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0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陳月秀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 察權(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 ○○(下稱乙○○)均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華公司)之常務董事,但因原告與乙○○何者與宜華公司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故原告就此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宜華公司之監察人張淑媛(即與乙○○同為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飯店〉股東之法人代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之董監事名單及代表法人欄),核與上列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宜華公司股東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份,擔任宜華公司之常務董事(任期自92年6月16日 至95年6月15日),而乙○○則為宜華公司股東西華飯店之 法人代表,擔任宜華公司之常務董事兼任董事長(任期同上)。嗣於94年11月2日乙○○召開第3屆第17次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請辭董事長一職,並當場選任伊為董事長。詎乙○○卻反悔不願配合辦理宜華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致伊或乙○○與宜華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並有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乙○○與宜華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宜華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乙○○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所列案由僅為「本公司董事長,擬請辭董事長職位」,並非乙○○業已請辭董事長一職,故乙○○與宜華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又乙○○既無辭任董事長之意,則原告即無確認利益存在;另縱乙○○已辭任,則系爭董事會議中改選原告為新任董事長,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宜華公司股東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份,擔任宜華公司之常務董事(任期自92年6月16日至95 年6月15日),而乙○○則為宜華公司股東西華飯店之法人 代表,擔任宜華公司之常務董事兼任董事長(任期同上)。乙○○並於94年11月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等情,有卷附宜華 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㈡乙○○有無辭任(即終止委任)宜華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㈢原告是否為經合法選任之新董事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既已主張乙○○於系爭董事會上業已表示辭任董事長一職,並當場選任其為新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5頁),且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爭執其與宜華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見本院卷第第169至170頁之答辯㈠狀),足見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㈡、乙○○有無辭任(即終止委任)宜華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4條規定自明。 ⒉查,參照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內載明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董事長(指乙○○),擬請辭董事長職位,特請董事會討論後續工作之處理。說明:㈠本公司董事長因二位常務董事之蓄意阻礙開發行為,致無法執行董事長應有職權,深感有違當初受邀參與投資開發之本意,故擬請辭董事長職位。㈡為了使宜華公司之業務得以繼續進行,以維護公司及各股東之權益,特呈請董事會討論後續工作之處理。」(見本院卷第27頁)以觀,由上列通知內載明「本公司董事長,擬請辭董事長職位」一詞,可知乙○○以開會通知提出其欲與宜華公司終止董事長之委任意思表示。 ⒊次查,系爭董事會由乙○○、陳有恆、原告(以上3位為常 務董事)、蘇耀坤、莊佳勳、張伯詮、彭玉華、湛智原、楊鶴園等共計9位董事,及監察人陳誠一、張淑媛共同出席乙 節,有卷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而乙○○於系爭董事會議上說明:「第2個案件就是本人(指 乙○○)請辭,請辭這個東西我想也不用再講什麼理由;...今天我們講清楚啦,我不做啦,就還什麼解釋...;那我現在已經要辭任了。這個不是要決議的東西,我已經請辭待命了;....那個我已經辭職了,就沒有什麼好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系爭董事會議錄音譯文),足見乙○○既已向全體董事表明其辭任董事長一職則其與宜華公司間終止董事長之委任意思表示,即於斯時合法到達宜華公司(因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自得代公司受領意思表示,此觀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自明),亦即 發生合法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甚明。 ⒋乙○○雖抗辯:伊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僅記載「本公司董事長,擬請辭董事長職位」,並非業已辭任董事長,故無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對話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規定參照)。查,乙○○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固僅表明其擬辭任宜華公司董事長一事(見本院卷第27頁,此時該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宜華公司),但其於系爭董事會議中明白表示「辭職、辭任、請辭待命」等語,於斯時該終止委任意思表示即已合法到達宜華公司,依法即生終止委任之效力,無待宜華公司董事會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乙○○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記載「本公司董事長,擬請辭董事長職位」,雖尚未發生終止委任之效力,惟其於系爭董事會議上明白表示「辭職」之時起,該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即已合法發生效力至明。故乙○○上列抗辯,顯無可取。 ⒌乙○○再抗辯: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亦記載因出席董事意見混亂,法律程序及實體上均有疑義,無從作成決議,故尚未發生伊辭任董事長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承前所述,乙○○於系爭董事會議中明白表示「辭職、辭任、請辭待命」等語,即於斯時該終止委任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宜華公司,依法即生終止委任之效力,無待宜華公司董事會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是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有關董事長擬請辭乙事,各出席董監事意見混亂,法律程序及實體上均有疑義,既無決議自無從作成記錄」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仍無解於乙○○與宜華公司董事長之委任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乙○○抗辯: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亦記載因出席董事意見混亂,法律程序及實體上均有疑義,無從作成決議,故尚未發生伊辭任董事長之法律效果云云,要無可採。 ⒍綜上,乙○○於系爭董事會議上,既已明白表示其辭任宜華公司董事長一職,即已生與宜華公司合法終止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力。 ㈢、原告是否為經合法選任之新董事長? ⒈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 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同法第208條第4項規定參照)。由此可知,公司法既僅規定董事長得隨時召集常務董事會議,並未就常務董事會議召集之法定程序、方法等加以規定,則常務董事會議召集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即屬有效合法。 ⒉查,乙○○於系爭董事會議中,因一再表示辭任宜華公司董事長一職,並已合法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宜華公司另一常務董事陳有恆(見本院卷第24頁)即於該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即「由在場三位常務董事,召開常務董事會議,立即改選新任董事長」之議案,並經在場之原告附議後,再經乙○○表明「好,可以,我沒有反對,我沒有意見你們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乙○○業已同意陳有恆該臨時動議即當場召開常務董事會議。準此,該常務董事會議既經在場之常務董事3人同意召開,又無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應屬有效、合法之會議至明。 ⒊次查,該常務董事會議既已屬合法有效召開,而宜華公司常務董事僅有3人即原告、陳有恆、乙○○(見本院卷第24頁 ),則原告、陳有恆互推原告為新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自屬於合法選任之宜華公司董事長。是被告抗辯:常務董事會議召開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㈠乙○○與宜華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原告與宜華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秋芬