客戶付款後我 們再付給原告,如未付款我們就向原告求償」等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12月3日當天我們確實有談貨 款先付一半,另一半貨款等系爭產品的瑕疵與被告的客戶解決完畢後,再談給付的事情。」等語相符。惟證人曾蘭英為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法定代人乙○○之陳述均難期客觀公正,已難全然採據;且查本件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所謂「分期給付」一半系爭貨款之確切時間達成協議,是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款業經「協議」或和解,是原告主張兩造業經達成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本難認有理由。⑶再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因貨品瑕疵,被告保留貨款待爭議解決後再給付,有雙方前例可循,故兩造間確實於94年12月3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先 給付系爭貨款一半,另一半待國外客戶回報後,再與原告結算,並提出確認貨款證明影本為證等語云云。惟查上開89年12月18日「確認貨款證明」之紛爭,兩造確曾成立和解契約即「確認貨款證明」,然上開和解契約是解決兩造本件系爭貨款糾紛之前之事項,核與本件兩造訟爭事項無關,自不能以業經和解之事件,推論本件系爭貨款糾紛業同樣已成立和解契約。⑷再查94年12月3日參與協商之證 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證稱略以:「94年12月3日 協議結論是我們要求被告先付一半貨款,另一半如何攤還。」等語,核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當日代表被告協商之副總經理甲○○陳稱略以:「那天只有說要先付一半,另一半分期。94年8月8日第一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董見面,第二次94年8月29日第二次見面,94年9月15日我發一份傳真給被告法定代理人,94年9月22日財務部門再 一次發函給被告請他們付款,10月20日寄存證信函,11月份聲請發支付命令、假扣押,正式起訴,後來在12月間因曾特別助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到我們公司來談這件事,我們原先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被告不提,我們才提先付一半,另一半分期。」等語明確,是原告陳稱兩造於94年10月3日就系爭貨款究應先付一半現金或先協商分期付一半 現金本未達成一致合意,是兩造間和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自足採據。⑸末查若兩造成立和解契,被告依約應先給付系爭貨款之一部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系爭貨款分毫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益證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於94年12月3日之討論僅止於「磋商階段」,並未就系爭貨 款之給付達成「合意」,並未成立和解契約。 2、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兩造間於94年12月3日就系爭貨款之給付,並未成立 和解契約,並提出當天協商會議記錄錄音譯文為證,然被告否認該譯文之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譯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拒不提出該錄音原證,本院雖不能直接認定該會議記錄錄音譯文之真正,惟如前述,本件原告本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就系爭貨款協議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上開協商會議紀錄雖無證據能力,亦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應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4,487,561元部分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貨款並未給付,且原告於9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貨品電子發票影本、全統國內外快遞接送簽單影本、出貨憑單影本、原始訂單明細表(即第一電阻電容器出貨彙總表)影本、鳳山郵局第60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聯影本、94年1月至4月原告請款明細表影本、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退料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2、被告復辯稱原告又於93年多次出錯貨,經被告出售予國外客戶,其中部分遭國外客戶退回,另國外客戶未退回部份係因已上線生產機板,造成停線拆換重大損失,暨因原告於94年4月份以額度已滿為由突拒絕交貨,致被告遭國外 客戶取消訂單、扣留貨款並向被告索求損害賠償60,000 歐元等情,並提出電子函件影本一為證,惟查⑴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品為單價極低、數量極為龐大之電阻,原告並未保證每一顆電阻均無瑕疵,同時業界對有少數有瑕疵之電阻,向來均是以換貨、另外賠付金額不高工錢;或另以退貨方式處理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系爭貨物確有部分瑕疵,而原告亦同意被告退貨等詳如下述,是原告以極少量電阻有瑕疵,請求原告負擔其客戶對其求償之60,000歐元之損害賠償,本無理由。⑵次查被告既未提出業已清償國外客戶60,000歐元損害之證明,故本難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同時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經多次催告拒不給付,而原告始拒絕續交貨物等事實,亦據證人曾蘭英證述明確是原告在被告未給付前欠系爭貨款前,本有權拒絕給付後續貨物。⑶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礙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爭貨款。 3、再查本件系爭貨品有瑕疵部分被告退貨3捲,每捲130 元 ,合計共39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承上兩造處理瑕疵敘明,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4,487,561元(計算式為4,487,951-390=4,487,561)。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7,561元,及自上開催告 付款存證信函7日後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審酌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分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